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茂松
王雅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茂松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雅玲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茂松、王雅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帳號「麥可」之人所屬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簡茂松依「麥可」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尋找人頭自臺灣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以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登機證供偷渡客搭機之方式(俗稱交換登機證),協助偷渡客搭機前往布里斯本,簡茂松即邀約王雅玲擔任搭機之人頭,由王雅玲先將其護照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簡茂松,簡茂松協助以其手機申請澳洲電子旅遊簽證(Electronic Travel Authority,下簡稱澳洲簽證ETA),再由「麥可」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洽詢前往布里斯本之機位及日期,簡茂松依「麥可」指示親洽林秀惠以現金付款方式為王雅玲購買機票,並預定112年8月24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位。簡茂松、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黃○喬(係王雅玲之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24日,先在高雄機場會合,由簡茂松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報到,取得簡茂松、王雅玲、黃○喬之國泰航空CX-449號班機(臺灣往香港)之登機證,及王雅玲之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香港往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下稱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簡茂松、王雅玲、黃○喬即搭乘CX-449號班機前往香港,由簡茂松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會合,由簡茂松將系爭王雅玲CX-157號班機登機證交與陳玉平,並以手機拍攝陳玉平護照基本資料頁面,簡茂松並於翌(25)日傳送陳玉平所提供護照基資頁照片予王雅玲。嗣陳玉平持王雅玲之登機證、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玲)名義護照(無證據證明簡茂松、王雅玲對於偽造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而既遂,嗣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簡茂松、被告王雅玲及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有持被告王雅玲名義之登機證及於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玲)名義護照,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簡茂松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微信帳號暱稱「麥可」之人刊登「澳門免費食宿」廣告,聯繫後「麥可」表示其會負責與旅行社聯繫,我則依據「麥可」指示到旅行社代付我與王雅玲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票,並負責在機場領取我與王雅玲之登機證,但我主觀上是為旅遊獲利之目的才向「麥可」報名,我事前對於「麥可」偷渡計畫毫不知情;雖然我在案發日抵達香港機場時,有在香港機場與大陸籍、自稱「陳玉『萍』」之女子會面,但因我察覺「陳玉『萍』」出示中國護照與容貌與我預期不同,我當場將被告王雅玲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撕掉,拒絕提供協助,並當場拍攝「陳玉『萍』」真實中國護照基頁存證後就離去,我不知道「陳玉『萍』」是如何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且我與「陳玉『萍』」接洽時也沒看到她使用偽造之臺灣護照;另卷內所附偷渡之「陳玉平」之照片,與我在香港機場接洽之女子長相不太一樣;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40頁、第153頁、第151頁,第323至325頁)。
(二)被告王雅玲辯稱:我係因被告簡茂松邀約出國旅遊,我也想趁暑假帶女兒黃○喬至香港旅遊,故答應被告簡茂松同行,但訂機票乃至拿取登機證,均係由被告簡茂松一人辦理,我完全未參與,也完全不知道被告簡茂松有以我名義購買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及拿取我名義從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且我在香港機場與被告簡茂松是分開行動,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簡茂松有與大陸籍女子碰面一事,也不知道有「麥可」這個人;雖然被告簡茂松有傳「陳玉平」護照基資頁照片給我,但經我詢問被告簡茂松原因,其僅稱讓我先留著,彼時我帶女兒在逛街,就無暇多問;至於我請被告簡茂松協助用我的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是因為我擔任領隊,剛好有旅客詢問澳洲簽證,我才請被告簡茂松用我手機申辦;另此趟從臺灣至香港之機票費用,我有在事後某次工作場合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被告簡茂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非受免費招待云云(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139至140頁);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據常情倘被告王雅玲就本案交換登機證協助他人偷渡至澳洲布里斯本一事知情,且與被告簡茂松有犯意聯絡,被告王雅玲在香港機場時,理應會偕同被告簡茂松與該名大陸籍人士見面,事後也應該會追問被告簡茂松偷渡一事有無問題等語,但從被告王雅玲傳送給被告簡茂松之訊息,完全未看到相關對話,被告王雅玲反而只傳送感謝被告簡茂松安排旅遊之訊息,可見被告王雅玲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29至317頁)。
二、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 人有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持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搭乘國泰航空CX157 號班機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簡茂松抗辯對本案全然不知情而無本案犯意,且其在香港機場即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撕毀,是否可採?被告王雅玲抗辯其對本案全然不知情而不具本案犯意,是否可採?
