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宏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637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嘉宏與A001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戴嘉宏因己身對於伴侶及感情之不安全感,且分手後意欲挽回(二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為掌握A001之行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113年間某日,未經A001同意,暗中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於A001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藉由衛星定位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並回傳至GLOBAL SAT網站,而戴嘉宏則以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方式,接續竊錄A001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屬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A001。嗣因A001屢遭戴嘉宏藉故騷擾,察覺有異,央請友人協助拆卸檢查機車,方於114年9月14日,在上開機車上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GPS裝置。㈡於114年9月9日9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1把,前往A001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01恫稱「反正也是一刀而已」、「我絕對讓你死」、「反正你死我也是要被關,不差這一次」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同時手握前開西瓜刀刀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01,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14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漢民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水桶、打火機後,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北基漢民路加油站購買5公升汽油,並裝入前開水桶後,將購得汽油於不詳地點分裝入家人之機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特瓶後,明知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危險物品,仍於同日18時許,攜帶前開原裝有汽油而仍存有汽油味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水桶及貓籠,前往A001當時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向A001恫稱「要將這裡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01,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於114年9月24日23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西瓜刀、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後,明知未經A001或其家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A02不注意之際,進入A001、A02、A07及A008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並逕自前往A001位在該址二樓房間,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房門反鎖,並站立在A001前方阻擋其進出,而妨害A001行使離開房間之權利,A001因而尖叫並呼喊協助。戴嘉宏見A02察覺家中有人侵入,欲破門而入之際,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具有揮發性且為液態之物品,而已預見將汽油澆淋於自身身上,汽油將四處溢流,而無法控制汽油之流向,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A001居住之房間即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為現供A001及其家人所使用之住宅,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而屬整體建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特瓶內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並因此溢流至周圍地板上,復手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火機作勢欲點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01,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A02、A07破門而入後,壓制戴嘉宏(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戴嘉宏因而未及著手點火,並趁隙逃離現場,而A001報警後,由員警在A001上開住處扣得戴嘉宏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西瓜刀、打火機及保特瓶;及於同年10月13日經A001提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GPS裝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戴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一編號4其中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8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一卷第139至141、169至177頁、本院卷第121至140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41至42頁、偵一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一卷第93至96、169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A008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97至10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明細影本(警一卷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1頁)、114年9月24日監視器截圖(警一卷第95至101頁)、114年9月15日監視器截圖(警一卷第121至137頁)、114年9月9日拍攝照片(警一卷第107頁)、114年9月14日拍攝照片(警一卷第109頁)、114年9月15日拍攝照片(警一卷第111頁)、114年9月24日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火機點燃照片(警一卷第41頁)、安泰醫院114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A02】(警一卷第18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戴嘉宏】(警一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報案紀錄(警一卷第189頁)、114年9月9日錄音譯文(偵一卷第129至131頁)、114年9月15日錄音譯文(偵一卷第133至135頁)、114年9月14日錄音譯文(偵一卷第137至138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4其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保特瓶盛裝汽油後,將之澆淋在自己身上,並手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火機作勢欲點燃,以恫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想要點火,我只是單純想要嚇唬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係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縱有部分汽油噴濺到告訴人身上,無非僅是一種意外,遑論告訴人自承其見到被告澆淋汽油後,有趨向前欲阻止之動作;佐以被告自述其當時不願與告訴人分手,想挽回告訴人,在在足認被告上述行為目的純然在恐嚇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回頭。再考之告訴人歷次均就被告係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而非刻意在建築物附近潑灑,堪認被告主觀上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另依員警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火機測試,該打火機功能正常,且屬於電流、按壓式,果被告確有引燃之意,被告一按壓打火機,整個房子即會遭火勢蔓延,在在足認被告僅係「作勢欲點火引燃」以恐嚇告訴人。更何況,證人A001、A02就被告當時有無點火動作、所在位置等描述有所差異,且A001指訴被告按壓打火機一事,也僅有其單一指訴,自不能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二樓房間內,持裝有汽油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特瓶澆淋在自身身上,並因此溢流至周圍地板上,復手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火機作勢欲按壓、點燃,嗣遭A02、A07壓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住處是連棟住宅,除
