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敏志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林芯妤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4、28312號、28313、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敏志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芯妤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敏志、王伯倫(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芯妤、林弘鈞(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亦均已預見僅須將他人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趙敏志、王伯倫、林芯妤竟為圖牟取高額報酬,而與林弘鈞共同基於縱生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弘鈞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後,再分裝為13桶,以進口刷具品名義,自香港地區藉長榮航空第BR-6536次班機夾帶上述毒品之先驅原料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U5JY594-7,4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U5JY936-9,4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5UY844-48,5件),準備寄送至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之倉庫予收貨人「江俊毅」、「毛慧萍」、「王寶堅」及「陳信宏」等4人,但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乃開箱送驗,因而發現其中夾藏有上述1-甲基苯基-1-丙酮13桶(純值淨重合計319.8987公斤,下稱扣案之13桶貨物)。
二、林弘鈞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由王伯倫於114年7月23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之倉庫(下稱檨林巷倉庫),約明自同年7月25日開始租用。而趙敏志則承林弘鈞所指示,先於同年7月20日持內有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稱「工作機」)(起訴書誤載趙敏志有同時交付1萬元,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東汕路住處)交予王伯倫及林芯妤,俾便林弘鈞指示王伯倫前去取貨,再於同年7月23日持1萬元予王伯倫及林芯妤以便王伯倫支付租檨林巷倉庫之定金,又於翌日深夜至25日凌晨間,至上址將8萬元交予王伯倫及林芯妤,用以支付檨林巷倉庫之租金7萬7500元,餘款2500元則許王伯倫留用。
三、嗣於同年8月7日18時許,林弘鈞以FACETIME軟體去電「工作機」,向接聽之王伯倫告知,貨物業已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榮貨運」大發站(起訴書誤載為「大榮貨運」大寮站,應予更正),應即前去提領以便入庫至檨林巷倉庫、貨主是「王福榮」,事成後另酬以5萬元。但王伯倫及林芯妤旋趕赴「大榮貨運」大發站後,發現林弘鈞所留用之「王福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以致於王伯倫無法收到「大榮貨運」之到貨通知,林芯妤遂向「大榮貨運」表示除更正應以「工作機」之門號為聯絡管道外,尚須將上述貨物於翌日運至檨林巷倉庫後,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逕行拘提。嗣因王伯倫為警拘提而失聯後,林弘鈞復指示趙敏志查詢扣案之13桶貨物流向,趙敏志再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廠牌IPhone 12手機回報上開貨物均經領取之結果予林弘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王伯倫、林芯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趙敏志及其辯護人有爭執外),被告趙敏志及其辯護人、被告王芯妤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8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敏志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王伯倫、林芯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予爭執(訴卷第118頁)。本院認: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妤警詢供述部分
本院審酌證人林芯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倫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伯倫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民國115年2月12日庭期未到庭證述等情,有前揭日期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訴卷第241至249、257至259、273至315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王伯倫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王伯倫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證人王伯倫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伯倫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倫、林芯妤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部分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伯倫、林芯妤於114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
共同被告趙敏志犯行之陳述,雖均未具結,且其等當時並未選任辯護人,然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於當天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被告王伯倫、林芯妤,本院即分別為其等指定辯護人,而其等在辯護律師陪同下,並未表示其有遭檢察官不當訊問,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王伯倫、林芯妤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為證明被告趙敏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見解,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敏志部分被告趙敏志固坦承有依林弘鈞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將工作機、1萬元、8萬元交付王伯倫及林芯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林弘鈞告訴我這是甲胺水,屬於合法的農藥,我主觀上不知道這些運輸進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關於承租放置貨物之廠房地點、租金、交代貨物或變更貨物收件聯絡人均係由林弘鈞與王伯倫、林芯妤自行聯繫,而被告趙敏志固有交付工作機、金錢予王伯倫、林芯妤之行為,惟此僅係單純跑腿,自難認被告趙敏志主觀上就前開貨物係毒品成分知情,且所謂甲胺水之化學原料常見用於農藥、肥皂,而被告趙敏志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而無任何毒品知識,尚難推論被告趙敏志主觀上已可預見前開貨物為毒品,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趙敏志於供承在卷(警三卷第7至18