(二)被告2 人如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簡茂松有無收取本案報酬6萬元?被告王雅玲有無獲得與其女兒黃○喬免費招待至香港旅遊之食宿費共計5 萬元?
三、經查,被告簡茂松依「麥可」指示,由被告王雅玲先將其護照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簡茂松,被告簡茂松協助以被告王雅玲之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再由「麥可」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洽詢前往布里斯本之機位及日期,被告簡茂松依「麥可」指示親洽林秀惠以現金付款方式為其與王雅玲購買機票,預定112年8月24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位。於112年8月24日,被告簡茂松、被告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黃○喬,先在高雄機場會合,由被告簡茂松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報到,取得被告簡茂松、被告王雅玲、黃○喬之國泰航空CX-449號班機(臺灣往香港)之登機證以及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被告簡茂松、被告王雅玲及黃○喬即搭乘CX-449號班機前往香港,被告簡茂松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被告簡茂松並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與陳玉平,並以手機拍攝陳玉平護照基本資料頁面,被告簡茂松於翌(25)日傳送陳玉平所提供護照基資頁照片予被告王雅玲。嗣陳玉平持王雅玲之登機證、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玲)名義護照,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而既遂,嗣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之事實,為被告簡茂松、王雅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於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卷第97至99頁),復有大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大樂字第20241128-1號函(偵卷第83至87頁)、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3年05月27日移署境高機字第1138086478號書函暨被告王雅玲、簡茂松機票購買紀錄、CX157登機證領取流程、旅客艙單、登機流程說明(偵卷第25至33頁)、被告王雅玲之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偵卷第69頁)、被告王雅玲、簡茂松之護照、身份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黃○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國泰航空公司郵件通報、譯文摘要(警卷第16至17頁)、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資料(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簡茂松提出書狀雖均記載在香港機場會面之大陸籍女子姓名為「陳玉『萍』」(本院卷第77至123頁、第149至159頁),但徵之被告簡茂松傳送被告王雅玲之大陸女子護照記載為「陳玉平」,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大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按:該勘驗照片為被告王雅玲同意出示之手機相簿,內容為被告簡茂松傳送被告王雅玲之護照,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簡茂松自陳其係與該大陸籍女子會面當下拍攝該名女子護照(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簡茂松與該名大陸籍女子會面時應當知悉其姓名為「陳玉平」,併此敘明。
三、被告簡茂松部分:
(一)被告簡茂松客觀上有在香港機場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之行為:
1、被告簡茂松雖以前詞抗辯其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會面後,當場將系爭王雅玲CX-157號班機登機證撕毀,並未交付予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且其碰面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與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大陸籍女子是不同人云云。
2、惟查,經內政部移民署將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大陸籍女子面部照片,與被告簡茂松傳送予被告王雅玲之「陳玉平」護照之面部照片進行比對,比對結果相似度達0.81622577,比中結果為「相似」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別確認輔助系統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簡茂松在香港機場會面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即為持上開偽造之被告王雅玲護照及登機證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陳玉平」無誤,被告簡茂松辯稱其接洽之大陸籍女子與入境澳洲之大陸籍女子為不同人云云,顯不可信,先予敘明。
3、又卷內固未直接扣得該名大陸籍女子使用之登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固無法直接認定其持有之登機證即為系爭CX-157班機之登機證。然而,徵之該大陸籍女子係持「WANG Y
