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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華具 保 人 黃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0號、第38825號,114年度偵字第4310號、第20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賢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治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賢文為其擔保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

9、149、153-155頁)。茲被告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7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693900號函暨所檢附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2847000號函暨所檢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359、361、365、393、40

3、409、41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