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5號、114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18、1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子淇自民國114年8月底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志偉、TAN CHIN TIEN(馬來西亞籍)、錢志財(綽號「才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池老」;上3人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勝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趙子淇擔任二線收水及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予更正),而藉此牟利。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佩宜、胡駿宏(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另案偵查中)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達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趙子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羅郁婷、陳文玲、陳俞伸、林怡蓉、傅千榕、黃佑妗等6人(下合稱羅郁婷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趙子淇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上開包裹,復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進行洗卡工作,經測試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錢志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趙子淇原擬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TAN CHIN TIEN,並在約定地點附近等候收取TAN CHIN TIEN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錢志財,惟巡邏員警於114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口,見趙子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趙子淇隨身提袋內有大量新臺幣及非本人所有之金融卡,且無法解釋前開物品之來源,遂將其帶返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經趙子淇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查證部分卡片係遭通報之警示帳戶金融卡後,當場逮捕趙子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千榕、黃佑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羅郁婷、陳文玲、陳俞伸、林怡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王佩宜、胡駿宏、羅郁婷、陳文玲、陳俞伸、林怡蓉、傅千榕、黃佑妗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趙子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犯行之證據。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6
頁、訴卷第34、103、2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佩宜、胡駿宏、羅郁婷、陳文玲、陳俞伸、林怡蓉、傅千榕、黃佑妗等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1至134、155至159、178至1
79、196至199頁、偵二卷第63至69、97至101、183至191、231至237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4年9月11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手機內王佩宜寄出之金融卡及包裹照片(見警卷第37頁)、被告查詢王佩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結果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109頁)、王佩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47、148頁)、胡駿宏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貼文、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及寄出之包裹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傅千榕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3至188頁)、告訴人黃佑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9、191、193至195頁)、告訴人羅郁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73至87、91頁)、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03、133至157頁)、告訴人陳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195至207、211至219頁)、告訴人林怡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251至253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至66、117至120頁)、王佩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胡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9至132頁)、趙晨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51頁)、朱思羽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5至27、22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31至33、35至39、41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39、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王佩宜、胡駿宏施以詐術,取得渠等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後,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內有王佩宜、胡駿宏申設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進行洗卡工作,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郁婷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不詳之人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上繳給錢志財,被告另擬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TAN CHIN TIEN提領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將TAN CHIN TIEN提領之款項上繳給錢志財,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志偉、TA
N CHIN TIEN、錢志財及Telegram暱稱「勝利」等人,及向王佩宜、胡駿宏及告訴人羅郁婷等6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自114年8月底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從事車手之工作,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惟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次犯行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關於自白、供出上手減刑或免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羅郁婷施用詐術,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即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給錢志財,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洗錢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訴卷第103、20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與TAN CHIN TIEN、錢
志財、Telegram暱稱「勝利」等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錢志財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
人(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惟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限於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是本件雖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錢志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述,錢志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顯非「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法條文義以觀…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錢志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115頁)在卷可稽,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時,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洗錢未遂罪,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測試金融卡之洗車手及二線車手等工作,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所為甚為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洗錢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表二編號5、6部分)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俱未與本案告訴人羅郁婷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羅郁婷等6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意見(見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審酌被告係因參與同一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等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本案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迄今之賠償數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提款卡,是我交給TAN CHIN TIEN,他提款後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參以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帳戶確有使用於本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
NE 13手機與「勝利」、錢志財等人聯絡等語(見訴卷第104頁),是以,上開附表三編號3、7、19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用以測試金融卡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等物,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每次交水時,錢志財會給我贓款的1%做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提領11萬元,則其報酬應為1100元(計算式:11萬元×0.01=1100元),是以,該11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之詐欺贓款,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全數上繳予錢志財,被告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時,隨身提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現金20萬元,該20萬元係車手TAN CHIN TIEN當天提領後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9頁、訴卷第104頁),其來源雖不明,惟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甚高,自應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㈤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附表一所示寄達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則依「勝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上開包裹,復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進行洗卡工作,經測試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原擬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TAN CHIN TIEN,並在約定地點附近等候收取TAN CHIN TIEN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錢志財,惟巡邏員警於114年9月11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趙子淇隨身提袋內有大量新臺幣及非本人所有之金融卡,遂將其帶返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裁判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佩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胡駿宏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貼文、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照片、寄出之包裹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告訴人王佩宜寄出之金融卡及包裹照片、告訴人王佩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及餘額查詢結果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包裹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拾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惟供稱:我不清楚交提款卡的人是自願或是被詐騙等語(見訴卷第228頁),然查:㈠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達地點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佩宜、胡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至134、155至159頁),並有告訴人王佩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照片(見警卷第143至148頁)、告訴人王佩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
127、135至137、141、149頁)、告訴人胡駿宏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貼文、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照片、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胡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1、161、171至173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池老」之人,會派人
先去空軍一號領提款卡包裹,再派人送到指定地點給我,告訴人王佩宜的帳戶提款卡是上手將包裹放在一個地方通知我前往領取,告訴人胡駿宏的帳戶提款卡也是上面的人將包裹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個地方,通知我去領取等語(見偵一卷第59、73至74頁),對照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前開所述包裹寄達之地點,可知被告顯然並非最初收取該等金融卡之人,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親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688站領取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寄送之包裹。基此,被告取得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已將該等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該等金融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之帳戶金融卡,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罪與詐欺集團內最初領得該等金融卡之人負共同責任。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告訴人王佩宜、胡駿
宏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作為,固非正當。惟依卷內事證,告訴人王佩宜、胡駿宏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集完成,無法證明由被告所收集,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收集該等提款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拾取該等金融卡之作為,即遽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送帳戶 寄達地點 1 王佩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先生」之帳號向王佩宜佯稱:可幫忙做提款卡之數據整合更新,以完成帳戶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揭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14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出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688站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駿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抖音張貼販賣二手電動麻將桌之貼文,經胡駿宏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陳燕華」、「交貨便線上客服」、「林俊浩」等帳號向胡駿宏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揭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14年9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羅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在抖音上張貼免費贈送漫畫之貼文,經羅郁婷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羅郁婷佯稱:交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4時59分 2萬9985元 趙晨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4年9月8日15時5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新灣門市,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⑵ 114年9月8日16時6分、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摩天門市,各提領1000元、2萬元(均另產生5元手續費) ⑶ 114年9月8日16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陳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5時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免費贈送職棒選手簽名球之貼文,經陳文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文玲佯稱:交貨便要進行實名認證,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3分 2萬9988元 同上 3 陳俞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免費贈送娃娃之貼文,經陳俞伸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俞伸佯稱:交貨便要進行實名認證,需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7分 1萬元 同上 4 林怡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見林怡蓉在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以Facebook向林怡蓉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依指示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8日15時21分 4萬9985元 朱思羽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4年9月8日15時44分、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各均產生5元手續費) ⑵ 114年9月8日15時5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新灣門市,提領1萬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5 傅千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傅千榕瀏覽後以交貨便方式下單購買,惟顯示交易失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傅千榕佯稱:因買家未簽署實名認證,使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 4萬156元 王佩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 6 黃佑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6時29分前某時許,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經黃佑妗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黃佑妗佯稱:因買家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使訂單遭封鎖,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胡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 114年9月11日16時31分許 1萬8985元 同上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胡駿宏所有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王佩宜所有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胡駿宏所有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7 護照 (護照號碼:M00000000) 1本 姓名:TAN CHIN TIEN 18 仟元鈔 200張 新臺幣20萬元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趙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2918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15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