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立婷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立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孔立婷預見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捷克」(又稱「Jack Chen」,下統稱「捷克」)、「Ru」(又稱「_ruru.90」,下統稱「Ru」)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Ru」之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給「捷克」。「捷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孔立婷依「捷克」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張瑜洵、林政璋、郭郁呈、吳木桂、陳柏霖、林珈卉、尤傑、黃韋臻、陳馨寧、鄭雅涵、黃鈺雯、羅啟恩、柯淑玲、黃筱筑、蔣品傑、蔡欣怡、許育翔、林宜青、吳縈姍、張坤銘、王令儀、吳靜萱、陳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18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孔立婷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這些被害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主動去騙取錢財。「Ru」於113年3月2日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利用閒暇時間跟她一起做副業接單,工作內容是替客戶兌換貨幣,類似線上的換匯人員,從中賺取匯差。我認為可能有人不會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就像銀行的股票營業員一樣可以一通電話幫忙買進賣出股票。案件前一年10、11月我就已經加「Ru」IG好友,過程中也會互相回覆限時動態,對方也會跟我討論育兒動態,對方知道我留停想要賺外快,對方說那是他老公好友、這樣的行為是合法,叫我加一個LINE暱稱「JackChen」、「捷克」的網友,由該人引導並協助我可以順利在ACE平台順利註冊會員及通話親口向我講解工作内容及操作方法與收益來源。我便於113年4月10日將本案帳戶資訊LINE私訊給「捷克」接收客戶匯款,沒有將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交給「捷克」。本案帳戶内的款項都是我依照「捷克」指示去各大交易平台購入泰達幣並轉至「捷克」指定的錢包地址。我有查詢交易平台是否合法,我不是直接就相信對方,不會因為對方是陌生人就馬上答應參與交易。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受「捷克」、「Ru」指示為本件行為,由對話紀錄可知每當被告提出質疑,捷克」、「Ru」會以話術說服被告其行為合法,本案與現今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存摺態樣有所不同,難以苛求一般人有相當的預見,被告是求職被騙,被告主觀上應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經由「Ru」之介紹,於113年4月10日10時36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捷克」。「捷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捷克」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0至113/7/15)(警卷第93-100頁)、本案帳戶金流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警卷第221-222頁)、被告與暱稱「_ruru.90」、「Ru」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4-123頁、審訴卷第195-204、217-218頁)、 被告與暱稱「Jack Chen」、「捷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4-194頁、審訴卷第219-233、240-283、286-28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以他人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身亦不至有過多損失,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罪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Ru」傳訊息詢問我是否要參加互惠合作賺錢,我與對方加LINE之後了解,內容是請我提供帳戶。
我和「Ru」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1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在IG上認識一個女生,她會分享育兒經驗,我沒見過她本人,也沒通過電話,113年3月她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她又把我轉到另一個男生的LINE,之後都是我跟這個男生聯絡,他教我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去哪個錢包地址都是他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件前一年10、11月我就已經加對方IG好友,過程中也會互相回覆限時動態,對方也會跟我討論育兒動態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被告與「捷克」、「Ru」均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互動,被告不知悉「捷克」、「Ru」之真實年籍、姓名或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只要「捷克」、「Ru」單方面切斷聯繫,即無從追查渠等之身分,是縱然被告曾在網路上與「捷克」、「Ru」互動一段時間,亦無從認被告與「捷克」、「Ru」有何特殊信任關係存在。
⒊再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工作內容是替客戶兌換貨幣,類
似線上的換匯人員,從中賺取匯差。我與對方加LINE之後了解,是請我提供帳戶。對方答應我每次交易可以獲取1%報酬,從客戶轉入的金額扣除購買虛擬幣的金額,剩下在錢包内的金額就是我的報酬。「Ru」教我去ACE等虛擬貨幣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可是我在該平台綁定的門號並不是我個人名下的電信門號,於是在ACE無法通過會員身分認證。之後「Ru」叫我加「捷克」好友,由「捷克」引導並協助我可以順利在ACE平台順利註冊會員及通話親口向我講解工作内容及操作方法與收益來源。從113年4月23日起由「捷克」介紹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捷克」通知我接單及兌換虛擬貨幣,本案帳戶内的款項都是我依照「捷克」指示,再由我個人自行操作款項進出,去各大交易平台購入泰達幣並轉至「捷克」指定的錢包地址。我不知道泰達幣是穩定幣,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說多久結算一次帳目等語(警卷第111-112、206-20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讓那些人匯款到自己的帳戶就好。對方給我的說詞是幫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沒有說會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想那麼多,他們說我一開始操作,他們幫我搶單,之後我可以自己搶單。我的理解是之後才會有獲利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對於「捷克」、「Ru」所稱之「代為兌換虛擬貨幣」工作內容更一知半解,連是否獲利、如何計算獲利等工作之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只知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機械性的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捷克」指定之錢包,即可獲取報酬。而被告所稱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所提供之勞務不僅無庸具備任何資格、條件或門檻,且無非只是以其自己之帳戶,被動收受來自「捷克」主導之匯款,並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捷克」指定之錢包此等純粹事務性、機械性之作業,即可獲得1%之報酬,甚至無庸找尋、接洽客戶,遑論須分析看盤、搓合交易,本質上與單純約定受僱人須以自備之工具進行工作為前提之一般僱傭關係並無特異,反與股票營業員需習得專業知識、取得專業證照始可從事為客戶買賣股票之情形迥然不同。然現今社會普遍以手機、電腦於網路即可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捷克」、「Ru」只要準備多台電腦、手機,即可大量操作相關交易,實無冒著被被告侵吞客戶款項之風險並特地額外負擔費用,特別透過無專業知識、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可見「捷克」、「Ru」所稱之工作僅係為使金流可以迂迴流經被告自備之本案帳戶,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與租用帳戶供轉匯操作,並無二致。