A LING」(王雅玲)名義之護照,從香港機場搭乘CX-157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本有前揭國泰航空公司郵件通報、譯文摘要(警卷第16至17頁)、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資料(警卷第18頁)可參。是該大陸籍女子既係持被告王雅玲名義之護搭乘CX-157班機抵達澳洲,此名女子自需取得相同之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登機證,方能順利搭乘CX-157班機,此為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流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與國泰航空公司確認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7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0頁)。是以,被告簡茂松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會面後,陳玉平即取得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之登機證及護照,並從香港機場搭乘CX-157號班機抵達澳洲。
4、關於入境澳洲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所持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之登機證,是否即為被告簡茂松在高雄機場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取得之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觀諸被告簡茂松與陳玉平會面時,有特地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此從被告簡茂松辯稱其有在大陸籍女子陳玉平面前當場撕毀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一情,即可見之,且從被告簡茂松於113年3月28日警詢時自陳:我在前一天即112年8月23日透過微信聯繫「麥可」,跟他說我預計抵達香港的時間,「麥可」說自助報到時會多一張登機證,他請我到香港機場管制區的麵店,將該登機證交給一名陳小姐;我在管制區麵店與陳小姐會面後,我當面向她確認護照基本資料,發現她是大陸人,我當場拍下陳小姐的護照基資頁,陳小姐也拍下我所要交付被告王雅玲從香港飛往澳洲的登機證;112年8月23日我與「麥可」聯繫時,承諾會將多的一張交給陳玉平(後改口我回覆麥可到香港再說),代價是事成後陳玉平會在現場交付6萬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益見被告簡茂松確實有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與陳玉平會面,且亦可見被告簡茂松在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見面前,即有與「麥可」聯繫規劃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予陳玉平,雙方並允諾事成之報酬金額。是依據被告簡茂松陳稱情節,「麥可」事前已特別告知被告簡茂松需攜帶「多一張之登機證」交付陳小姐,並允諾事成後給付被告簡茂松6萬元報酬,被告簡茂松當日也確實如同事前約定之計畫,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見面,而該陳玉平也緊接使用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登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是徵之本案發生過程,均依循被告簡茂松自承其與「麥可」之計畫內容進行,且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與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之被告簡茂松見面後,隨即持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登機,時間具相當密接性,已可認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持用之登機證,當係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
此外,倘若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背後之人蛇集團,有能力偽造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麥可」實毋須耗費資源讓被告簡茂松訂機票以取得該機票對應之登機證,又特地指示被告簡茂松在香港機場與陳玉平會面,並允諾給付報酬,「麥可」背後之集團大可直接交付偽造之王雅玲登機證供陳玉平使用,益徵陳玉平持用之登機證,當係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無誤。
5、依上,足認被告簡茂松確實有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陳玉平使用,陳玉平並持該登機證,利用航空器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簡茂松客觀上自有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被告簡茂松辯稱其有撕毀該登機證,並未交付陳玉平云云,當係臨訟狡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簡茂松主觀上有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故意:
被告簡茂松雖以前詞抗辯其全然不知「麥可」之偷渡計畫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前揭113年3月28日警詢即自承:我在出發前一天即112年8月23日,「麥可」即告知自助報到時會多一張登機證,並指示我到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該登記證交給一名陳小姐等語(警卷第12頁)。是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聽聞需在香港機場將多出之登機證交付給碰面之人,均能知悉該被交付之登機證,極有可能作為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該登機證所載之抵達國家之用,被告簡茂松為具正常成年人,且其具有多次出境經驗,有被告簡茂松之入出境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簡茂松主觀上自不可能對此豪不知情,卻仍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是被告簡茂松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交付之上開登機證,將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被告簡茂松主觀上自具在機場交付證件(即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故意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茂松有因本案獲得報酬6萬元,固然被告簡茂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稱:我與「麥可」聯繫,我承諾會將多一張的登機證交給陳玉平,代價是事成後陳玉平會現場交付6萬元現金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而被告簡茂松有依約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陳玉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被告簡茂松陳稱情節其應會取得6萬元之報酬。