了告訴人外,她爸爸、媽媽也在,平常她哥哥也會居住,但行為時我不確定哥哥在不在家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且案發時(即被告澆淋汽油之際),被告除與告訴人對話外,告訴人之父親(即A02)、母親(即A008)也在門外對其呼喊、要求其開門等語,則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不諱(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又上址房屋一樓擺放櫃子、四周放置諸多物品等情,有員警於114年9月24日拍攝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知當時該屋內有告訴人、被害人A02、A008,且上址房屋與隔壁為連棟透天厝屬整體建築,住處一樓亦堆放櫃子、諸多物品。而一般人均知悉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他人住處內傾倒汽油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不僅會波及屋內易燃物而引發住宅火災,更將肇致公共危險,並危及屋內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且案發前從事維修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手持汽油及打火機
聲稱要在告訴人住處點燃,會使他人心生畏懼,亦知悉其倘在上址房屋點燃汽油可能有燒燬他人住家或財物之虞等語(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175頁),則被告既已預見其在上址住處二樓澆淋汽油,且衡情潑灑於被告身上之汽油,亦有部分滴落、溢流至告訴人房間地板上;加以汽油具有高度之可燃性及揮發性,則於此情境下,若予以點燃引火,火勢可能沿地板上之汽油延燒,迅速擴散而蔓延至整體建築物,其猶將汽油潑灑於自身身上,並因此溢流至告訴人房間地板,顯見其主觀上存有縱火勢延燒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辯稱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而堪認被告已有放火之預備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然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打火機1個,並已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等情,但被告是否有撥動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之舉動乙節,則屬有疑。參之證人A001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後,他就拿起打火機,跟我說他要殺了自己,隨後我就聽到他按壓打火機的聲音,印象中有2、3下,但火沒有點燃。我一發現他想要點燃打火機,我就趕緊上前要阻止他、搶他的打火機,這時我爸爸、哥哥也剛好破門而入,並跟我一起壓制被告等語(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破門後,看到被告拿保特瓶從自己頭上澆淋汽油,也有淋到房間及A001身上。當時被告左手拿著西瓜刀,右手緊握著打火機還有汽油瓶,我就衝上前去搶他右手的打火機並扭打在一起,同時叫喚A07來幫忙。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按壓打火機的動作,只有從被告左手的縫隙中隱約看見他將打火機緊緊握在手上等語(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2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44至146、148至149頁)、證人A008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見A001求救後,我就趕緊與A02到她的房間外查看,但門被鎖上,無法開啟,於是我們只好踢壞門板再進入房間。進到A001房間後,我看到被告跪在地上,一手用汽油澆淋自己,一手拿著刀子,A02、A07就衝上前壓制他等語(偵一卷第97至100頁)、證人A07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房間休息,直到我聽到女生尖叫聲才出去查看,我一進入A001房間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而A02抓著被告的手,我也上前幫忙。我並沒有注意到房間裡有無打火機,但我有看到一把菜刀等語(偵一卷第93至96、169至177頁),核其等所述,均與證人A001證述被告確有按壓打火機一節有違,況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3頁),卷內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001指訴可信,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按壓打火機乙事。
2.上述事實究應適用放火未遂或預備放火,茲敘述如下: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既為「放火」燒燬,其行
為階段自預備、著手未遂至既遂均設有處罰規定,就著手而言,須行為人有使用燃燒力之物品或媒介,並藉此燃燒力之物品或媒介物使火力傳導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且行為人所實行之決定性行為,能緊接立即因為火力作用之物理、化學因果流程,逐步走向燒燬之既遂結果。如行為人尚未開始實行前述放火行為之事實,不能認為已達著手階段,行為人著手階段前之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潑灑於欲燒燬之物件等,僅能認定屬於預備階段。
⑶查被告自行為時起至遭A02、A07壓制止,使用潑灑具有燃燒
力汽油之區域,於物理空間上,係潑灑於自身身上,及因汽油具液體特性,溢流至告訴人位在住處二樓房間之地板上,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時,雖有手持打火機,但未有點燃舉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尤其,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在現場潑灑汽油,倘被告確有撥動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其所產生之零星火花,將點燃油氣而使現場陷入火海,然本案現場並無任何起火燃燒之情形,益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打火機)」之放火行為。又被告將汽油澆淋在己身身上之舉動係意在威嚇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自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計畫而言,即難謂被告僅澆淋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之行為,已實行決定性之行為而可緊接、立即產生火力作用,揆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在預備階段,而未達著手放火之未遂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遂罪,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上述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逕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擅自在告訴人車輛上裝設GPS裝置,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上開所蒐集之資料並供其跟蹤、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且其本案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正當情形之一,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蒐集、利用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之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仍擅自蒐集、利用該資料,其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另因上開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而,被告上述行為應依法規競合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放火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均詳如前述,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自112、113年間某日起在告訴人前開機
車裝設GPS裝置,迄至114年9月14日遭告訴人發覺時止,持續蒐集、利用屬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先後侵入住宅、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房
間之權利及後續以澆淋汽油恫嚇告訴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有局部重疊情形,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數罪,雖據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
