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筑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20884號、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筑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筑鈞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與「羅喉」、「周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誘引張玲蘭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之帳號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暱稱「林耀文」之帳號向張玲蘭佯稱:交付現金給公司專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玲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507萬2100元之現金予「林耀文」;嗣陳筑鈞依「周瑜」指示,先於113年12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周瑜」處取得之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後,再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段00號5樓,佯裝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業務專員「沈姵心」,並出示偽造之「沈姵心」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玲蘭,陷於錯誤之張玲蘭則將507萬2100元之現金交付予陳筑鈞,陳筑鈞再將贓款交付予「周瑜」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張玲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筑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91頁、第216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鈴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9頁),復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沈姵心」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頁)、被告陳筑鈞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陳筑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告訴人張鈴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共犯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卷內資料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甚至從前案僅係幫助犯,到本案進而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情(院卷第224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者,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被告所具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是以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所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
(六)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⑴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憑證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之印文、「沈姵心」之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儲值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⑵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查獲,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羅喉」、「周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欣怡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係於參與該同一犯罪組織繼續中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被告 本案行使文書名稱 出處 1 陳筑鈞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警一卷第17頁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113年12月18日,(其上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沈姵心」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