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JIA YI 男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JIA YI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JIA Y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非本國人,在本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無親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顯無法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然依本件情節尚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爰審酌被告係持觀光護照入境,已逾簽證效期,於我國並無住居所,且無親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併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繼續羈押,但希望不要禁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就不予禁見沒有意見等情(訴字卷第117頁),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被告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