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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維宬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4、20164、22112、30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維宬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經查,被告鍾維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訴訟進度,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都配合開庭,請考慮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坦承犯行,也無與他人勾串滅證之情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以被告所犯乃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販賣金額為3,000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又被告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同年7月6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禎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