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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114年度訴字第713號114年度訴字第714號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瓈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2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3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瓈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董瓈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轉交可依實際交通方式領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000元車資,及每月可領得45,000元報酬。

董瓈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僅㈠㈡㈣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僅㈢部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㈣部分)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贈書廣告,經林美鳳填載聯繫資料後,該集團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心橙」之帳號聯繫林美鳳,佯稱透過大戶E點贏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林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及與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30,000元(其他次匯款、面交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後,董瓈鈞於114年3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店列印集團成員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收據,再於同日16時許,攜帶上開宏敏公司收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與林美鳳碰面,並向林美鳳出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林美鳳因而交付現金30,000元予董瓈鈞,足以生損害於宏敏公司及代表人王瑞瑜。董瓈鈞取得30,000元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3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睿文」之帳號聯繫張杏慈,佯稱委託其協助購買寶雅購物金以完成報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假寶雅客服人員,並與客服人員相約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150,000元(其他次匯款、面交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後,董瓈鈞於114年3月11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店列印集團成員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收據,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攜帶上開寶雅公司收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聯社與張杏慈碰面,並向張杏慈出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張杏慈因而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董瓈鈞,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公司。董瓈鈞取得150,000元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㈢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贈書廣告,經顏谷珉填載聯繫資料後,該集團則以LINE暱稱「智鑫」之帳號聯繫顏谷珉,佯稱透過智鑫軟體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顏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及與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1,200,000元(其他次匯款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後,董瓈鈞於114年3月28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列印電子收據QR CODE圖案,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顏谷珉碰面,向顏谷珉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收據QR CODE檔,並簽上「董瓈鈞」以行使之,顏谷珉因而交付現金1,200,000元予董瓈鈞,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智。董瓈鈞取得1,200,000元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㈣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贈書廣告,經彭淑月填載聯繫資料後,該集團則以LINE暱稱「維穎」之帳號聯繫彭淑月,佯稱透過金山德聚APP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彭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及與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200,000元(其他次匯款、面交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潘凱彥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而後,董瓈鈞於114年3月29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店列印集團成員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同日16時26分許,攜帶上開雙喜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彭淑月碰面,並向彭淑月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行使之,彭淑月因而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董瓈鈞,足以生損害於雙喜公司及代表人葉義雄。董瓈鈞取得200,000元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因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彭淑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顏谷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杏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董瓈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11號卷第34至38、129至13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列時地向告訴人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彭淑月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李專員知恩」詢問我有沒有理財證照,我稱我沒有,於是她就請我先從外務工作開始。「李專員知恩」當時向我稱他們是投顧公司,要我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再繳回給公司,我雖然不清楚公司實際名稱及地點,但我從實際與客戶互動狀況判斷這是份正當的工作,我是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彭淑月確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彭淑月當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收據或工作證,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李專員知恩」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訴1060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711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訴714號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杏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訴711號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顏谷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訴713號偵卷第15至17、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月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訴1060號偵卷第37至39、40至41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訴714號警卷第31頁、本院訴714號卷第33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翻拍照片(訴711號警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訴711號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張杏慈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訴711號警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張杏慈報案資料(訴711號警卷第55至6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收據截圖(訴713號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訴713號警卷第6至13頁)、告訴人顏谷珉報案資料(訴713號警卷第43頁)、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訴1060號警卷第34頁)、告訴人彭淑月報案資料(訴1060號警卷第50至51頁)、雙喜公司操作契約書(訴1060號警卷第58至6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且其於審理時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行為時從事廚師之社會經歷等情(訴711號卷第149頁),可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尤以其於114年2月26日與「輔導員雨晴」聯繫時,尚知詢問對方稱「外面都在傳 帳戶資料不要提供人匯入 來源怕是違法」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訴711號卷第51頁),可徵其對於詐欺風氣之盛行已有瞭解,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親自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是從網路上找到「李專員知恩」之聯繫方式,我向她詢問工作後,她就以電話方式面試,履歷部分也是我口頭敘述並傳送身分證照片後,「李專員知恩」就將我加入飛機工作群組。我並未實際到過「李專員知恩」任職的公司,我也不知道我所服務的公司所在地或負責人是誰,而收據上所記載公司名稱雖然都不相同,但「李專員知恩」表示這些都是配合的公司。我提供給客戶之收據與工作證都是我自己印的,並非公司發給,與我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是由飯店發放,有所不同等語(訴713號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訴711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提供與「李專員知恩」之對話紀錄(本院訴711號卷第67、69頁)顯示,「李專員知恩」在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及目前任職工作後,雙方另有時長約21分26秒、17分39秒通話後,「李專員知恩」即指示被告加入「會計一芳」為好友,並稱「你跟他說是知恩的外務」等語,指示被告從事本案外務工作乙節相符。從而可見,被告於求職過程中,除透過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件,並與「李專員知恩」進行語音通話外,別無其他面試之流程,且被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任職單位、營業處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均毫無瞭解,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並在實際就職前多會安排職前訓練、就職後亦有人事作業流程之程序迥異。尤其,被告既已自述其從事廚師工作,識別證係由公司依內部流程審核後發給,已如前述,然而本案竟係其自行依「李專員知恩」提供列印代碼影印所得,種種各情均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屬於一般合法正當者。