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二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聲卷第19至27頁,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10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倫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聲羈訊問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2頁,聲羈一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1至12頁,聲羈一卷第27至33頁,訴卷第278至289頁),並有下列書物證(下稱本案書物證)如王伯倫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總覽、照片(警一卷第249至250頁)、上游飛機暱稱「Joy強」聯絡人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1至254頁)、王伯倫飛機個人資料擷圖(暱稱「Jun」)(警一卷第251頁)、王伯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43頁)、趙敏志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一甲」成員列表、成員名片擷圖(警三卷第55至56頁)、飛機群組「一甲」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7至59頁)、趙敏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53頁)、查扣貨物提單號碼及對應鑑定文號一覽表(警二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80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3至11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30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73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4份(警二卷第137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803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5至11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02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4份(警二卷第155至171頁)、拉曼儀檢測結果、包裹外觀、秤重及拆包紀錄、送驗物、扣押過程照片(警二卷第171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79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7至1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日北遞移字第1140100415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3份(警二卷第119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1778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0至91頁)、現場扣案物外觀照片(警二卷第191至223頁)、扣案13桶毒品原料(已更替為非毒品原料)於大榮貨運大發所時之照片(警一卷第229至236頁)、大榮貨運托運單(警二卷第109頁)、114年7月20日趙敏志駕駛AUK-9172自小客車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位置圖(警三卷第241至244頁)、114年8月7日大榮貨運大發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三卷第251至254頁)、114年7月23日王伯倫簽訂之租賃契約(警一卷第237頁)、倉庫外觀及內部照片(警三卷第237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偵八四字第1146122994號函附偵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他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刑偵八四字第1146137845號函(他卷第137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3987號(訴卷第97、105頁)、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2421號(訴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5至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39至4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64至16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趙敏志客觀上除有依林弘均指示交付工作機及租廠房之
訂金、租金之行為外,尚有依林弘鈞指示租倉庫及本案案發後追蹤扣案貨物流向並回報之行為分擔:
查被告趙敏志有依林弘鈞指示交付工作機及租廠房之訂金、租金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趙敏志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供稱:林弘鈞叫我查詢扣案之13桶貨物流向並向其報告,因為當時王伯倫失聯,我有跟林弘鈞說這批貨物已經被領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2至13頁,聲羈二卷第21頁);且被告趙敏志係依林弘鈞指示而向房仲「阿賢」、「奕帆」詢問租廠房事宜等情,亦經被告趙敏志於警詢之供述明確(警三卷第16至17頁),並有其與LINE暱稱「阿賢」、「奕帆」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0至62頁),堪信被告趙敏志客觀上除有依林弘均指示交付工作機及租廠房之訂金、租金之行為外,尚有依林弘鈞指示租倉庫及本案案發後追蹤扣案貨物流向並回報之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趙敏志主觀上就扣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趙敏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林弘鈞叫我拿工作機給
王伯倫時,要交代王伯倫「以後工作都是用這支工作機」,所以我這樣轉達予王伯倫等語(聲羈二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林芯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卷第288頁),堪認被告趙敏志確有將工作機交付予王伯倫並告知以後工作均使用該工作機之事實。然若僅係為收取從國外進口之合法貨物(溶劑),應使用自己之手機與林弘鈞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透過被告趙敏志轉交工作機予王伯倫,是由上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林弘鈞所託收取合法貨物(溶劑)之目的甚明。
⒉被告趙敏志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工作機是毒品上游拿來指
示我們整理料跟出貨,工作機是林弘鈞在出境前交給我,我有施用愷他命香菸,最後一次是114年8月7日晚上在車上抽的等語(警三卷第9、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K盤可稽。可知被告趙敏志自承工作機是由其毒品上游即林弘鈞交付予其作為指示其等之用,且被告趙敏志確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既被告趙敏志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工作機即其「毒品上游」林弘鈞交付予其用於整理毒品原料及出貨所使用,衡諸常情,被告趙敏志對於本案由林弘鈞進口扣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應有所預見。況收受國外來源不明的貨物,可能內含不法物品,甚至毒品等節,亦廣為媒體報導及披露,則以被告已有接觸毒品之背景,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心,而可查知該貨物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是其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的情況下,冒著涉犯重罪之風險,即率然依林弘鈞指示行動。
⒊查證人王伯倫於警詢時證稱:林弘鈞向我提6-7次運輸1-甲基
苯基-1丙酮的事,這次是因為我有欠他4萬,且出車禍需要賠償別人,才答應接這個工作賺錢,林弘鈞只有進口這種溶劑沒有其他溶劑,他有把一些溶劑放在高雄市大寮區營後街那裡,味道很刺鼻,我覺得林弘鈞要我接的貨物是毒品,因為還特別用工作機,還要用別人的身分確認貨物,如果是正常的貨物就不會特別作這些動作等語(警一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芯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懷疑林弘鈞要我們作的事情,我有懷疑是違法的東西等語(偵二卷第12頁,訴卷第288、307頁)。由同屬本案共犯之證人王伯倫、林芯妤上開所述可知,王伯倫已推知林弘鈞要其接送之貨物(溶劑)應係毒品,林芯妤亦對於林弘鈞所指示其等所作之工作有所懷疑等情,而被告趙敏志乃年約2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等語(訴卷第311頁),並參諸其於本院之應答均正常且能切題,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則其他共犯均已能察覺其等所收受之貨物(溶劑)可能涉及不法或係含毒品成分,被告趙敏志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上開各節可知,被告趙敏志就扣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趙敏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弘鈞告訴被告趙敏志扣案貨
