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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仁雄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上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仁雄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寶貝熊娛樂世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含彈匣,下合稱系爭手槍),及編號3至6所示子彈共82顆(其中20顆具殺傷力,下合稱「具殺傷力子彈」;又系爭手槍與「具殺傷力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鄭仁雄於114年2月3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仁雄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68、15

5、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頁;院卷第155頁)。

㈡復有:

1.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雄市警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51至67頁、第71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8743號鑑定書、115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56001098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121、122頁;院卷第82至84頁)。

二、又依前開鑑定書、函文,系爭槍彈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各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情形。

三、綜上,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2之槍枝,均屬槍砲條例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㈠系爭手槍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驗結果,係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具有手槍之外型,且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驗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查。

㈡準此,足見系爭手槍乃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與

同條例第8條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尚屬有間;且依上開鑑驗結果,應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均堪認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各係單純一罪,且均為繼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1.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為單純一罪。

⑵又被告自111年間某時,即持有前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迄至114年2月3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

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係故意犯罪,非一時失慮所為,兼

以前案部分為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與本件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所為增加該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

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卷查尚無被告曾持系爭槍彈擊發或傷害他人之情。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手槍,為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中之18顆、編號6之2顆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固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惟上開20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與其餘之扣案子彈同,均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PAK子彈33顆 3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 起訴書附表編號2、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4 制式子彈34顆 ⑴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剩餘23顆(承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再鑑定)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非制式子彈8顆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4、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6 非制式子彈7顆 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剩餘5顆(承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㈢,再鑑定),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505901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