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瑞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主文欄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A12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進而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下稱被告住處),以其所有之華碩牌ZENFONE 1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連結網路,輸入A女所提供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A女之臉書網頁頁面,擅自下載A女於111年10月18日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此部分行為於112年2月8日刑法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第36條第1項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前,尚不構成犯罪】,竟:
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以系爭手機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暱稱「n0000000」帳號(下稱A帳號),傳送「我還想在看妳脫衣服」「能拍嗎?」、「那我跟你要」、「妳會給嗎」、「我還要」、「你給了,我也要看」等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製造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至1月4日期間,在被告住處,以系爭手機登入IG暱稱「Z000000000」帳號(下稱B帳號),接續傳送「我還要」、「之前你給我的身體照,我還沒看夠」、「我現在就想看」、「我要看」、「那現在拍啊」等訊息予A女,要求A女製造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以系爭手機登入B帳號,接續傳送「拍」、「不然把照片給別人看」等訊息予A女,恫嚇A女若不配合,將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拒絕而未得逞。
四、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即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月17日施行之日起),仍繼續無故以系爭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而持有之(迄112年9月25日經警循線查獲此部分犯行,並通知其到案止),並於112年2月21日,在被告住處,以系爭手機登入B帳號,接續傳送「你願意給裸照嗎」、「我也要看」、「那我傳給別人完,再來跟妳換情頭」、「好了,給男生看完了」「知道我傳什麼嗎?」、「正在到處傳當中」、「還有附加妳的地址」、「啊~我直接傳給你阿姨看」等訊息予A女,恫嚇A女若不配合,將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拒絕而未得逞。
五、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25日、112年2月27日,以B帳號,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女之友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2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21-25、29-32頁)、偵訊(偵卷第17-21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C女於警詢(警卷第61-64頁)證述內容可佐,另有相關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如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將犯罪行為客體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濃縮為「性影像」,此部分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
⑵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併科罰金之下限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2.事實三、四部分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1次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1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犯罪行為客體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濃縮為「性影像」;又為臻明確,將修正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自行拍攝」部分,參酌「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體系,將「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加以獨立,此部分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
⑵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2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僅於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⑶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犯行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經歷前述
第1次、第2次修正;如事實四所示犯行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經歷前述第2次修正,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⑷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月17日施
行),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行為,由行政處罰(罰鍰)改為刑事處罰(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事實四所示行為後,又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改列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2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若行為人實行繼續犯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其他犯罪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有前述方法目的關係者,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行為人於繼續犯犯行繼續中,先後犯多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者,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繼續犯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犯罪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繼續行為,已為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後續犯行,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如事實五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雖分別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A女製造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如事實四所示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期間,同時以本案性影像脅迫A女,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主觀上基於同一意思活動、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而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持有本案性影像,迄112年9月25日經警查獲通知到案止,雖仍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然其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被告如事實四所為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如事實五所為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行為輕,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即如事實四所示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可。
㈤、被告如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使用A、B帳號為之,且行為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相距逾2月,不具時空密接性;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雖均係使用B帳號為之,然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5日、112年2月21日,相距逾1月,亦不具時空密接性,難認與接續犯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被告如事實四所示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與原起訴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無故持有少年A女之性影像部分有所爭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製造少年性影像或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要求製造或脅迫而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經具有精神鑑定專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從兒童期開始,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 ,根據心理衡鑑並有邊緣性智力不足狀況,在其先天與後天因應資源匮乏下,出現長期的職業社交功能影響,壓力因應能力不佳,長期情緒低落與自尊低落,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之「持續型憂鬱症」之共病診斷,確實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顯示有明顯衝動抑制困難、情緒調節能力缺陷,但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現實感問題、問題解決與決策能力亦無明顯缺損。其衝動性與情緒困擾並非持續,控制有困難但非完全無法控制,因此推估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明顯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受衝動性影響顯著降低。本院審酌上述鑑定內容,已全面考量被告發展史、家族史、過去診斷,並根據被告實際情況施以心理衡鑑,復具體說明診斷之準則依據,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如事實一至五所為,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如事實三、四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並非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
人、自我控制能力受心智發展而未臻成熟;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實施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固有脅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如事實三、四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任何性影像,而未生實害,考量A女稱與使用B帳號之被告在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就此而言,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重者;被告於本案終能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被告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且於調解筆錄內載明不得接近、聯繫或騷擾A女,及違反之違約金條款,因而獲得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訴卷第163-164、167頁)可參,認縱就事實三、四部分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如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竟以系爭手機,以要求、脅迫之方式,欲製造少年性影像或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女及其家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5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本案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50萬元,參以上述鑑定意見指出被告於112年案發後開始規律回診服藥,其不專注、衝動症狀有部分減緩,並建議持續於門診規則藥物治療,並以社區復健中心及規律回診治療方式,參與社區處遇課程、學習兩性知識及人際互動技能,提升情緒調適能力,以穩定病情並降低再犯可能(訴卷第19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酌前述鑑定意見之建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俾透過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建立穩固之遵法意識,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本院已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告於調解內容以明確約定於A女成年前,不得接近、聯繫、騷擾A女及違反之違約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犯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犯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於事實四,係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於事實五,乃被告犯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手機已出售予傑昇通訊行,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序分別依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5項、第38條第5項規定,於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四、五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系爭手機,雖為被告犯事實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系爭手機已出售予傑昇通訊行,而非屬被告所有,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標的,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目前在家庭、醫療及社會系統之支持下,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與服從能力已有提升,其短期再犯風險下降,業如前述,且本院已宣告附負擔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堪認在上開結構化之外部監督與支持機制下,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認本案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A12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 如事實二 A12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三 如事實三 A12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事實四 A12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如事實五 A12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華碩牌ZENFONE10行動電話 1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
《112年2月15日修正、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