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並供稱具有專科畢業的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18歲起即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為智識健全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再自被告與「Ru」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我想問做這個會不會影響到自己的銀行帳戶 現在詐騙太多了」、「這樣一直有其他帳戶的錢轉來我帳戶又馬上轉出銀行不會查嗎 而且有些都蠻大筆的」等語(審訴卷第205、216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此明顯僅為藉用其帳戶過水金流,即可提供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酬勞之可疑工作,已警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非合法正當、涉及詐騙或被銀行、檢警追查,然其竟僅因無特殊信賴關係之「Ru」泛稱工作合法、專員是先生的朋友等語,即率爾提供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收取鉅款,並負責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由不詳之人持有、陌生之電子錢包地址,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乙節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將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卻仍予容任,顯然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要不因被告及「捷克」、「Ru」及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犯罪之人,刻意將渠等犯行帶入虛擬貨幣等元素為名所能掩飾,亦不受渠等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合法影響。
⒌自被告與「Ru」之對話紀錄中可見,「Ru」要求被告加入「
捷克」、「Jack Chen」的LINE時,明確表示「捷克」、「JackChen」為同一人(審訴卷第213頁)。而「Ru」曾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全職媽媽、IG頭貼亦為女性照片(審訴卷19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Ru」是女生、「捷克」是男生等語(偵卷第20頁),且其曾與「捷克」有語音通話紀錄(審訴卷第
224、241頁)而可自聲音中辨別男女,是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Ru」與「捷克」性別不同、並非同一人。再「Ru」曾詢問被告「專員說聯繫不上你~」,被告答「欸我有回他訊息餒」,「Ru」則稱「咦 我問他」等語(審訴卷第215頁);當被告向「Ru」表示「還沒接到單」時,「Ru」答稱「JACK還沒安排嗎?我問問他!」、「我有跟他說了 他說下禮拜開始 他有聯繫你了 你在看一下」、「你有看到訊息嗎?JACK幫你安排好了!明天開始你有看到再回覆一下」等語;當被告表示本案帳戶被鎖後,「Ru」稱:「你有跟傑克說嗎」,被告稱「有 他說是風控」,「Ru」:稱「怎麼會 我沒遇過
我打給他 你等我 我了解一下」、「抱歉我沒有遇過這樣的狀況但你放心我有交代他了」等語(審訴卷第216、218頁),足見「Ru」與「捷克」各自與被告之訊息溝通速度並非同步,顯非為同一人所控制之帳號或一人分飾多角,是本案參與犯行之人包含被告、「Ru」、「捷克」及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如附表所為,應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衡情被告不
可能提供自己有在持續使用、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查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4-97頁)可見,於被告113年4月1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捷克」前,該帳戶確有多筆政府補助、薪資之款項匯入,亦多有日常消費之支出,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亦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尚非無據。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會參與本案係因育嬰留停期間、未有工作收入而想賺外快(審訴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89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捷克」使用時,因被告留職停薪,本案帳戶並不會有薪資匯入,自交易明細亦可見113年4月10日後並無名目為「薪資」之款項進入,難認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及本案犯罪期間仍有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情。再自被告與「捷克」之對話紀錄中「捷克」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下周一開始我會掛單」、「我早上8:30會正式掛單 妳起得來嗎」及交易紀錄截圖(審訴卷第235、241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4月23日才開始依「捷克」指示以本案帳戶接收不詳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而本案帳戶於同年4月18日即經被告轉帳至餘額僅剩1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可證,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情形相符,不因被告所交付者曾為其薪轉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捷克」已抓獲,真實姓名為「鍾政倫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調閱相關卷宗,佐證被告實係遭「捷克」等人利用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卷宗(被告鍾政倫)及相關起訴書(本院卷第27-35頁)可見,起訴書並未認定鍾政倫即為「捷克」或「JackChen」,而係認定鍾政倫、「捷克」、「JackChen」為共犯,且鍾政倫於該案中否認犯行, 並否認與「捷克」、「JackChen」有接觸或與本案被告有何接觸,該案又尚未審結或經判決,無從憑此佐證被告實係遭鍾政倫或「捷克」等人利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辯護人辯護稱:鍾政倫所涉之其他參與代購虛擬貨幣、狀
況與被告類似之人高達7人,其中不乏有不起訴處分之人,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亦係受騙,無主觀上犯意等語。查自鍾政倫之起訴書可知,鍾政倫所涉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胡鈺音、陳俞吟、溫姿閔、賴鈺萱、呂佳宸、廖珮均、吳姿蓉、黃玟靜等8人(下稱胡鈺音等8人),惟上開案件之被告與本案被告並非同一人,其所涉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亦與本案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開胡鈺音等8人相關處分或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胡鈺音等8人中,雖呂佳宸、陳俞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餘被告有因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而獲緩起訴處分者、亦有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或已於審判中認罪而經判決有罪者,可見胡鈺音等8人之案件事實互不相同,自不能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代為兌換虛擬貨幣,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然本案被告行為時既尚無上開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捷克」、「Ru」及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珈卉,對如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吳欣鴻施行詐術,致吳欣鴻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已預見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收取來源不明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金流,竟仍依「捷克」之指示,將可能涉及不法金流之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匯至「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其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與「捷克」、「Ru」及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為增加收入才想在育嬰留停照顧小孩時
