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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惠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瑋」、「張凱翔」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惠鈴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惠鈴與「許庭瑋」、「張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日前某日起,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戴麗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葉思敏」、「立陽客服」好友及群組「A-05幸福方舟」,該成員向戴麗玲佯稱:在立陽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共計161萬6,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惠鈴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戴麗玲要求出金,該成員竟要求戴麗玲繳納手續費,戴麗玲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174巷與大豐一路335巷口面交投資款80萬3,000元(實為警方所準備之假鈔)。「張凱翔」即通知陳惠鈴前往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訖專用章」欄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張凱翔」將電子檔傳送予陳惠鈴,由陳惠鈴下載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再於114年4月10日10時13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出示該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戴麗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戴麗玲、「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信賴。嗣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陳惠鈴,並扣得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陳惠鈴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1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9至1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49頁)、被告與詐團上手LINE暱稱「許庭瑋」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69頁)以及被告與詐團上手LINE暱稱「張凱翔」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93頁)在卷可佐。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戴麗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許庭瑋」、「張凱翔」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戴麗玲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偵卷第41頁下方),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惠鈴」、「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經理」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1頁),依據上揭說明,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向告訴人戴麗玲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戴麗玲,用以表示其代表「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載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與「許庭瑋」、「張凱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能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陳稱:對方允諾會用結算方式匯薪水給我,但我現在都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偵卷第18頁),依據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其是否坦承犯行,但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坦承,故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著手詐欺之犯行,欲向告訴人戴麗玲收取詐欺贓款80萬3,000元,幸因告訴人戴麗玲與警方配合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惟若被告順利完成將侵害告訴人戴麗玲之財產法益80萬3,000元及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下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於本案亦未取得報酬。另斟酌被告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審訴卷第37頁),但終能於本院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指示被告之「許庭瑋」、「張凱翔」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9頁),亦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工作證(立陽投資公司、姓名:陳惠鈴、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REDMI NOTE 14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