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間至113年5月間止,A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3種手法,各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A女同意,竊錄如附表一所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就日期無法特定部分,無證據顯示為112年2月8日以後所拍攝)。
㈡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
經A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攝錄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
㈢基於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犯意,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將原本存置在其iPhone XS Max手機(下稱A手機)內如附表一編號1、4、13、14、20至23、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性影像,複製至其iPhone 11手機(下稱B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重製A女性影像。
嗣因A05經警徵得其同意勘查A手機及持票搜索其租屋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鑑識還原內容而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倘未對被告或第三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查,即無搜索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證據。經查,被告A05雖爭執A手機翻拍畫面截圖28張(即後開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1),屬警方於113年7月1日未事前告知得拒絕同意、事後始補簽勘查採證同意書,或謂有多名員警在場語氣強烈壓迫而出於非任意同意搜索而違法取得云云(審訴一卷第71、83至85頁,審訴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5、61、117至127、131至143頁)。然被告於當日警詢及準備程序已稱:當日我是接獲警方電話通知自己騎車去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我也沒有被上銬,我同意警方檢視A手機內相簿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此情核與當日詢問員警魏仲康所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被告當日係由其以電話通知到場,過程中並未有他人圍繞或施加壓力情形,辦公室內亦未有他人遭逮捕上銬進行詢問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已難認被告113年7月1日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再參佐當日詢問譯文內同樣顯示:(魏仲康問)那有方便看是不是只有這張照片嗎?(被告答)可是是現在看嗎?(魏仲康問)對,就是詢問你有方便讓我看嗎?(被告答)可以啊現在看可以,要看什麼?(魏仲康問)那您自己操作好了,我來看確認一下有沒有其他照片……,有影片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亦見警方所翻拍A手機內照片應為被告自行同意操作予警方觀覽,而非警方施以強制力扣押A手機取得,核與同意搜索情形有別,自無同意搜索規定適用餘地。是員警魏仲康在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且未扣押A手機情況下,由被告自主提出手機內影像檔案而予留存,並無國家強制力介入,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固主張警方其後持本院搜索票扣得B手機、TAPO監視器2個(下合稱本案監視器)以及其後經數位鑑識還原資料屬違法取得A手機後衍生取得而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承前所述,A手機內截圖資料係警方經被告任意提出而予留存,性質上並非搜索,且係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則B手機及本案監視器即難謂屬違法取得衍生證據。尤其該等手機資料係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查獲,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8號搜索票及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偵卷第71至79頁),則被告猶辯稱此部分證據屬違法取證後衍生取得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19至22頁,偵卷第51至64、91至95頁,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前述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審訴一卷第39、69頁)、扣押物品照片(審訴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魏仲康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附表一二三六「影像出處」欄所示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影像同為性影像而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然細究附表一編號25至32影像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身著衣物擁吻畫面,此僅能認屬雙方交往情誼傳遞及展現,本難逕謂為性影像;而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影像則為告訴人身著內衣褲畫面,就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已有衣物遮蔽,也非以身體或器物接觸該等隱私部位情形,自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規定有間,復與一般常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女性身著泳衣畫面無異,尚不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更非同條項第4款規定可比擬,自無從以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相繩,惟仍無礙其非公開活動性質,均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影像屬性影像,然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非屬性影像,前已述明,亦經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調查訊問(本院卷第94頁),使被告有辯解機會,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分別以A手機擷取、拍攝及本案監視器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附表一),或以本案監視器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即附表二),各次以相同工具竊錄或攝錄,無論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延續性行為,應各就同一工具所攝錄性影像或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述以不同種類工具所攝得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行為態樣則明顯可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以1個重製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罪、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⒊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3次犯行、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各1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可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檢察官既認行為時間為「112年間某日」或「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迄未具體證明被告實際行為時間,復無證據顯示此等影像有相當時間間隔,則依前述被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對被告有利認定,自應論以接續犯。又就被告以本案監視器所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即附表一編號20至35)及攝錄所得性影像(即附表二)雖部分經鑑識還原可得特定行為時間,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攝影機均是裝設於被告住處客廳及房間、原先目的是要監看家中沉香及茶葉以防失竊等語(偵卷第58、93頁),此與被告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41頁),可見本案監視器應屬長時間固定持續擺放,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而刻意調整位置或角度,仍可認屬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同應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均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包含性影像在內非公開活動、身體私密部位均屬人格重要一環。縱然斯時雙方有一定交誼關係,亦不等同可恣意攝錄或重置對方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辜負告訴人信任,擅自為上開犯行,非但時間未短、影像內容繁多,更造成告訴人擔憂檔案外流而惴慄不安,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折磨等情,均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本應予深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幸遭竊錄或攝錄影像尚無外流跡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已因另案經本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及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犯罪工具,而上開犯行所竊錄或攝錄影像原均係儲存於如附表四所示A、B手機及本案監視器中,有前述附表一至三影像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爰依附表四「沒收依據」欄所示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本案竊錄或攝錄影像,業經其依另案保護令內容予以刪除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仍有方法加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手法,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如附表六所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方式攝錄其性影像後,基於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意,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將A手機內如附表一編號2、5、7至10、25至34所示性影像,複製至B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3第1、2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云云。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六所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錄取得。然就此部分所示影像,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六編號1影像拍攝地點是日月潭飯店內,我有同意被告拍攝,且如果影像內容只涉及我在家中走來、拿東西的影像,我也可以接受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6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影像應有明確同意被告拍攝,則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故竊錄,顯與卷內事證不合。