找兼職工作,犯罪動機係一時不察遭受求職詐騙,被告也不認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未接觸過,未向渠等施行詐術,惡性輕微,被告須扶養2歲小孩,且懷胎5月中,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牟己利,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捷克」收取不詳匯款,又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捷克」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其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本案被害人高達27人、損失金額非微,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個人事由,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捷克」、「Ru」及
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高達27人,且渠等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8頁)及須扶養2歲小孩,且懷胎5月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
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捷克」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答應我每次交易可以獲取百分之一的報酬,從客戶轉入的金額扣除購買虛擬幣的金額,剩下在錢包内的金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警卷第11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犯罪所得應係以匯入金額之1%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且均已為被告所取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帳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曾繁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江恩琳」向曾繁勝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00元 計算式:5萬x1%=5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曾繁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000-000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5頁) ⒊曾繁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82-486、498-501頁) ⒋投資平台網頁頁面之截圖(警卷第498-501頁) 2 張瑜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CYC」向張瑜洵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張瑜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800元 計算式:(5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張瑜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53-655、660-666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7頁) ⒊張瑜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9-671頁) 3 林政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IG帳號「nana_0622_」向林政瑋佯稱:參加momo購物台儲值金搶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300元 計算式:(5萬+5萬+3萬)x1%=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林政瑋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9-44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49頁) ⒊購物台網頁之網址截圖(警卷第43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IG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警卷第445頁) ⒌林政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0-455頁) 4 翁宜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以IG帳號「_han.1108」向翁宜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翁宜宏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21時1分許 5萬元 1,46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5萬+8000)x1%=146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3日21時2分許 3萬800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 8000元 證據出處 ⒈翁宜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9-34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45、347頁) ⒊翁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8、351-383頁) ⒋投資網站網址與頁面截圖(警卷第349-350頁) 5 郭郁呈 (更名:郭宇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郭郁呈,並向渠佯稱:購買、投資原生物可獲利云云,致郭郁呈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 17萬元 1,700元 計算式:17萬元x1%=17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郭郁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87-389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3、402頁) ⒊郭郁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3-399、403-409頁) ⒋交易平台網頁頁面之截圖(警卷第399、409頁) ⒌網路銀行帳戶之截圖(警卷第399、409頁) ⒍成功出金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01、411頁) 6 吳木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曉玲」向吳木桂佯稱:需要金錢處理稅款問題云云,致吳木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 40萬元 4,000元 計算式:40萬元x1%=4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吳木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85-788、第792-793頁) ⒉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0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吳木桂之照片(警卷第79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曉玲)提供吳木桂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吳木桂之律師名片影本(警卷第794頁) 7 陳柏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透過IG聯繫陳柏霖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688元 計算式:(5萬+1萬8800)x1%=688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5日21時18分許 1萬8800元 證據出處 ⒈陳柏霖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75-67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682-683頁) ⒊陳柏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4頁) 8 