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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江冠鋒

彭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10409號、第11775號、第15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冠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彭俊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江冠鋒、彭俊儒(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檢察官分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命其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被告2人本人分別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被告2人之檢察官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偵一卷第9至19、37至51頁)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向被告2人之戶籍址傳喚,分別由被告江冠鋒戶籍址之受僱人、被告彭俊儒之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並於傳票上註記若未遵期到庭,得沒入保證金,有上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至83、157、161頁)可佐。然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亦皆未在監、在押,復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1177000號函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4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774100號函暨報告書(本院卷第123、159、163、205至213、225至23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將其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