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毓翔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結識之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並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且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一般人實無透過他人帳戶轉匯款項之必要,是所轉匯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廖晧雄,致廖晧雄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出款項至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述款項以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至王毓翔所設立之鈞霖科技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王毓翔再將以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出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廖晧雄發覺遭詐欺,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毓翔固坦承有使用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收受所示金額款項後,分別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所示第三層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院卷第260頁),辯稱:我有跟匯款人詢問他的身分資料,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或不法的贓款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廖晧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出款項至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述款項以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至被告所設立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將以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出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90頁,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晧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至第111頁)、個人網銀交易截圖(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鈞霖公司國泰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湯憶萱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9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辯稱:匯款人要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有跟匯款人詢問他的身分資料,伊將對方的匯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另案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其內並無被告所指與匯款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湯憶萱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與第三層帳戶申辯人廖恩詔等人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86頁、第193頁至第205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受不詳人指示提供自己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收受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來自第一層帳戶之匯款,並將所匯款項轉匯至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所有第三層帳戶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而收受及轉匯鉅額款項之事實。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收受匯款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供不明人士收受款項並匯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該筆資金之匯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陌生人利用自己所有帳戶受收鉅額匯款後再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內,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大學肄業,且係通訊行之負責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9分匯入被告所使用第二層帳戶後,又於同日14時05分匯入不明款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35分將所匯入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入被告所使用第二層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24分將所匯入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從上開匯款後被告隨即轉匯之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轉匯,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需快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避免被害人報警凍結帳戶內之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其所匯出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並迅速轉匯,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交付他人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伊沒有見過匯款人本人,但伊有跟匯款人詢問他的身分資料,對方是傳送存摺、身分證及本人照片給伊乙事為真。惟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
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因具高度匿名性而極易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特性,自較一般人有更深切之認識與理解,對此應有相當之預見能力。惟,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以第二層帳戶收受匯款金額分別高達91萬7,025元及178萬5,150元,就如此鉅額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衡情會留存完整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資料、買方身分核實文件、通訊往來紀錄、幣商收據、買賣契約、鏈上交易憑據等,以備核對、稽查,此乃進行KYC業務之基本要求,亦為虛擬貨幣合規交易之常態。詎被告就上開兩筆鉅額匯款,未進行買方資金來源、購幣目的之查證,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一份KYC文件或相關書面文件紀錄等,被告甚至連本人也不曾見過面,對方所傳送照片是否為傳送者本人?有無使用人頭帳戶及傳送人頭所提供之照片?資金來源為何?有無資金來源之契約或相關證明?被告均未進行任何查證,顯見與其所具備之虛擬貨幣專業知識及KYC業務要求,存在根本矛盾,難謂與事理無違。
(三)綜合上述,被告就其所收受及轉匯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其仍配合收受並迅速轉匯,足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罰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有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得依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2、洗錢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數次匯款情形,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實行詐欺取財,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高達約270餘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分工及階層地位;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屬未扣案洗錢財物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將本案匯入其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殆盡,被告既已交付他人,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已交付之洗錢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等情狀,認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業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明確證據,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 第三層 1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 湯憶萱之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92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59分 鈞霖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91萬7025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 聖彤企業有限公司之一銀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91萬4030元 2 112年10月19日13時53分 湯憶萱之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79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19分 鈞霖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78萬5150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24分 廖恩詔之一銀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78萬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