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阿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8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是被陌生人害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1所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所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辯稱:114年3月某天突然有一不詳男子去我家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偷走了,因為我家的門都沒有在關,別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本案帳戶存摺在我身上云云(偵卷第17頁);後於偵詢時辯稱:對方在3月27日到我家搶走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搶走後跑不見,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證據,除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被搶走,對方也沒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云云(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辯稱:有一天我一個人在家中客廳,我門沒鎖,歹徒從門進來,(改稱)我人在廁所,歹徒進來找不到人,我的包包在客廳,他就把我的包包拿走了,包包裡面有手機、身分證、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把密碼寫在上面,對方應該不知道密碼,我那時候很緊張,忘記去報案云云(審訴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稱歹徒之犯罪情節(如該人係偷竊或當面搶奪、取走物品為何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甚且被告陳稱其在遭遇上開不法情事後仍未曾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在其未提供密碼之情況下,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並持之提款,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⒉復酌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自詐欺集團角度觀之,渠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如未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很可能面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甚至帳戶所有人於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或事後擅自提領犯罪所得,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使能否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自陌生人處竊得或搶奪取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確保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陌生人竊取或搶奪、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詞為真實,事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並進而持之提款?此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於114年3月6日18時54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最早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時)前不詳時間,親自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甚明(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施行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故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如前)。
⒊另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諸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之用等節,應可預見。佐以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2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認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自己不會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蒙受過多金錢損失,縱使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始在有上開預見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A02被詐騙而匯至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因遭警示圈存並未經領出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1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多名被害人,同時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除附表編號2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外,其餘部分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銀行設定圈存後,已因告訴人A02請求而由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A02,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卷為證(審訴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銀行設定圈存後,已因告訴人A02請求而由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A02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我是你親友,網銀限額到了,想跟你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6日18時54分許 10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要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要用宅配通,須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6日19時26分許 2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