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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軍(原名陳俊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梁毅成」(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軍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梁毅成」,容任「梁毅成」、「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吳照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歐陽岑盈(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陳軍之帳戶後,再由陳軍依「大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於提款當日即交付予「阿義」,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照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照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451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2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2頁)、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頁)、被告於113年5月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至7頁)、被告於113年5月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至8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歐陽岑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梁毅成」、「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乃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卷第96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未詳加確認「梁毅成」所述款項之來源是否正當,率爾以其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收款,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給「阿義」,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59頁),並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訴卷第16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且所參與者乃是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告訴人受詐款項數額;再酌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8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履行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歐陽岑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予「阿義」,被告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梁毅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照香佯稱:可在「啟程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照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2分、260萬5268元 歐陽岑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38分、100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37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0萬元 113年5月8日11時39分、99萬5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4時37分、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萬5000元 113年5月9日0時1分、6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47分、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1(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61萬元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陳軍願給付吳照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0萬元,經吳照香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190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照香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