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
(現在大內營區○○00000○○○○○之 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2「和解條件(即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填海藤原」)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尤○遠(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仔伯」)、A02(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A03(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遠、A02及A03所涉非行均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並經該院分別諭知一定保護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負責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A02、至現場監控A02及尤○遠之提領與交付狀況,以及與A03共同收受A02交付之贓款、扣除各人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由A02負責持卡至提領現場監控尤○遠提領狀況(即俗稱「監控手」)並將贓款轉交A08之工作;由尤○遠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A08與尤○遠、A02、A03、「財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李順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李順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財神」得知上情後,旋通知A08與尤○遠、A02、A03準備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等事宜,其後由「A03」查明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及密碼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08,復由A08將提款卡、密碼轉交予A02,A02再轉交予尤○遠,由尤○遠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而由A02在提領地點附近監控,迨尤○遠提領款項後,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8,由尤○遠、A02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PAL-215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涼亭(下稱本案涼亭)聚會,抵達本案涼亭後,尤○遠便將所提領款項盡數交予A02,A02再轉交予A08,由A08及A03清點贓款、扣除各人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幣商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本案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聽取公訴人、被告A08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A04、A05及證人即少年A02、尤○遠、A03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113至124頁)、證人尤○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訴卷第125至137頁)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97至11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A02、尤○遠、A03;警卷第11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2指認A03、尤○遠、被告;併警卷第55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03指認A02、尤○遠、被告;併警卷第95至10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9至37、41、43至51、53頁;併警卷第163頁)、尤○遠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7資金」之成員列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警卷第79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9頁;併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最先繫屬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提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A02、尤○遠、A03、「財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其
所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俱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屬成年人,而尤○遠、A02及A03當
時則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尤○遠、A02及A03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被告之胞弟相識
,其與被告之胞弟為一般朋友,且其亦稱與被告「不常,久久一次」見面等語(訴卷第113頁),顯示兩人來往並不密切,難認被告必然對於A02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預見之可能性。證人尤○遠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不熟,見過面沒有深入了解過」,係因A03而認識被告等語(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與尤○遠僅有泛泛之識,兩人並無生活上之密切往來,被告知悉或預見尤○遠為未滿18歲之人的基礎更為薄弱。證人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胞弟而認識被告,認識時間不到1年,其與被告之胞弟僅是一般朋友等語(訴卷第100頁),可見兩人雖偶有約出門,但A03於案發時約17歲,與18歲相近,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A03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或極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
③本案詐欺集團係透Telegram群組「07資金」聯繫協調,成員
間之聯繫以線上群組為主,彼此未必熟知對方之年齡、學籍等個人背景,亦無積極證據顯示集團成員間有何透露年齡之情事。尤其A03、A02及尤○遠於案發時雖未成年,但均與被告年紀相距不遠,且悉已齡近18歲,又已獨立騎乘機車上路、參與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從外觀跟舉止上難以輕易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
④除上情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在場共犯
有何人於當時未滿18歲,被告所為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刑期。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係擔負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A02、至現場監控A02及尤○遠之提領與交付狀況,以及與A03共同收受A02交付之贓款、扣除各人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其行為之惡性應較一般車手為嚴峻,但較實際策畫佈局、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角色較為次要。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財產尚非鉅額款項。
⒉被告固遲至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認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之撙節程度有限,但其終能面對己過,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A04、A05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更已賠償告訴人A04首期款項3,000元,告訴人A04、A05均同意本院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翻拍照片、辯護人與告訴人A04、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175至203頁)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已獲取告訴人A04、A05的諒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現役
軍人,退伍後將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負擔家裡水電費及未成年胞妹妹上學的費用,其與母親、外婆及胞妹同住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54頁),關於其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及其學歷、現為軍人及其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各節,可參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3至14頁)。此外,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情,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訴卷第15頁)足供斟酌。
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院盤點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
時間尚屬密接,係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所犯,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年輕識淺,其犯罪情節復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屬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A04、A05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A04首期
款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⒋另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
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本案,復致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各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各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07資金」群組中,使用暱稱「填海藤原」者為被告一情(訴卷第97至100頁),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8至119頁)互可勾稽,並有尤○遠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7資金」之成員列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存卷可徵,堪認被告係以電子設備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係領取差不多600元之報酬,
且主張其領得款項較提款車手為少,其更已經花費殆盡等語。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與被告所獲取的報酬係「差不多」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其後再肯定地證稱其與被告均係賺取當天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先扣除報酬後,餘款再轉交上手等語(訴卷第110頁)。然如依證人A03的計算方式,被告實際受分配之酬勞應係700元(計算式:【54,000元+16,000元】×1%=700元),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不過,有鑑於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領報酬的確切數額,且證人A03一度係以「差不多」的推測用語描述,尚難排除被告所述其實領600元之金額為真,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其自當日尤○遠所提領款項中抽取之600元,且未據扣案。該600元既然屬各告訴人受詐欺取財所處分的財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復為被告與他人交易使用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應兼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A043,000元,已逾其所獲不法利得,應屬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上述600元之69,400元(計算式:54
,000元+16,000元-600元=69,400元),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惟應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包含尤○遠、A02及A03朋分之並花費之報酬及轉交予上手之款項),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對其佯稱可申請健康公益基金,惟須存入認證金、保證金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欄所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案少年尤○遠於114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提領5萬4,000元 2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做法會,金額1萬6,000元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欄所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少年尤○遠於114年3月1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港超市提領1萬6,000元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A0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85至89、91、93、95頁、併警卷第183至185、191頁) ⑶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警卷第94頁) ⑷告訴人A04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許美琴」、「邵珮琳」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卷第97至101頁) 2 A0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4、108至113頁、併警卷第201至203、207頁) ⑶告訴人A05之手機截圖(含其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茜茜(复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琳」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4至116頁) (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下空白)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即緩刑條件) 1 A04 一、被告A08願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54,000元,共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5年4月至同年8月共計5期,每期給付3,000元。 ㈡115年9月至116年3月共計7期,每期給付5,000元。 ㈢116年4月給付4,000元。 ㈣上開各期給付,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以約定方式付款,並於給付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A04知悉。 二、告訴人A04同意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之其餘民刑事權利均予拋棄,不對被告進行請求,並同意承審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惟應將上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2 A05 一、被告A08願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人A05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每月1期,共分12期清償完畢,並應匯入告訴人A05所指定的帳號。雙方約定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15年6月至116年4月共計11期,每期給付1,000元。 ㈡116年5月給付5,000元。 ㈢上開各期給付,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並於給付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A05知悉。 二、被告前揭給付,如有一期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者,尚未清償之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告訴人A05得不經催告,逕依相關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三、告訴人A05同意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等案件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予拋棄,不對被告進行請求,並同意承審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惟應將上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