3.復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此應為被告所能瞭解,然而,被告卻反於其認知,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美鳳等4人收取鉅額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予「李專員知恩」指定之助理,亦非直接存入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或直接繳回公司、收取單據,則由上述在非正當地點面交收款、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足認被告應得自此察覺「李專員知恩」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4.甚且,依被告於本院自述:當初「李專員知恩」允諾給我一個月45,000元薪資。我認為我就是在從事外務工作,我並不瞭解客戶實際投資項目,也無須向他們介紹投資方案,只需要依「李專員知恩」指示,提示收據、工作證給客戶,向他們收款並開立收據後就可以離開,這過程大約需要15至20分鐘等語(本院訴711號卷第32、34頁),亦即被告僅透過LINE提供前述個人基本資料予「李專員知恩」並進行語音通話,別無其他面試流程,亦無需任何特殊專業技能,且工作內容僅是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甚至收款過程大約僅需15至20分鐘,即可輕易賺取每月45,000元薪酬,對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而工時係每日5時至13時許之情形(本院訴711號卷第

67、149頁),明顯不同,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在在亦證被告對於依「李專員知恩」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有所認識。

5.基此,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李專員知恩」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李專員知恩」及工作群組內共12位成員、收款助理等人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林美鳳等4人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宏敏、寶雅、智鑫、雙喜公司開立之收據或工作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等,而能依此向其等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並未意識到此為詐騙,且當時認為該工作為正當外務工作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述犯行,實有所違誤;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顏谷珉面交時間為114年3月28日15時,然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不符(訴713號卷第警卷第8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訴711號卷第31、147頁),故不符合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前或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自告訴人顏谷珉處取得之款項為120萬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告訴人等出示並行使如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收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供被告以智慧型手機處理後顯示,或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宏敏、寶雅、智鑫、雙喜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電子收據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李專員知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嗣

後所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涉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詳後述)等種種情節,以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予賠償告訴人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彭淑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711號卷第150至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㈨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鳳等4人收

取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已轉交予「李專員知恩」指定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我搭乘

計程車,有領得各1,000元車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自己騎乘機車前往,則係領得100元車資等語(本院訴711號卷第148頁),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否認就事實欄一㈣有領得車資,且表示其並未實際領得「李專員知恩」允諾之4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訴711號卷第14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領得如前所述車資外,另有獲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及持以簽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收據使用乙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及警詢供述在卷(本院訴711號卷第148至149頁、訴713號警卷第3頁),而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該手機業經左營分局查扣,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然因該手機尚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手機後續是否依法發還或入庫即有不明,故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載陳「董瓈鈞:外務人員」及宏敏、智鑫、寶雅公司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林美鳳、張杏慈、顏谷珉均僅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據、電子收據存卷為憑,且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配戴上開工作證;更遑論工作證上實際所載文字、圖樣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配戴者相同,應認有所不明。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宏敏公司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王瑞瑜」印文各1枚(訴714號警卷第31頁) 3 寶雅公司收據1紙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訴711號警卷第33頁) 4 智鑫公司電子收據1紙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周明智」印文各1枚(訴713號警卷第27頁) 5 雙喜公司收據1紙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葉義雄」印文各1枚(訴1060號警卷第34頁) 6 雙喜公司工作證1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