然而,考量被告簡茂松否認並辯稱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簡茂松有實際獲得約定報酬,是尚難以被告簡茂松自承其與「麥可」約定報酬金額,即認被告簡茂松必然有獲得報酬6萬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被告王雅玲部分: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祇要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王雅玲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被告簡茂松利用其名義購買上開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並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乃至將該登機證交付他人之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
1、我國至澳洲觀光需要辦理澳洲簽證ETA,如未事先辦理澳洲簽證ETA,即無法使用kiosh自動報到列印被告王雅玲從臺灣至香港、從香港至澳洲之登機證;又國泰航空系統有連線至簽證系統,倘系統發現登機旅客沒有目的地所需簽證,會發出警示,不可能讓他登機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與國泰航空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29至130頁)。
是被告簡茂松能透過KIOSK自助報到機順利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以及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能順利登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均需被告王雅玲事先辦妥澳洲簽證ETA,方能順利進行。
2、而被告王雅玲坦承其有在112年7月間,經被告簡茂松協助以被告王雅玲持用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偵卷第136頁)。然徵之被告王雅玲並無出境前往澳洲之紀錄,有被告王雅玲入出境紀錄可查(警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王雅玲證稱:我在旅行社工作10年,因為之前小孩還小,我是帶國旅為主,我幾乎沒有出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王雅玲在個人生活、旅遊規劃或工作需求各方面,均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然而,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甚為繁瑣,需歷經29步操作程序,此有澳洲電子簽證ETA辦證須知在卷可考(偵卷第157至175頁),被告王雅玲亦證稱:當時操作時間大概1個小時,有時候掃臉會掃不過,掃臉的角度跟光線都會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益見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相當耗時。此外,申辦澳洲簽證ETA尚需收取1,000元之辦證費用,有前揭辦證須知可參(偵卷第157頁)。實難想像被告王雅玲在各方面均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下,會有申辦程序繁瑣且需費非低之澳洲簽證之需求。被告王雅玲雖稱:我會請被告簡茂松辦ETA,是因為當時跑團有客人問電子簽證要怎麼辦,我有跟他講說因為這部分我沒有辦過,才問被告簡茂松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而,縱有旅客詢問被告王雅玲澳洲簽證事宜,被告王雅玲既沒有要親自協助該名旅客辦理,被告王雅玲親身體驗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究竟對該詢問之旅客,能產生如何之幫助?被告王雅玲當係提供澳洲簽證ETA之申辦網站及流程,才能實際協助該名旅客釐清澳洲簽證申辦問題,被告王雅玲所辯情節實難採信。已可見被告王雅玲在112年7月間,在個人並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且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卻透過被告簡茂松協助申辦取得能順利本案偷渡計畫進行之澳洲簽證ETA。
3、除此之外,被告王雅玲於112年7月間取得澳洲簽證ETA後,便發生事實欄所示「麥可」於112年8月21日經大樂旅行社承辦人林秀惠訂購被告王雅玲從臺灣至香港、從香港至澳洲之機票,及被告簡茂松於112年8月24日以在高雄機場自行操作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以及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持該登機證搭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大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大樂字第20241128-1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7頁)。且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8月3日,被告王雅玲即有與被告簡茂松、案外人郭彥柏共同從高雄機場前往香港機場,本次被告王雅玲亦係購買「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香港/高雄」之機票,並在112年8月3日於機場領取2張登機證(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但在香港未登機前往澳洲,被告王雅玲於香港機場向地勤人員表明因私人因素放棄後續航班,故未從香港登機前往澳洲,且沒有退款,於112年8月4日即從香港機場返回桃園機場;案外人郭彥柏也是購買「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香港/高雄」之機票,並在112年8月3日於機場領取2張登機證(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但回程沒有搭機無退款,於112年8月4日即從香港機場返回桃園機場;被告簡茂松則係於112年8月3日共同前往香港,於112年8月4日返回高雄機場,並未與被告王雅玲及案外人郭彥柏同行回國,此有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被告王雅玲、案外人郭彥柏及被告簡茂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8頁、第26至27頁)。對此被告王雅玲於警詢中陳稱:
