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信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補充為「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每月結算報酬)」,第12行「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郡豐投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91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小龍」、「陳泳綸」等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李小龍」、「陳泳綸」等人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而該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李小龍」、「陳泳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第一期分期給付應於民國115年10月5日前給付),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149至150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犯行所生之危害(即被告本案經手新臺幣80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收據係由被告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經警方扣案送鑑定,而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又該工作證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收據上「林士育」之印文為其所蓋印(見偵卷第55頁),而此偽刻之「林士育」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收據所蓋之「郡豐投資」印文1枚,因現在科技進步,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此外,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被告取得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回收,未實際保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報酬是月結,我還未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訴卷第9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收據 1張 ⒈印有「郡豐投資」、「林士育」印文之收據。 ⒉扣案送鑑定。 2 「林士育」印章 1枚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被 告 謝昆霖
劉信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信涵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信涵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雨彤」之帳號向陳怡岑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怡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8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鳳昭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士育」之劉信涵,劉信涵則將其偽造且蓋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收據交予陳怡岑。劉信涵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李小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永倫」(音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
二、謝昆霖於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謝昆霖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雯」之帳號向陳怡岑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怡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0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72巷內,將7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潤傑」之謝昆霖,謝昆霖則將其偽造且蓋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潤傑」印文之收據交予陳怡岑。謝昆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潤傑」。
三、案經陳怡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李小龍」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偽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士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永倫」等語。 2 被告謝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偽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潤傑」,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語。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70萬元予被告劉信涵、謝昆霖之事實。 4 ⑴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士育」、「王潤傑」照片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745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劉信涵、謝昆霖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偽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士育」、「王潤傑」,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70萬元,並交其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劉信涵、謝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劉信涵與「李小龍」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信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昆霖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昆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劉信涵、謝昆霖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劉信涵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80萬元;被告謝昆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70萬元,均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劉信涵、謝昆霖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劉信涵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對被告謝昆霖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