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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光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16號、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光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光雄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或提領、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自高雄市旗山區之超商內,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或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及台新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古光雄又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電話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114年2月2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同日即自旗山區之超商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宜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張宜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以上開門號聯繫劉漢昇(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佯以如提供提款卡,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云云,劉漢昇則同時本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4日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宜鳳」,「張宜鳳」則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同年月7日起,分別對吳家洛、吳亘捷及葉品希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入前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領出(劉漢昇此部分幫助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罪刑在案,吳家洛等人被害部分,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三、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及劉漢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光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事實一所載帳戶提款卡及事實二所載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附表各編號之人及劉漢昇則分別受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後轉帳、匯款或寄送帳戶,事實一之詐騙款項已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我沒有去欺騙別人,也沒拿到任何好處,我是因為思慮失調、容易被他人蠱惑,才會提供帳戶與門號,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及劉漢昇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門號查詢資料、劉漢昇與「張宜鳳」之對話紀錄、寄送之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5頁、第45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當庭及以書狀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就曾經被詐騙上千萬元,當時我也是匯款到別人的帳戶,之後找不到實際騙我的人是何人,雖然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也無法確定這次拿我帳戶的人會不會去騙其他人,但我求償無門,又急需用錢,加上我申請貸款很久都下不來,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美化金流幫助貸款的廣告,我想說應該不會被詐騙,我就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先前已有被詐騙後匯款入人頭帳戶,卻無法尋得實際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之人之經驗,對詐騙集團習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已非毫無所知,更僅係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冀求以虛假之金流紀錄證明償債能力以騙取貸款,其目的顯非合法、正當,主觀上早已能預見對方將其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此由其在書狀中自承「刑事組來電…被告的腦海深知事態的嚴重性,果然被對方拿去作奸犯科、為非作歹」一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更為明確,卻仍刻意忽視相關警訊及觸法風險,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籌措所需資金,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或急迫失慮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2、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同以書狀供稱:當時也是想要貸款,遇到自稱OK中訓國際之專員「張宜鳳」,說只要申辦1支電話門號給她使用,就可貸得款項,警示戶等問題均可迎刃而解,我想反正已經是警示戶,確信她也無法掀起多大的風浪,我就去辦SIM卡後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張宜鳳」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亦多次向「張宜鳳」表達擔心門號遭用於為非作歹、害怕會出事(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55、57頁),益徵被告早已預見「張宜鳳」將門號做非法使用之風險,卻仍不顧觸法風險,欲以此方式貸得款項,容任他人使用其電信門號,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辯稱其因有思慮失調症狀,容易被他人蠱惑,才會提供帳戶與門號云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與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87頁),但被告對其提出帳戶與電信門號時之經過與思慮內容,均仍可清楚記憶而供述如前,依其自行提出與「張宜鳳」之對話譯文,其思慮更極為清晰,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等情,顯見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提供金融帳戶與電信門號時,辨別事理與違法風險之能力均處於正常狀態,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同不足以阻卻前揭不確定故意。

4、事實二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為詐騙劉漢昇之帳戶,起訴書對於吳家洛等人受騙部分之記載,只是在描述後續詐騙行為,因此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58頁),而劉漢昇提供永豐及玉山帳戶之行為,雖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罪刑在案,但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漢昇提供帳戶時雖因抱持僥倖心態而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行,仍不因此影響「張宜鳳」詐取劉漢昇金融帳戶部分犯行之成立,「張宜鳳」又係持被告提供之電信門號與劉漢昇聯繫而詐騙,被告即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二之各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附表各被害人報案前之113年11月12日,即已自行至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遭詐騙,有警詢筆錄及報案紀錄在卷(見移歸一卷第19至24頁),但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因接獲市刑大來電稱在車手之車上查獲其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始前往報案(見本院卷第82頁),況被告報案時係主張自己為詐騙案之被害人,未曾向警承認自己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第22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收受帳戶之人或「張宜鳳」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及電信門號之觸法風險,仍為求獲取貸款,不顧風險隨意將帳戶及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31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詐騙集團同得以所騙得之劉漢昇帳戶再詐騙吳家洛等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有過失傷害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退休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3、8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罪質雖相近,但時間已相隔數月,且幫助之手法並非完全相同,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疊,被害人合計達5人,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況被告曾有遭人詐騙之被害經歷,理應能深刻體認詐騙犯罪對社會及個人財產之危害性,卻反而以前述方式一再助長詐騙犯罪,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及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楊芯妮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向楊芯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芯妮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轉帳15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7分至16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楊芯妮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1至41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63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5頁)。 已據告訴 2 蔣明勳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下旬向蔣明勳佯稱可提供代墊銷售商品本金之獲利機會云云,致蔣明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2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蔣明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1至7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3 陳岳謙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陳岳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岳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54分至5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去向不明。 1、陳岳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6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0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4 吳彩華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向吳彩華佯稱可提供廣告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彩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21時17分、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0分至21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1、吳彩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04至112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4至119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 已據告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