告行為之目的均係為求取複合,認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則以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客體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及汽油,應分別論以事實欄一㈡一罪、事實欄一㈢㈣一罪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本院參佐被告既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上列行為,且行為態樣亦可明顯區別,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均有所別,應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於二人未分手前,縱因被告有找尋告訴人之需求,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為之,率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裝設GPS裝置,而非法蒐集、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移動軌跡,侵害告訴人免受追蹤、保有個人隱私之權益,且期間非短;又二人後續雖因感情不睦而分手,然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欲挽回,仍應以適當、溫和之方式為之,亦未思及此,逕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汽油,而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甚至再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及其家人住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房間之權利,再以澆淋汽油在自身身上及建築物而預備放火之極端方式來恫嚇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權益損害甚鉅,亦足造成公共危險,如此在在顯示其目無法紀、毫無法治觀念,其本案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A02於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造成我們家人極大影響,我們現在還是很害怕家裡突然有人闖入,也很害怕住家會被燒燬等語(本院卷第188、197至198頁),並拒絕接受被告調解、和解之請求,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等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之情;暨被告先前已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復經員警告以保護令內容,有該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僅作為量刑參考依據。見警一卷第165至166、167頁)存卷可考,足見本案並非其第一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其雖屢屢表示行為之目的均在於挽回告訴人,然所使用手段一次比一次更為惡劣,更顯示其並未從與告訴人互動經過、經告訴人或轄區員警告誡等情形中悔悟。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以此彰顯其懺悔、希望得到告訴人諒解之意(本院卷第195頁),然核其悔過書內容亦未曾對於應如何彌補、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損害,提出任何具體方案,益見其前開悔過之表示能否遽信,非無疑問等種種情節;加以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爰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至73液),是該些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連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水桶,雖為被告購入後用以盛裝購得汽油,並作為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4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衣物,雖據被告於本院表示為其當天
所穿著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而衣著乃一般人外出所必須,屬於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本院殊難想像有任何智識正常之人會在衣不蔽體、兩手空空的情況下外出,是上開衣著,難認與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等罪間有何直接關係存在,而非刑法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可造成
告訴人及其家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在上址潑灑汽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係為保護公眾安全而設,且因放火燒燬上開客體,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身體上之損害,是其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嚴厲,足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罪質本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之法律評價,苟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縱火,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即認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恐
嚇告訴人,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他跟我說他要殺他自己」、於偵查中稱「他有說要不然就我來死」、於審理時稱「我覺得被告點燃後就會整個燒起來,因此我也沒有特別去想他是想要自己去死還是同歸於盡」等情,已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再者,依證人A02所述,其於破門進入房間時,並未遭被告在門前阻攔,且未見被告有何拉扯、拘束告訴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係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而被告攜至現場之汽油量非鉅,縱被告確有點燃打火機之行為(被告否認之),火勢應集中在被告身上,則告訴人既仍有逃離現場可能,更難認定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雖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二人分手後仍有不甘故為本案前揭犯行,然依證人A001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主要是將汽油澆淋在他自己身上,雖然有部分噴濺到我這,但他不是直接對著我潑灑的。被告拿起打火機按壓時,他距離我大約50公分,他也只有提到「死一死」,因此我無法直接判斷說他是想要自殺還是想要同歸於盡等語(本院卷第13
6、139至140頁),是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非無疑問。
2.又被告雖於告訴人房間內朝自己身上澆淋汽油,且部分汽油仍有溢流、噴濺到告訴人身上之情形,惟考量被告係在情緒相當激憤之情境下所為,且汽油具有液體特性,本有流動之情形,而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本得將汽油逕向告訴人方向潑灑,抑或於控制告訴人行動後,再將汽油澆淋至其等身上,甚至持其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西瓜刀為之,豈非較易殺害告訴人或遂行其同歸於盡之目的,是本案由被告上述種種舉動實難遽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戴嘉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戴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戴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戴嘉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宣告沒收與否 備註 1 GPS裝置1組 是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見警一卷第155頁 2 西瓜刀1把 是 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55頁 3 水桶1個 否 未扣案,商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1頁 4 打火機1只 是 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55頁 5 保特瓶1瓶 是 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55頁 6 衣物、眼鏡等物 否 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65頁 7 點火器1支 否 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55頁 8 GPS裝置1組 否 在被告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75頁 9 IPHONE14PRO手機1支 否 在被告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75頁 10 IPHONE7手機1支 否 在被告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75頁 11 發票3張 否 在被告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7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