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彌封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A07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直播平台REALITY與A女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3時許,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僅穿著蕾絲內衣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數位照片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A女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真實住址詳彌封卷)自行拍攝後,再將該數位照片傳送給A07。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彌封卷、下稱A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A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6、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IG帳號擷圖、被告與A女之IG、REALITY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前揭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A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不知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重要性,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A母達成和解並已完成履行,A女、A母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訴字卷第91至92、95、99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且努力彌補過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顯見被告實具有一定惡性;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A女、A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訴字卷第91至92、95、9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訴字卷第123頁)、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A女、A母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訴字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諭知其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訴字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要求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並予以接收的手機等語(訴字卷第36頁),前揭物品既係被告用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少年性影像、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像之工具設備,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A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光碟等資料,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