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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琬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琬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琬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王宣雅、游嘉容、徐曉湘,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宣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宣雅、游嘉容、徐曉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琬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前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便簽,並貼在提款卡上面,我於113年12月底發現臺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不確定在何處遺失;至於前開郵局帳戶部分,本來我是要辦理信貸,對方叫我用郵局的網銀,說可以匯款到郵局的帳戶,我就將前開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宣雅、游嘉容、徐曉湘(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37至39、59至62、75至77頁),復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58、63至74、79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前開臺銀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然

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前開臺銀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前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掛失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被告縱有掛失之舉,與其是否有將之予他人,兩者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可知直至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前,前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見有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足見縱使被告有掛失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以前開臺銀帳戶行詐,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未將前開臺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㈣關於前開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

何確信該帳戶僅供辦理信貸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又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未能提出佐證,本院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本案足以認定被告有預見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可能成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情況下(詳後述),自不容被告僅因辯稱係遭詐欺而提供云云,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㈤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無法陳報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2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乃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曉湘遭詐欺匯款之前),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其中告訴人王宣雅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詳見卷附調解筆錄)、迄未與告訴人游嘉容、徐曉湘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並無查獲此部分經提領、轉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宣雅 詐騙集團佯以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物品,但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王宣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1月2日15時10分許 2.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3.114年1月2日15時27分許 4.114年1月2日15時28分許 5.114年1月2日15時29分許 1.9萬6456元 2.1萬2789元 3.9989元 4.9988元 5.9987元 臺銀帳戶 2 游嘉容 詐騙集團佯以在臉書販售物品,但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游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5時46分許 1萬28元 臺銀帳戶 3 徐曉湘 詐騙集團佯以假貸款之詐術,使告訴人徐曉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 50萬 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