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緯玹
蘇桓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楊 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號、第8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桓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夏緯玹可預見將其所掛名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不法財產,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黃郁文、張耕誌(均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郁文先於112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與夏緯玹所共同掛名合夥事業「龜山中社」名下龜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蘇桓儀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日間不詳時間,將所擔任負責人達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泰公司)名下達泰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黃郁文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江通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黃郁文暨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龜山帳戶後,黃郁文、夏緯玹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龜山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張耕誌,夏緯玹、蘇桓儀即以此等方式(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蘇桓儀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楊廣另與綽號為「老闆」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江通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現金予負責取款之楊廣,楊廣並隨將此等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取款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江通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通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夏緯玹、蘇桓儀、楊廣(下稱被告3人)、蘇桓儀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32、247、258-259頁,院二卷第108-10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一卷第3-10、33-35、85-92、101-105、113-119頁,偵一卷第127-129頁,院一卷第214、242-243、255-256頁,院二卷第107-108、121-123、125、127-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調一卷第41-49、55-66、73-75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蘇桓儀有無經手附表二所示自達泰帳戶轉匯至龜山
帳戶之金流乙事,被告蘇桓儀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負責將轉匯至達泰公司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上開款項應該是同案被告黃郁文指示我執行轉匯等語(調一卷第115-116、118-119頁);然被告蘇桓儀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筆款項並非我轉匯,我僅有將達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黃郁文,並無執行轉帳等語(院一卷第226-227頁,院二卷第107、121-122頁),是被告蘇桓儀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不相一致,其前於偵查中坦認轉匯上開款項之供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難盡信。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文於偵查中亦未證稱上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蘇桓儀轉匯(調一卷第55-66、73-75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上情,自難單憑被告蘇桓儀前開與審理中所述不符之偵查中供詞,遽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蘇桓儀轉匯,故僅能證明被告蘇桓儀有提供達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黃郁文使用。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蘇桓儀經手轉帳,尚有誤會。
㈢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本件被告蘇桓儀於事實欄所為之客觀行為,係將達泰帳戶交予黃郁文供作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該行為究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桓儀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江通順或於事後轉匯贓款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其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黃郁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蘇桓儀具幫助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甚明。
㈣又依被告夏緯玹供述、同案被告黃郁文證述之情節(調一 卷
第61、88、128頁,院一卷第242頁),被告夏緯玹原先係認轉匯至龜山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虛擬貨幣交易或精品買賣相關,尚非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夏緯玹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夏緯玹主觀上對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該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夏緯玹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此部分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將本件告訴人誤載為「蕭通順」,然不影響被告3
人此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一卷第242、255頁,院二卷第106頁),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係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3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件渠等犯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於被告3人附表二
、三所示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㈡核被告夏緯玹於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為,及被告楊廣於事實欄
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桓儀於事實欄暨附表二係以幫助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蘇桓儀此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其僅構成該等罪名之幫助犯,而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夏緯玹、蘇桓儀於起訴書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夏緯玹與同案被告黃郁文、張耕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暨被告楊廣與「老闆」、不詳收款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暨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夏緯玹、楊廣)、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桓儀)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桓儀於事實欄暨附表二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白,被告蘇桓儀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於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二卷第145頁);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夏緯玹、楊廣於上開犯行另獲有任何報酬,被告3人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該規定,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對被告3人並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3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桓儀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告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被告夏緯玹、楊廣部分)或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桓儀部分),(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院一卷第335頁,院二卷第63頁);併考量被告夏緯玹、楊廣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再斟酌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3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桓儀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蘇桓儀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蘇桓儀因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犯行合計獲取3,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蘇桓儀悉數繳回,已如前述,均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夏緯玹、楊廣因上開所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本件告訴人轉匯、交付之贓款,業經被告夏緯玹與同案被
告黃郁文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楊廣收受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3人就此等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渠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及王泰澐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陳奕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陳奕廷帳戶 2 陳詠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詠珉帳戶 3 達泰國際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達泰帳戶 4 龜山中社(黃郁文)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號 龜山帳戶附表二:告訴人江通順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 夏緯玹、黃郁文之提領情形 1 江通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通順佯稱:依指示加入鑫鴻網站投資,可買便宜之承銷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通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100萬元、陳奕廷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22分許、99萬9,500元、陳詠珉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32分許、99萬9,500元、達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56分許、100萬元、龜山帳戶 黃郁文、夏緯玹於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自龜山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附表三:告訴人江通順交付現金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江通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通順佯稱:依指示加入鑫鴻網站投資,可買便宜之承銷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通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171萬元予負責前往收款之楊廣。附表四:證據出處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暨附表二 江通順 ⑴告訴人江通順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5-14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二卷第29-32頁) ⑶陳奕廷帳戶、陳詠珉帳戶、達泰帳戶及龜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調二卷第33-41、45-49、121-126頁,調三卷第49-54頁) ⑷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調一卷第93-94頁) ⑸金流圖(他字卷第73-87頁) 2 事實欄暨附表三 ⑴告訴人江通順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5-14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二卷第29-32頁) ⑶112年5月30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調一卷第13-14頁) ⑷面交照片(他字卷第24頁) ⑸金流圖(他字卷第7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