物是合法之農藥,是其主觀上並無認識上開貨物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云云,惟查,被告趙敏志於偵查中供稱:林弘鈞並無作農藥之背景等語(偵一卷第12頁),既林弘鈞並無農業背景,堪認林弘鈞所進口之扣案之13桶貨物,亦非供作農藥使用,被告趙敏志自無信賴扣案13桶貨物乃農藥原料之可能,是被告趙敏志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又被告趙敏志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趙敏志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而無任何毒品知識,是其主觀上對前開貨物與毒品相關顯然無從預見云云,惟被告趙敏志已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告林芯妤部分:被告林芯妤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道這些運輸進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芯妤所謂的懷疑是指為什麼要租倉庫、為什麼要去大榮貨運,而非懷疑有涉及不法之事,且被告林芯妤僅因與王伯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王伯倫本身比較不會講話、比較不會處理事情,所以林芯妤從旁協助,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芯妤知悉貨物為毒品,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芯妤於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1至12
頁,聲羈一卷第27至33頁,訴卷第109至120頁),核與證人趙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18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二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證人王伯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2頁,聲羈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本案書物證(即貳、一、㈠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芯妤主觀上就扣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林芯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趙敏志拿工作機給王伯倫時
,有交代王伯倫「以後工作都是用這支工作機」等語(訴卷第288頁),核與證人趙敏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相符(聲羈二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趙敏志確有將工作機交付予王伯倫並告知以後工作均使用該工作機之事實。然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已如前述,是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林弘鈞所託收取合法貨物(溶劑)之目的甚明。
⒉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
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貨物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貨物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貨物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林芯妤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中油配管人員等語(訴卷第311頁),顯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就本案而言,林弘鈞要求被告王伯倫、林芯妤收受包裹,竟以支付一定報酬為對價,並提供「王福榮」身分證件資料,並要求被告王伯倫、林芯妤使用林弘鈞提供之工作機,作為收受貨物之收件人連絡電話,此情均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運輸貨物,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貨物,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物處所,及若無一定信任親誼關係則無代為收受貨物可能等常情不符。故林弘鈞及被告王伯倫、林芯妤所為,顯然在製造收受貨物之斷點、混淆領取貨物者之真實姓名,以達到阻斷檢警向上追查、避免自身遭查緝之目的。參以證人王伯倫於警詢時證稱:林弘鈞向我提6-7次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的事,這次是因為我有欠他4萬,且出車禍需要賠償別人,才答應接這個工作賺錢,我覺得林弘鈞要我接的貨物是毒品,因為還特別用工作機,還要用別人的身分確認貨物,如果是正常的貨物就不會特別作這些動作等語(警一卷第10至12頁),是由證人王伯倫已推知林弘鈞要其接送之貨物(溶劑)應係毒品,且被告林芯妤亦對於林弘鈞所指示其等所作之工作懷疑是違法之物品等情,堪信被告林芯妤已能察覺其等所收受之貨物(溶劑)可能涉及不法或係含毒品成分,而有所預見。
⒊依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林芯妤就扣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林芯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芯妤主觀上並無認識扣
案之13桶貨物內含第四級毒品云云,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難以採憑。又被告林芯妤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林芯妤所稱之有所懷疑是指懷疑為什麼要租倉庫、為什麼要去大榮貨運,而非懷疑有涉及不法之事云云,然此與被告林芯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在過程中有懷疑是違法的物品等語相違(訴卷第307頁),無足為取。
三、從而,被告趙敏志、林芯妤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查扣之13桶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已自香港起運抵達我國境內「大榮貨運」大發站,是被告趙敏志、林芯妤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趙敏志、林芯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趙敏志、林芯妤持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趙敏志、林芯妤與王伯倫、林弘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敏志、林芯妤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趙敏志、林芯妤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敏志、林芯妤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損及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各國所厲禁且處以重刑,猶無視杜絕毒品之禁令,為圖暴利而私運入臺,又跨境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之惡性程度與小額、零星毒品交易相較自屬重大,復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19.8987公斤之多,價值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被告趙敏志、林芯妤犯後態度、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被告趙敏志係受林弘鈞直接指示,除事前的尋找放置貨物廠房、提供工作機予同案被告使用外,尚有轉交廠房租金及確認貨物流向並追蹤回報行為,參與程度及情節顯然較高;被告林芯妤則為協助同案被告王伯倫而涉犯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低);暨考量被告趙敏志、林芯妤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1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319至331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訴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
先驅原料13桶,為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且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連同盛裝該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塑膠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
別為被告林芯妤與王伯倫聯繫林弘鈞、被告趙敏志聯繫林弘鈞所使用,此節經被告林芯妤、趙敏志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頁,訴卷第116頁),均屬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工作機之紙夾,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趙敏志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難認已屬依法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2及3、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之物,因尚乏證
