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志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因購買停車位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田國麟代書事務所」,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枚,並在發票人姓名、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旁蓋印「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以乙○○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交予甲○○而行使之。嗣乙○○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2號民事本票裁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0至122頁、138至13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0頁、91頁、9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他卷第144至145頁)、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2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頁、7至8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2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之情形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審酌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本票雖僅有1張,然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附表之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本票上所蓋「乙○○」之印文共3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後蓋印,該等印文及印章並非偽造,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部分 110年11月22日 111年2月21日 150萬元 「乙○○」署名1枚、印文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