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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荃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陳名辰(業經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7月間、施建栩(業經判決有罪)及林義荃於同年9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帝斯6.0」、「馬斯克2.0」、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昭廷」等人所組成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施建栩、林義荃擔任佯為個人幣商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陳名辰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其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均由陳名辰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黑帝斯6.0」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佩蓉因發覺有異,配合員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當場逮捕林義荃、施建栩、陳名辰,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林義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名辰、施建栩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飛機軟體「探索max高雄」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吳佩蓉、被害人黃惠蕾多次面交款項之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洗錢之犯罪決意,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面交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從而,告訴人吳佩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固屬配合員警誘捕偵查,本應論以詐欺、洗錢之未遂罪,然在法律評價上已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仍應論以詐欺、洗錢之既遂罪。同理,被害人黃惠蕾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之款項固經員警查獲,本應論以洗錢之未遂罪,然在法律評價上已與附表二編號2-1部分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仍應論以洗錢之既遂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名辰、施建栩及上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義荃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辯論終結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其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佩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又被害人黃惠蕾亦表示不用與被告調解、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扣案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拿到生活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即現金2600元,因本院已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佩蓉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被害人黃惠蕾表示不用與被告調解、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欄 1 林義荃 附表二1-2、1-3 林義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2-1、2-2 林義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 告訴人 吳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aniel」與吳佩蓉聯繫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參加儲值活動可以獲得額外泰達幣等語,致吳佩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嗣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9月30日佯裝受騙,因而當場逮捕林義荃、施建栩、陳名辰。 於114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吳佩蓉交付現金50萬5000元予佯裝為「HK數位科技」之陳名辰,陳名辰得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人。 1-2 於11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吳佩蓉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佯裝為個人幣商、Line暱稱「Wincoin」之施建栩,林義荃在樓下附近守望監控,施建栩得款後交付予陳名辰,陳名辰再交付予不詳之人。 1-3 於114年9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吳佩蓉交付現金30萬元予佯裝為個人幣商之林義荃。陳名辰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等待收水。施建栩在高雄市苓雅區泰豐街及泰豐街交岔路口守望監控。其等均為警當場逮捕。 2-1 被害人 黃惠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昭廷」與黃惠蕾聯繫並佯稱:可下載「ONAD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入金需以泰達幣儲值等語,致黃惠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於114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黃惠蕾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個人幣商之林義荃,施建栩在樓下附近守望監控,林義荃得款後交付予施建栩,再由施建栩轉交予陳名辰,陳名辰再交付予不詳之人。 2-2 於114年9月3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黃惠蕾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個人幣商之林義荃,施建栩在樓下附近守望監控,林義荃得款後交付予施建栩。嗣施建栩為警逮捕,因而不及交付50萬元予陳名辰。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林義荃 2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 貳張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 陸張 同上 5 點鈔機 壹台 同上 6 小米監視器 壹個 同上 7 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吳佩蓉親簽) 壹張 同上 8 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空白) 壹拾壹張 同上 9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同上附表四:

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3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佩蓉新臺幣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