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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溫奇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8號、第25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奇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溫奇祐(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被告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之,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之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連江縣警察局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