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芳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已解任)
徐仲志律師林宏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承翰」、「LUNA經理」、「某甲」(詳下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A04即與系爭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系爭詐團某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成立「股市51區」之
投資群組,A01瀏覽並加入後(無事證足認A04對系爭詐團之網路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另依系爭詐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助教陳佩心」、「聯捷投資」加為LINE好友,「助教陳佩心」、「聯捷投資」即向A01佯稱:可以聯捷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㈡A04再依「林承翰」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系爭詐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聯捷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下稱「聯捷憑證」),及偽造之「聯捷公司工作證」(上載「聯捷公司」,姓名:「A04」,下稱「聯捷工作證」);繼依「林承翰」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庄門市」,先向A01出示偽造之「聯捷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聯捷公司」外勤員,再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復於「聯捷憑證」上經辦人欄簽署己名並蓋章後,將之交予A01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聯捷公司」已收取A01所交系爭贓款,足生損害於「聯捷公司」、A01。A04得手後,再將系爭贓款全數交予系爭詐團不詳成員「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5,323元。
二、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A04到案後,循線查悉。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於本件自有適用。是告訴人A01(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37、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73頁),復有:
一、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
二、A01與系爭詐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45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28頁)。
四、「聯捷憑證」、「聯捷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9、30頁)。
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63395號鑑定書(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林承翰」、「LUNA經理」、「某甲」均屬系爭詐團成員,且係依「林承翰」指示列印偽造之「聯捷憑證」、「聯捷工作證」,並收取系爭贓款,而「林承翰」、「LUNA經理」、「某甲」為不同人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與「林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大致相符(審卷第45至106頁;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A01施用詐術,被告則負責列印偽造「聯捷憑證」、「聯捷工作證」並取款,嗣再將系爭贓款轉交上手。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被告參與系爭詐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系爭詐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特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團共同:
1.於「聯捷憑證」偽造「聯捷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偽造「聯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持向A01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承翰」、「LUNA經理」、「某甲」及其他系爭詐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偵卷
第12頁),自無從依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院卷第185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⑴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
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又因集團性犯罪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
⑵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媒體亦已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
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是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實難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⑶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
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
⑷被告本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A01遭騙所交付之系
爭贓款,使系爭詐團得以終局獲取該贓款。則其所為,實屬系爭詐團實施該部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A01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團任「面交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A01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復已與A01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A014萬元,且至本件宣判時止,亦有按月匯付和解金1萬元、共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61、162、291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患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0、191至2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至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院卷第181頁)
,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復與A01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今被告既因於同一時間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案件而繫屬數法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後既有高度可能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聯捷憑證」、「聯捷工作證」,俱為被告依系爭
詐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A01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今卷查既無事證足認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上開各物品之不法性,為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本身之
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聯捷憑證」,上有偽造「聯捷公司」圓戳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聯捷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本件係將系爭贓款轉交系爭詐團之「某甲」,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獲得5,323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
178頁),屬其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A01,亦詳述如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A01,揆諸前引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8211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