⒉再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影像屬刑法第
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云云。然細究此部分影像同為告訴人穿著內褲搜尋物品或從事家務活動,基於前述相同理由,無法與性影像等同視之,自無從論以第319條之3第1、2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至附表一編號25至34則經本院詳敘何以非屬性影像如前,則被告複製此部分影像,亦無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此,檢察官上揭主張尚難認為成立上開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A手機擷取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 112年間某日 不詳浴室、告訴人住處浴室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於浴室洗澡時裸體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2、4、5、7、9、24張影像 2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1張影像 3 112年間某日 被告住處客廳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在化妝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4張影像 4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裸露乳溝閉眼在床上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5張影像 5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6張影像 6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持衛生紙擦拭臉部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7張影像 7 112年間某日 不詳更衣室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僅著內衣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8張影像 8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9張影像 9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上半身僅著內衣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5、26、29張影像 10 112年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起訴書誤載為以A手機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告訴人僅著內衣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8張影像 11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僅著內褲畫面、告訴人僅圍浴巾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19、20張影像 12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告訴人住處房間 以A手機擷取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影像 告訴人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22、23、24張影像★以A手機拍攝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3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A05以手摸告訴人胸部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1張影像 14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替A05口交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7張影像 15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為被告口交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5張影像 16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裸露大腿內側、下體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11張影像 17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16張影像 18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為被告口交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21張影像 19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25張影像★以本案監視器竊錄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20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裸露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8張影像 21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2張影像 22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3張影像 23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3張影像 24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為性行為畫面、影片、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影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1、6、7、8、9、10、12、13、14、15、17、18、24、26張影像 25 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8張影像 26 112年11月27日11時15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7張影像 27 112年12月29日11時6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6張影像 28 112年12月30日11時51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5張影像 29 113年1月11日18時5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4張影像 30 113年4月1日11時11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13張影像 31 113年4月2日11時39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擁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12張影像 32 113年4月8日9時21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與被告接吻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10張影像 33 113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2張影像 34 113年5月8日23時45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9張影像 35 113年10月31日21時20分後某時間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身著低胸衣物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0張影像【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 113年1月12日6時26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攝錄 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3張影像 2 113年4月3日6時39分許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攝錄 告訴人裸露上半身畫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影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所詢問)第11張影像【附表三】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 112年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旅居文旅-亞灣館 告訴人持不詳手機自行拍攝 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照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10張影像 2 113年3月間某日 日本大阪地址不詳飯店 A05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為被告口交照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翻拍手機畫面部分(被害人筆錄第8頁至第14頁所詢問)第3、4張影像【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iPhone XS Max 1支 ㈠上述A手機 ㈡含SIM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 2 iPhone 11 1支 ㈠上述B手機 ㈡含SIM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 3 TAPO監視器 2個 含記憶卡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12 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㈠ 附表一編號13至19 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㈠ 附表一編號20至35 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㈡ 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 A05犯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 112年間某日 南投縣某旅館內 以A手機拍攝 告訴人在浴缸泡澡裸體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6張影像 2 112年間某日 A05前鎮區住處 以本案監視器竊錄 告訴人持筆書寫畫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前鎮分局嫌疑人A05妨害性隱私案件照片擷取照片來源為扣案手機還原「照片」部分(被害人筆錄第2頁至第8頁所詢問)第20張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