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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維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4、32925、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廷維(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麥當勞」與「超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該組織對外散布販毒訊息,洽談毒品種類與金額,陳廷維則負責依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費用等工作(俗稱小蜜蜂,其擔任早班即自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6時),從中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陳廷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維駕駛販毒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及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予熊子豪、張仁瑋及許懿文等人,並於收取購毒款項後,依「麥當勞」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嗣陳廷維因於114年6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途經五甲一路與該路段270巷口發生車禍,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㈠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經員警違法搜索而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故首應釐清本案搜索之合法性。

經查:

⒈按「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依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之記載,

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執行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經被告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偵一卷第41頁),合先敘明。而關於警方對被告陳廷維(下稱被告)執行同意搜索之經過,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現場處理的人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所以作完交通事件處理後就讓被告先離開,但後來發現是死亡車禍,必須請被告到派出所來作死亡案件的卷宗資料,在被告到停放本案車輛之現場以前,鑑識人員並未作任何採證,因為被告尚未到場。後來我有先告知被告有關無令狀搜索權利及可以拒絕搜索的權利,嗣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我才去看本案車輛內部,當時我在本案車輛後車廂看到有特別設計一個開口的音箱,依我的辦案經驗,通常這種音箱就是小蜜蜂用來販毒之用,所以我就對被告產生販毒懷疑,而查扣被告之手機,被告手機裡的資料也是我經過被告同意後才打開來看等語(訴卷第175至184頁)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述: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涉嫌過失致死案,經被告簽署同意勘查採證書及自願搜索書,始進行採證及搜索車輛等內容(訴卷第161頁)。由此過程可見證人李子浩係在被告表示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方開始搜索,再觀諸該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39頁),其上以粗體並以灰底強調並明確記載:受搜索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堪認被告明知其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仍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之,是本案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其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以:當時情形是當被告到場後只有簽採證同意書,不

知道為何員警找到鑰匙,而搜索本案車輛內部,現場全部都是員警自己作採證,被告不是在現場簽署採證同意書等語為被告辯護(訴卷第185頁)。惟倘如辯護人所辯,其先稱被告到場後有簽採證同意書,復又稱被告未在現場簽署採證同意書,則被告究竟是否非於停放車輛現場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由員警逕為搜索本案車輛,已非無疑。再者,經證人李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我才去看本案車輛內部及查看手機等語(訴卷第161頁),足徵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子浩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搜索,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應屬無據。

⒋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現場蒐證或密錄器以證明

確有同意搜索情事云云,然查,證人李子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應該有全程蒐證錄影,但因為時間過久,故檔案已經沒有了等語(訴卷第177頁),衡諸常情,影像電子檔案有其保存期限,倘因年限已逾保存期限或因故遭覆蓋而滅失,則執行搜索之員警難以提出前開影像檔案作為本案搜索過程之佐證,尚非不可想像,惟本院已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子浩到庭作證,並已依法具結,其所為之證述於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擔保下,應可信任,自難僅因本案欠缺案發時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等相關檔案,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本案搜索合於同意搜索之規定,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以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3、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所引用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9至29、89至91、131至134、401至404、419至422、479至481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53至60、196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熊子豪、張仁瑋、許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部分不作為認定組織犯罪之證據,偵一卷第261至267、295至301、329至334、359至361、365至367、371至3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偵一卷第39、41至47、69至70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Facetime通聯紀錄、聯絡人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飛機暱稱「麥當勞」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及文字清單(偵一卷第73至

75、77至78頁)、與飛機暱稱「超人」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與飛機暱稱「麥當勞」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偵一卷第423至462頁)及如附表一「相關書物證」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當小蜜蜂的報酬等語明確(訴卷第57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麥當勞」、「超人」等人所組成

,由「麥當勞」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指示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費用,「超人」則是集團老闆,負責面試小蜜蜂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麥當勞」、「超人」之飛機對話紀錄可佐,業如前述,可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有明確之分工方式,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從114年5月26加入集團第一次上班,我販賣毒品的模式是「麥當勞」每天上午傳時間及車輛地點給我,我再去開車送貨,我一天薪水3,500元,迄今獲利約1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至29、421頁),可知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是以,本案販毒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毒品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因販賣而持有上開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麥當勞」、「超人」及上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

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略以:114年6月8日因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該路段270巷口發生車禍,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於搜索本案車輛後車箱時,發覺係有特別設計開口之音箱,此與小蜜蜂販毒會作音箱之過往查緝經驗相合,因而產生被告涉嫌販毒之懷疑,嗣於音箱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查獲時被告未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毒品咖啡包等為販賣用途等情,有證人李子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115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133、175至182頁),由員警目擊被告後車廂上有特製之音箱可知,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及辦案經驗,已對被告之上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事後縱於114年6月9日警詢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後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僅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販賣次數不多,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其上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參諸被告遭查扣之愷他命23包、毒品咖啡包高達124包,數量甚多,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情節難認輕微,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時間非長,前開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素行(訴卷第203至20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方法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3罪,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且逾量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麥當勞」間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90頁,訴卷第58頁),並有前引其等間對話紀錄附卷為證(偵一卷第435至46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三次犯行之交易價金均已匯入「麥當勞」所指定之帳號,並未留存自己之報酬等語(訴卷第1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潤,是此部分應認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主文欄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1 熊子豪 熊子豪之真實年籍不詳友人於114年6月8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陳廷維所屬販毒集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陳廷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5公克愷他命予熊子豪,並向熊子豪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陳廷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4年6月8日 10時50分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5至49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283至28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69至273頁)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99巷口 2 張仁瑋 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必勝客24h(俗擱大碗」於114年6月8日10時59分前某時,以微信與張仁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陳廷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張仁瑋,並向張仁瑋收取現金3,000元。 3,000元 陳廷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4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5至496頁) 2、微信暱稱「偉恩」個人資料(偵一卷第321頁)、與暱稱「必勝客24h(俗擱大碗」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2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15至319頁) 髙雄市○○區○○街00巷00號 3 許懿文 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以客為尊」於114年6月8日13時16分許,以微信與許懿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陳廷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5公克愷他命予許懿文,並向許懿文收取現金4,000元。 4,000元 陳廷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4年6月8日 14時16分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5至496頁) 2、與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以客為尊」對話紀錄、個人資料(偵一卷第347至349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43至3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35至338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附表二:扣案物附表陳廷維於114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卡比獸圖案)74包 1、檢驗結果: 沖泡飲品卡比獸1包(2包抽1,編號A-9)。檢驗前毛重3.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463公克、檢驗後淨重1.077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3.61%,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74包檢驗前總毛重242.23公克(總包裝重163.09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9.13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7公克。 2、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小新圖案)50包 1、檢驗結果: 沖泡飲品蠟筆小新1包(2包抽1,編號B-5)。檢驗前毛重3.515公克、檢驗前淨重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72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9.6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0包檢驗前總毛重178.47公克(總包裝重144.4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4.07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5公克。 2、應予沒收 3 愷他命23包 1、檢驗結果: 外觀白色結晶體(23包抽1,編號15)。檢驗前毛重4.938公克、檢驗前淨重4.678公克、檢驗後淨重4.659公克(23包檢驗前總毛重71.850公克),檢出第3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e)。抽測單包純度約8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2公克。 2、應予沒收 4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應予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92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00號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6號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89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