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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任

吳群寷

林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二、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A07、A09(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7、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⑶經查,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特定犯罪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洗錢犯行,然俱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等均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其等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

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述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A04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A07就附件附表編號3

所為、被告A09就附件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各自犯行所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各自犯行所涉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就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A07就附件附表編號3犯

行、被告A09就附件附表編號5、6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實際行騙者、收水手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就附件附表編號5、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告訴人A

03(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款項陸續交予被告A09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A09就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4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檢察官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案件之執行指揮資料,並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有前開執行完畢紀錄(院卷第300頁),則被告A04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應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A04前案係槍砲、毒品之案件,本案所犯則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A04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A04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⒉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等迄

至本院裁判時,均未提出繳交現金或請求監所動支其作業勞作金之證明,而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其中被告A07、A09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勞作金總額不足以用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299頁),是其等前開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手(被告A04)、面交車手(A07、A09),共同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另審酌被告3人所分擔者係依指示監控或收取詐欺所得予以轉交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各次受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係供被告A04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係供被告A07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證1張(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9於各編號所出示者係不同工作證)、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7日收款收據共2張,係供被告A09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工作證、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因前開工作證、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前開工作證、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徵之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

係「四摳」介紹我加入,因為我有欠「四摳」10萬餘元,所以本案約定之酬勞2500元(即面交款項0.5%),就直接自債務中扣除等語(警卷第43、44頁),則該等經扣抵債務數額2500元,屬於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財產利益,而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實際拿到款項,也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扣除對我的債務云云(院卷第299頁)。然犯罪所得除取得實體物外,財產上利益亦包含在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A04縱使僅受有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有前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犯罪所得有無、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再審諸一般人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判刑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是被告A04前開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有約定之報酬,僅係因積欠介紹人款項,所以本案約定之報酬就直接自債務中扣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四摳」未同意扣除該部分債務而繼續索討之情況下,自應認被告A04已獲取該部分債務扣除之不法利益,是被告A04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A09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86、114頁),該等款項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其等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最終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3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最終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3人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A10、鐘○沅(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A07、A08、A09、A10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交付被害人印有「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據,A05則擔任向面交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即收水手),李侑任則擔任面交取款過程之監控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A03加入社群軟體LINE「股往今來」假投資群組,以假投資名義誆騙A03面交投入資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一京投資」公司人員,向A03出示附表所示之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A03而行使之,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擔任監控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鐘○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收水手即被告A05,監控手即被告A04則全程監控證人前揭行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被告A06、A07、A08、A09、A10等5人,面交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A06等5人上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提出證人即另案被告鐘○沅面交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被告A04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9就附表編號5、6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4等7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且亦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就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A05、A04、A07各量處1年10月以上之刑;被告A08、A09各量處2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A10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被告A04等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及其約定報酬(新臺幣) 行使偽造之文書 收水手、監控手及其約定報酬(新臺幣) 1 112年11月7日 9時5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 50萬元 鐘○沅, 報酬不明 ⑴印有「出納人員林明翰」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林明翰」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收水手:A05,面交金額之5%, 2,500元。 ⑶監控手:A04,面交金額之5%, 2,500元。 2 112年11月14日 9時3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左側廊道(高雄銀行ATM前) 35萬元 A06, 共4,000元 ⑴印有「出納人員李國均」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李國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收水手:卷內證據無法判斷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⑵監控手:卷內證據無法判斷有無監控手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3 112年11月16日 16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右側廊道 80萬元 A07, 每日1萬元 ⑴印有「出納人員吳群豐」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吳群豐」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2年11月20日 14時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左側人行道 158萬元 A08, 5,000至6,000元 ⑴印有「出納人員鄭宇成」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鄭成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5 112年11月24日 12時4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左側人行道 51萬元 A09, 每次1萬元 ⑴印有「出納人員A09」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A09」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112年11月27日 9時2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東側入口階梯 60萬元 7 112年12月12日 8時4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政府後門左側人行道 250萬元 A10, 每次5,000元 ⑴印有「出納人員A10」之工作證1張 ⑵上有「一京投資」印文、「A10」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