112年8月3日抵達香港後,還未入境前被告簡茂松跟我說有多一張香港往澳洲的登機證,要我去櫃臺取消,取消當下沒有退款;我和案外人郭彥柏是第一次見面,112年8月4日會提早回來是因為我母親臨時肚子不舒服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又改稱: 112年8月4日會提早回來是因為案外人郭彥柏臨時要工作,我112年8月6日也要帶團就一起提早回來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112年8月3日本來是我跟被告簡茂松單獨出遊,我是到了機場才知道多了郭彥柏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4、是以,被告王雅玲在112年7月間基於不合常情之緣由申辦取得澳洲簽證ETA後,於次月之112年8月間即巧合發生訂購「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航段之機票以及取得被告王雅玲名義之香港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之情形共2次;且此2次行程被告王雅玲雖稱是正常赴香港旅遊,但112年8月3日之行程臨時加入被告王雅玲完全不認識之案外人郭彥柏,被告王雅玲不僅願意同行,還僅入境香港1日即與案外人郭彥柏共同折返回桃園機場,與案外人郭彥柏認識之被告簡茂松,反而未同行返回桃園機場,此次行程實悖於正常旅行;112年8月24日則發生陸籍女子陳玉平持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前往澳洲之情形。是被告王雅玲申辦取得澳洲簽證後不久,即密集發生2次以其名義購買並取得香港到澳洲登機證之情形,且過程均發生不合理及違法之處,實無可能如此碰巧。尤其從112年8月3日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係由被告王雅玲親自處理取消事宜,可見被告王雅玲對於有以其名義取得香港到澳洲航班登機證之事情,並非全然不知。由上開脈絡觀之,已可認被告王雅玲對於112年8月24日被告簡茂松會用其名義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一事,當係有所知悉並配合參與,並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情。
5、再者,徵之被告簡茂松於案發後即傳送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之護照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與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於112年8月25日即從LINE通訊軟體下載陳玉平之護照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大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被告簡茂松傳送該護照照片與被告王雅玲之原因,被告簡茂松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是為讓被告王雅玲留著當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王雅鈐說有什麼問題找陳玉平,這種東西要報警不知道他在搞什麼等語(偵卷第60頁)。而被告王雅玲收受上開護照照片之反應,則係在112年8月25日自通訊軟體LINE將該照片下載至手機留存,有前揭勘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簡茂松基於讓被告王雅玲作為證據之目的,提供使用被告王雅玲登機證之陸籍女子護照,被告王雅玲收到照片後也特地下載留檔。倘若被告王雅玲確實完全遭被告簡茂松利用而全然不知本案,被告簡茂松豈可能會提供陳玉平資料給被告王雅玲,此舉不是反而會讓被告王雅玲發現?且被告王雅玲豈有可能完全未質疑還特地下載檔案留存?是由被告2人上開作為及反應,可再次佐證被告王雅玲當係知悉其名義之登機證經他人利用之事,故被告簡茂松才會特地將利用之人之資料傳給被告王雅玲留存,被告王雅玲也才會特地下載留下該資料。至被告王雅玲雖以前詞辯稱其有詢問被告簡茂松,但被告簡茂松只說先留著,且其與女兒逛街無暇細問等語。惟觀諸被告王雅玲在112年8月26日入境因涉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經調查時,經員警檢視被告王雅玲同意提供之手機,發現上開被告王雅玲下載之陳玉平護照資料,被告王雅玲係回覆「我不認識。我忘記是誰傳給我的。」(警卷第7頁),然被告王雅玲顯然知悉係被告簡茂松傳送,被告王雅玲之回覆明顯有所遮掩,倘若如其所辯被告簡茂松單純表示留著就好,被告王雅玲有何不向員警說明之理由?是被告王雅玲所辯情節,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6、依上,足見被告王雅玲主觀上應知悉被告簡茂松將利用其名義購買機票並取得登機證,而登機證係供搭機之用,此為一般具出國經驗之人所知,被告王雅玲在案發前即有出國之經驗,有前揭被告王雅玲入出境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5頁),且其自承從事旅遊相關行業,對此不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王雅玲主觀上自當知悉被告簡茂松上開作為之目的係供他人搭機偷渡他國之用,是被告王雅玲就此特定事項即某人將利用被告王雅玲名義之證件偷渡一事有所合致而知情,被告王雅玲卻仍同意被告簡茂松以其持用手機申辦澳洲簽證ETA,並任由被告簡茂松以其名義代付機票、取得登機證,被告王雅玲自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堪認定。是被告王雅玲既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之作用,即便被告王雅玲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所有階段,其仍應與被告簡茂松就本案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7、被告王雅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王雅玲以前詞抗辯其全然不知情,但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王雅玲所辯均難採信。至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稱依據被告2人對話,從被告2人對話紀錄查無被告王雅玲參與痕跡等語。