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潔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潔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潔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並於115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及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被告於115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有被告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考。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