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謙指定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11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貴謙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鄭貴謙假冒為幣商,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仁博-William」向涂芷瑄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英鎊匯差操作獲利,並提供假虛擬貨幣平台「imToken」云云,致涂芷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77萬元予鄭貴謙,再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公園)交付400萬元予鄭貴謙,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鄭貴謙則將所收取贓款交回「肯德基」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涂芷瑄發覺其取得存入「imToken」錢包內虛擬貨幣遭不明原因轉出,始悉受騙。

二、案經涂芷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貴謙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芷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1頁)、告訴人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偵卷第39至41頁)、Google地圖(偵卷第4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與「肯德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其犯罪所得3,000元,亦經依法繳回,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至辯護意旨固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犯罪類型,而細究被告參與犯行緣由竟供稱係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偵卷第32頁),即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00萬元損失,已無任何情堪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尤其被告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法定本刑實已大幅減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被告所具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自向告訴人所收取777萬元現金中,自行

抽取該次報酬3,000元予以保有,餘款始予轉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並經其依法繳回,前已述及,則被告所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即為其所經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就此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再被告所使用iPhone 11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經其用於本案犯罪使用,而該手機業因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經執行而銷毀,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