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子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子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00號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子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惟因該址已賣給他人,現已搬回臺南市與母親同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1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號,而上址係被告之原居所,茲因搬家,故被告有變更居所至臺南市○○區○○00號之1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