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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萱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桂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貴義」及「陳熊秋玉」之印章,及「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朱桂萱與陳志昌於民國99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與陳志昌、陳志昌之父陳貴義、母陳熊秋玉(均已殁)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然朱桂萱與陳志昌婚後感情不睦,因未能協議離婚,陳志昌遂於111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已於113年7月17日判決離婚),嗣後朱桂萱於111年6月間向高雄家事法院主張其自97年起即進入陳家照顧公婆迄102年,以照顧1人需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照顧公婆按月需費5萬元,總共照顧5年,累計照顧費用共計300萬元,訴求由公婆之子女陳清秀、陳清美、陳俞惠、陳清月、陳月圓、陳志昌6人平均分攤照顧費用,然不向陳志昌請求,而由其他5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嗣經高雄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裁定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詎朱桂萱為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未經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同意,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各1顆後,偽造97年7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下稱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用「陳貴義」、「陳熊秋玉」印文在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上,嗣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家事法院提起抗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秀等5人與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朱桂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卷宗簡稱見附錄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此等印章係於98年左右,受陳貴義、陳熊秋玉授權委託其刻印,但陳貴義、陳熊秋玉均已往生,其無從證明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151至152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為偽造之印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偽造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並持刻有「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偽造公婆紀錄上,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家事法院提起抗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秀等5人與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之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並經告訴人陳清美、陳清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案(偵卷第310至311頁),復經證人陳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43至348頁),另有系爭照顧公婆紀錄影本(警卷第32至85頁)以及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偵他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犯行,並以前詞抗辯係陳貴義、陳熊秋玉生前同意被告刻印印章云云,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徵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上之「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是我自己去刻其等印章去蓋的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陳貴義、陳熊秋玉已經往生,我無法向他們要贍養費,只能向陳貴義、陳熊秋玉的6個子女要贍養費,系爭照顧公婆紀錄是後來才寫的,總不能叫往生的人(按:指陳貴義、陳熊秋玉)出來作證,所以我才刻陳貴義、陳熊秋玉的印章來作個紀錄等語(偵卷第359頁)。是依被告自陳情節,已可見被告係於陳貴義、陳熊秋玉過世後,才囑託不詳刻印業者刻印「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並持以蓋印在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上。被告既係在陳貴義、陳熊秋玉死亡後刻印其等印章,實難認被告刻印印章行為有獲得陳貴義、陳熊秋玉同意。且依據證人陳志昌證稱:我父親陳貴義生前不讓別人碰他印章等語(偵卷第348頁),以及告訴人陳清美、陳清秀均稱陳貴義、陳熊秋玉並無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10頁),益證被告應未獲得陳貴義、陳熊秋玉同意刻印其等印章。辯護人抗辯本案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尚難採認。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係在陳貴義、陳熊秋玉生前即獲得其等同意刻印上開印章,陳貴義、陳熊秋玉將印章放在抽屜,其在陳貴義、陳熊秋玉過世後從抽屜拿取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此與被告歷來所辯顯然不符,且與上開證人陳志昌、告訴人陳清秀、陳清美指述情節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情節,應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依上,足認被告並未獲得陳貴義、陳熊秋玉同意即擅自刻印其等印章,被告有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之事實,應屬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刻「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接續使用該偽刻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並蓋印近百枚數量之「陳貴義」「陳熊秋玉」印文在系爭照顧公婆紀錄後,持以向高雄家事法院提起抗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秀等5人與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此有系爭照顧公婆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32至85頁),是被告犯行手段程度係屬中度偏低度,所生損害結果亦為中度偏低度之程度。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在其提起之上開高雄家事法院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案件中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6至7頁)。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素行尚可。至被告雖曾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否認全部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犯行予以坦承(審訴卷第164至165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未經扣案之「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以及被告復在系爭照顧公婆紀錄上偽造之「陳貴義」「陳熊秋玉」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系爭照顧公婆紀錄既已遞交予高雄家事法院收受,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在案,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照顧公婆紀錄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此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95800號 偵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29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4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