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俊
葉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識別證」、「交付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葉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識別證」、「交付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俊、葉益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月18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定不移」、「往事清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寗春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張家俊、葉益宏,張家俊等2人於收款時則分別出示如附表「識別證」欄所示之偽造證件,並交付如附表「交付文件」欄所示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列印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詳細內容如附表「印文」欄所示),以取信寗春萍,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張家俊等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將渠等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寗春萍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寗春萍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家俊、葉益宏(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1、141、151頁),核與告訴人寗春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9至26頁),並有告訴人與「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識別證及文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5、41至49、63至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俊、葉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字卷第122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20、140頁),使被告2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家俊就附表編號1、被告葉益宏就附表編號2所為,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負責,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家俊、葉益宏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2人均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且被告葉益宏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其等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等自白減刑要件,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自述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情節、分工角色、分別於本案收取款項之金額(被告張家俊:15萬元、被告葉益宏:31萬7,000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訴字卷第141、151至15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被告張家俊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之身體狀況、被告葉益宏提出其親屬身心障礙證明之證件照片、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國立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偵卷第69至75頁、訴字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意見(訴字卷第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張家俊主張考量其身體狀況,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訴字卷第121頁)。惟查,考量被告張家俊係擔任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出面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張家俊所述其身體狀況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葉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款有獲得包含
交通費之報酬7,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審查卷第77頁、訴字卷第15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張家俊雖曾於113年11月30日警詢時稱:交通費是實支實
付,從我面交的錢拿現金等語(警卷第5頁),惟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對方說要每月給4萬元的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拿到錢,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64頁、審查卷第77頁、訴字卷第14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被告2人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識別證」、「交付文件」欄所
示之識別證及「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係被告張家俊、葉益宏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識別證」、「交付文件」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識別證」、「交付文件」欄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識別證 印文 地點 金額 交付文件 1 寗春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及LINE向寗春萍誆稱:投資面交現金,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之人 113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張家俊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俊」識別證1張 (警卷第63至65頁) ⑴左列「識別證」上: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左列「公庫款項回單」上: 「收款公司蓋印」、「代表人蓋印」欄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 ⑶左列「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簽名或蓋章」欄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 113年10月8日 「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警卷第31、63至65頁) 15萬元 2 113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 葉益宏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益宏」識別證(警卷第65頁) ⑴左列「識別證」上: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左列「公庫款項回單」上: 「收款公司蓋印」、「代表人蓋印」欄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 ⑶左列「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簽名或蓋章」欄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各1枚。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公園 113年11月18日 「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警卷第35、65頁) 3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