然觀諸被告王雅玲在112年8月26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時回覆:我會協助調查等語(警卷第2頁)。但於第二次之113年3月26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被告王雅玲與被告簡茂松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皆已刪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王雅玲已允諾會協助本案調查,嗣卻有刪除與被告簡茂松間全部手機通話紀錄之情形,是被告王雅玲尚留存之手機對話內容,是否有特別經過挑選?是否能還原全貌,實非無疑,自不足以被告王雅玲手機內未查得被告2人談論本案案情之紀錄,即可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雅玲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惟此經被告王雅玲否認(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簡茂松亦稱其係單獨與大陸籍女子會面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雅玲有共同與陳玉平會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僅被告簡茂松於上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雅玲可獲得招待香港、澳門旅遊之報酬。惟此經被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王雅玲證稱其事後有將本次旅費5萬元交付被告簡茂松,並非無償受招待等語(偵卷第136頁),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王雅玲受有招待赴港澳之報酬,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簡茂松雖聲請調查:1、香港機場112年8月2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登機證指紋;2、民航局112年8月颱風卡努颱風期間高雄至香港航班調整、改機紀錄;3、警方就麥可微信帳號刪除之取證紀錄及相關畫面;4、112年8月24日香港製傲抽航班登機證核發、列印及作廢紀錄,陳玉平搭登機證之取得來源資料;5、澳洲移民及邊境保護署就陳玉平之簽證核發紀錄及入境查驗紀錄(本院卷第138頁、第341頁)。惟關於第1點、第4點、第5點被告簡茂松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簡茂松並未交付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予大陸籍人士陳玉平以及陳玉平有無澳洲合法簽證(本院卷第138頁、第325至327頁),然被告簡茂松應有交付該登機證予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必要,又陳玉平個人有無澳洲合法簽證,與本案需經被告王雅玲申請澳洲簽證ETA才能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之認定,完全無關,亦無調查必要。關於第2點之待證事實為:112年8月3日行程係因颱風卡努颱風影響而提前返臺(本院卷第327頁、第341頁),然被告王雅玲已於警詢陳稱提前返臺係因案外人郭彥柏有事及其須帶團等語,自無調查必要。關於第3點之待證事實為:「麥可」事後滅證,且應調查「麥可」真實身分(本院卷第329頁),惟此與本案顯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茂松在香港機場交換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陳玉平持該登機證飛抵澳洲布里斯本,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應認已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而已既遂。
二、是核被告簡茂松、王雅玲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三、被告簡茂松、被告王雅玲及「麥可」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手段,係由被告王雅玲透過被告簡茂松協助申辦澳洲簽證ETA並提供護照資料,由被告簡茂松依據人蛇集團成員「麥可」指示取得香港至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及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再由被告簡茂松將該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使非該運送契約應載之陳玉平得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分工,且被告2人共同參與部分為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並交付該登機證,係屬陳玉平能完成偷渡澳洲之重要環節。但考量關於整體規劃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偷渡澳洲、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如何取得偽造護照等過程,被告2人並未參與,且從卷內資料觀之,被告2人並非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認被告2人犯行手段程度為中度偏低度;另審酌被告2人實際分工,被告簡茂松係負責與「麥可」聯繫並參與交付上開登機證之人,相較於僅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澳洲簽證ETA及提供護照資料辦理機票取得上開登機證之被告王雅玲,被告簡茂松犯行手段嚴重程度明顯重於被告王雅玲;又斟酌本案偷渡人數為1人,是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結果,應為偏低度;另考量被告簡茂松陳稱其係為獲得6萬元報酬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王雅玲矢口否認知悉本案犯行,故無從知悉其犯罪動機)。綜合上情,被告2人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且被告簡茂松之責任刑範圍應明顯重於被告王雅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2人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簡茂松、王雅玲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雅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