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柏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先於114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傳喚被吿不到,經拘提程序而於114年10月23日拘獲被吿到案,惟因被吿供稱有固定居住於戶籍地,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釋放。嗣本院再於114年12月1日傳喚被吿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吿仍無故未到庭,再本院拘提、通緝後,始於115年2月2日緝獲到案,足認被吿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吿有陳報居所暨考量本案審理進度,應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被告後續覓保無著,爰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羈押參月。
㈡經審酌本案已於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考量被告就其被
訴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且有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暨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