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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未扣案之「鑫淼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嘉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龍騰馬躍」之人及不詳取款者數名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鑫淼投資」客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綉蓉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綉蓉陷於錯誤,先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曾嘉義則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前不詳時間,依「龍騰馬躍」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印有曾嘉義相片且表彰「王聖安」任職於「鑫淼投資」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此等具私文書、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再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許,前往陳綉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向因前揭詐術受騙之陳綉蓉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取款時並出示上開「鑫淼投資」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冒用「王聖安」之名義,在先行列印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偽造「王聖安」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王聖安」代表「鑫淼投資」收訖陳綉蓉所繳付現金儲值50萬元之意,又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陳綉蓉行使之,以取信陳綉蓉,足生損害於「王聖安」、「鑫淼投資」及陳綉蓉。曾嘉義於取款後,隨將款項悉數交予「龍騰馬躍」指派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陳綉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審字卷第107至113頁,院卷第117至121、13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現金收款收據」之扣案照片(警卷第49頁,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王聖安」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鑫淼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騰馬躍」、不詳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未能尊重此等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其經借提至他監執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或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之偽造「鑫淼投資」工

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文件上偽造「鑫淼投資」之印文及「王聖安」之署名各1枚,均已隨該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龍騰馬躍

」指派之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該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