林珈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林珈卉並向渠佯稱:可儲值現金到博客來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珈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林珈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29-63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34-635頁) ⒊成功出金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6-637頁) 9 尤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尤傑並向渠佯稱:需要繳房租云云,致尤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00元 計算式:1萬元x1%=1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尤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9-580頁) ⒉網銀臺幣活存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9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591頁) ⒋尤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個人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82-590頁) 10 黃韋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黃韋臻並向渠佯稱:有業績需求云云,致黃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200元 計算式:2萬元x1%=2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黃韋臻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9-240頁) ⒉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24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韋臻之身分證件與照片(警卷第243頁) ⒋黃韋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4-245頁) ⒌APP「Yahoo」頁面及黃韋臻與詐欺集團成員(APP內客服)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46頁) 11 陳馨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陳馨寧並向渠佯稱: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可領取兌換券再換成現金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yahiji.com」,致陳馨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00元 計算式:萬1元x1%=1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陳馨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5-278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8頁) 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及陳馨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83-287頁) 12 鄭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認識鄭雅涵並向渠佯稱:可於「博客來」網站(www.readbooks-store.com)共同經營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鄭雅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71-77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75頁) ⒊鄭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776-780頁) 13 黃鈺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黃鈺雯並向渠佯稱:投資本金便可領回饋金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yahedk.com/」要求下載APP及註冊帳號,致黃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00元 計算式:3萬元x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黃鈺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1-252頁) 14 吳欣鴻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吳欣鴻因友人林珈卉(附表編號8)向渠表示須借款投資「博客來」活動,致吳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吳欣鴻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05-50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19-520頁) ⒊吳欣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511-520頁) 15 羅啟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以交友軟體認識羅啟恩並向渠佯稱:投資momo平台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momoshoops.com」要求下載APP及綁定帳戶,致羅啟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250元 計算式:(3萬+5萬+4萬5000)x1%=125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出處 ⒈羅啟恩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41-644頁) 16 柯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暱稱暱稱「雲石寺」與柯淑玲加入LINE好友,並向柯淑玲佯稱:作法事可協助渠中四星彩云云,致柯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800元 計算式:(2萬+3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9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柯淑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9-23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之影本(警卷第233頁) ⒊柯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34頁) ⒋詐欺集團(暱稱:雲石寺)於fb之廣告貼文及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警卷第234-235頁) 17 黃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黃筱筑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580元 計算式:(3萬+2萬8000)x1%=5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9日12時59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黃筱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23-525頁) ⒉網銀轉帳紀錄之截圖(警卷第531-532頁) ⒊黃筱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29-531頁) ⒋投資APP圖示與網頁之截圖(警卷第533-534頁) 18 蔣品傑 (提告) 蔣品傑於113年4月19日18時11分許,加入LINE暱稱「涵」之人為好友,「涵」向渠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網址:「http://www.braoalhnssr.com」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蔣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8分許 5萬元 2,000元 計算式:(5萬+5萬+5萬+5萬)x1%=2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9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蔣品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3-61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26頁) ⒊交易平台網頁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26頁) ⒋存摺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26頁) 