據證明與被告趙敏志、林芯妤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㈤本案被告趙敏志、林芯妤均否認獲有報酬(訴卷第114、11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敏志、林芯妤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提單號碼/班機 說明 備註 沒收情形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先驅原料13桶(含塑膠桶13個,重量約323.13公斤)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U5JY594、0U5JY595、0U5JY596、0U5JY597(4桶,每分號皆為一箱,每箱艙單申報總毛重16.2公斤化學塑膠桶裝之透明液體,合計64.8公斤) 班機:BR6536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疑似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4瓶。 二、編號1至4: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4.02公克(包裝總重約1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1.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80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30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73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4份(警二卷第137至153頁) 3.現場扣案物外觀照片(警二卷第191至201頁) 宣告沒收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U5JY936、0U5JY937、0U5JY938、0U5JY939(4桶,每分號皆為一箱,每箱艙單申報總毛重分別為31.72公斤、31.07公斤、31.94公斤、31.82公斤化學塑膠桶裝之透明液體,合計127.55公斤) 班機:BR0892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1~2-4,疑似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4瓶。 二、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1、3-Methyl]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 ⑴淨重1.9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803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5至116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02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4份(警二卷第155至171頁) 3.現場扣案物外觀照片(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U5JY844、0U5JY845、0U5JY847、0U5JY848(5桶,每箱艙單申報總毛重分別為26.6公斤、53.2公斤、26.6公斤、26.6公斤化學塑膠桶裝之透明液體,合計133公斤) 班機:BR0892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甲基苯基-1-丙酮,5桶。 二、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藍色桶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1、3-Methyl]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32645.00公克(包裝總重約835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295.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24855.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4854.80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⑶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均含1-甲基苯基-1-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052.05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10179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日北遞移字第1140100415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3份(警二卷第119至135頁) 3.現場扣案物外觀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23頁) X(上開13桶中抽8桶再送鑑定)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8,其他,8桶。 二、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藍色桶裝內含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谱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12195.00公克(包裝總重約13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835.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24875.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4874.80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成分。 ⑶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1-甲基苯基-1-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846.65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1778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0至91頁)附表二:
㈠王伯倫、林芯妤於114年8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
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宣告沒收㈡趙敏志於114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8.63克) 不予沒收 2 K盤(含刮片)1組 不予沒收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㈢趙敏志於114年8月18日在康莊路10巷3之3號、AUK-9172號自小
客車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明) 不予沒收 2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開卡紙夾1個 沒收 3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開卡紙夾1個 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320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32001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32002號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84字第1146124636號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95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31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31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835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0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4號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44號 偵抗卷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20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