19 蔡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蔡欣怡加入LINE暱稱「初戀」之人為好友,「初戀」向渠佯稱:參加好運旺旺來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000元 計算式:(5萬+5萬)x1%=10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9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37-539頁、第540-546頁) ⒉蔡欣怡與詐欺集團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卷第552-553頁) ⒊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54-556頁) ⒋成功出金之台幣活存明細之截圖(警卷第554頁) 20 許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加入LINE暱稱「妍妍Yanyan」之人為好友,「妍妍Yanyan」傳送假網站「http://bulliomfimt.com/」,要求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育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88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x1%=8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29日16時1分許 3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許育翔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7-26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26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許育翔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6-268頁) 21 林宜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認識林宜青並向渠佯稱:投資雅虎公司週年慶活動,可以存一萬提領一萬二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300元 計算式:3萬x1%=3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林宜青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5-418頁) ⒉無摺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30頁) ⒊投資網頁之截圖(警卷第422、428、430、434頁) ⒋林宜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21-435頁) 22 吳縈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吳縈姍並向渠佯稱:投資可領取回饋金云云,並傳送假網站「http://www.yahcji.com/#/proShop」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800元 計算式:(5萬+3萬)x1%=8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30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吳縈姍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5-60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605頁) ⒊成功出金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09頁) 23 翁家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徐徐」之人好友,「徐徐」誘騙翁家麒加入LINE群組「Lion52259已申請」,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翁家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880元 計算式:(5萬+3萬8000)x1%=8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 3萬8000元 證據出處 ⒈翁家麒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1-296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310頁) ⒊翁家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G和LINE個人資料頁面、IG限時動態之截圖(警卷第300-309、312-336頁) 24 張坤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張坤銘並向渠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並要求下載「YAHOO購物中心」APP,致張坤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29分許 9萬元 900元 計算式:9萬x1%=9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張坤銘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543-55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5頁) ⒊張坤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9-571頁) ⒋APP「yahoo」圖示與頁面之截圖(警卷第575-576頁) 25 王令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認識王令儀並向渠佯稱:自己在雅虎公司當業務,需要業績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900元 計算式:(3萬+3萬+3萬)x1%=9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0日18時1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王令儀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11-71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26、728頁) ⒊王令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2-767頁) 26 吳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吳靜萱並向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站「win.freeportzindonesia.com」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吳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 3萬8000元 380元 計算式:3萬8000x1%=38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吳靜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87-69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98頁) ⒊吳靜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銀行帳戶轉入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700-702頁) ⒋吳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03-705頁) ⒌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警卷第706頁) 27 陳奕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認識陳奕君並向渠佯稱:在奇摩公司上班云云,並傳送假網站「http://www.yahmok.com/」要求註冊帳號並參加投資活動賺取回饋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20時2分許 5萬元 500元 計算式:5萬x1%=500元 孔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陳奕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59-46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警卷第463-464頁) ⒊投資平台網頁及陳奕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卷第469-473頁)卷證目錄
01. 【警卷】無案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167號
03.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0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