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抑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0、65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抑燕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㈠蔡抑燕與翁邱智能、顏穎真為朋友,和陳石響則為夫妻。呂蔡采娥為蔡抑燕的胞姊,而呂宜昌是蔡抑燕之外甥孫。
㈡蔡抑燕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r. Chen」之人(「
Mr. Chen」自稱其名為「陳增建」,下為閱讀方便稱之為「陳增建」,其與後述之「Mr. Kendrick Aaron」為不同人),並透過「陳增建」認識自稱為醫師的「Mr. Kendrick Aaron」。
二、案發經過:蔡抑燕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生利用其自己或其親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後轉交而生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抑燕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2「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Kendrick Aaron」,再由「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等人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楊雅慧、趙美雲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同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蔡抑燕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所示之人,將各該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並由蔡抑燕收執,蔡抑燕再依「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等人之指示,持所取得的款項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Mr. Kendrick Aar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蔡抑燕乃以此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抑燕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在網路上與「陳增建」相識,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們所有往來只有透過文字訊息。起初我跟「陳增建」只是聊天,後來「陳增建」跟我說他在柬埔寨遭他人持刀暗殺、受傷住院,我才輾轉透過「陳增建」認識其主治醫師「Mr. Kendrick Aaron」。當時「Mr. Kendrick Aaron」跟我說「陳增建」傷得很重,急需用錢並且想回臺灣,且「Mr. Kendrick Aaron」的母親出殯也需要錢,而「Mr. Kendrick Aaron」那邊剛好有朋友願意借錢給陳增建、提供款項予「Mr. Kendrick Aaron」,加上「Mr. Kendrick Aaron」一直拜託我,問我能不能借帳戶讓「Mr. Kendrick Aaron」的朋友匯款,且我自己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尾號171號的帳戶不能讓人匯款進來,我才轉而提供我親友的帳戶給「Mr. Kendrick Aaron」等人。我沒有從中獲利,甚至還賠了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是我去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匯給他們的;而且當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親友帳戶後,我領出來時還會自己貼錢湊成整數,再依照醫生的指示去買比特幣匯過去。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虛擬貨幣,也不會操作,完全是聽醫生的指示。我真的以為只是在訊息裡聊天幫忙,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希望法院能判我無罪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時間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2「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等人,且有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所示之人,將各該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並由被告收執,被告再依「Mr. Kendrick Aaron」等人之指示,持所取得的款項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Mr. Kendrick Aar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邱智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189至191頁)、證人顏穎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5至39、195至197頁)、證人呂蔡采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呂宜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文字匯出紀錄;偵一卷第103至157頁、偵二卷第33至81頁)、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73至287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陳增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文字匯出紀錄;偵二卷第83至113頁)、翁邱智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30頁)、陳石響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至123頁)、顏穎真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41至45頁)、顏穎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三卷第47至49頁)、顏穎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1至93頁)、顏穎真於113年4月24日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三卷第99頁)、被告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在星展商業銀行永定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二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27至29、31頁)、被告手機翻拍之113年4月24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3頁)、呂蔡采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43至45頁)及呂宜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述由被告或其親友所提領的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楊雅慧
、趙美雲分別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受款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趙美雲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楊雅慧:偵一卷第43至50、51至53頁;告訴人趙美雲:偵三卷第73至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雅慧之報案資料;偵一卷第63至67頁;偵二卷第127至128、131、143至155、199至207、213至22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雅慧於113年3月13日匯款至翁邱智能上述帳戶;偵一卷第69頁)、告訴人楊雅慧之手機畫面截圖(包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r Hadi Alawi」、「MG」、「DADDY PRINCES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個人主頁、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永明」個人主頁)(偵一卷第71至89頁)、告訴人楊雅慧於113年4月9日匯款至陳石響上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186頁)、告訴人楊雅慧於113年4月10日匯給陳石響上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186之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美雲之報案資料;偵三卷第59至72頁、併警卷第75頁)、告訴人趙美雲於113年4月24日匯款予顏穎真上開帳戶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偵三卷第77頁)、告訴人趙美雲於113年4月29日匯款予呂蔡采娥上開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78至79頁)及告訴人趙美雲於113年5月3日匯款予呂宜昌上開帳戶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三卷第80頁)存卷可考,亦有本判決「㈡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欄⒈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
⒉另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⒊經查:
⑴被告先前在保險公司當業務乙情,已由證人顏穎真於偵訊時
證述在案(偵一卷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有對於事理的基本理解能力,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或收水相關新聞,其應可明白現在申辦帳戶應屬易事,要自行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提領、轉帳需求,應毋庸假手他人實行,是以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式(包含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關。尤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如果你是一般社會大眾,聽聞有人將自己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之第三人匯款,是否符合常理?)確實不符合常理」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熟識的人?)我知道。」等語(併偵卷第25頁),被告顯然具備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以免涉及詐欺及洗錢的基本常識。因此,當被告交付帳戶之帳號予「Mr. Kendrick Aaron」等人並代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應知悉其中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⑵詳端上開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顯示「Mr. Kendrick Aaron」於113年4月10日打算要匯款時,有詢問被告可否匯至先前所匯款的帳戶,而被告回應:「帥哥等一下,我怕同樣這個帳號進去,而且因為你的錢太多,我怕銀行跟郵局一定會再問,還是你跟你的朋友講,叫他把現金領出來,我坐車去給他拿,這樣好不好?我們約個地方,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看(按:對話中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標點符號,然因不易閱讀,故本院儘量在不違反被告意思的範圍內,幫其添加標點符號,以下均是如此,不再贅述)」、「你問你的朋友」、「因為最近台灣立法權太多,郵局匯款會太多,他會認為是在洗錢」、「因為銀行現在都會問,我怕一切事情都不知道要怎樣講,你跟你朋友講說銀行有在問說要辦喪葬費用處理,一些事情這樣才不會問了一大堆,跟你朋友講一下」等語;另細繹被告與「陳增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頁),被告有和「陳增建」提及其有將帳戶提供予「Mr. Kendrick Aaron」在「臺中」的朋友,且其有提醒不要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因為「不要在我的帳戶裡面,我有一個朋友的帳戶我給他了,因為上一次臺中那個朋友可能被銀行懷疑我是詐騙的,後來我這個帳號我不敢用,他要匯款會(按:應為「匯」的錯字)不進來」、「對,他有用過我朋友的帳戶沒問題,因為有另外一個帳戶我不行用,這樣別人用匯款給我,因為我怕他們會鎖住我的帳戶,我才說用我朋友沒關係」等語,被告於以上對話中有數度提及與「洗錢」、「詐騙」等詞彙,益徵被告知悉銀行為防制詐欺及洗錢風險而有所管制的理由,且其乃擔心自己的帳戶會因詐欺或洗錢風險被管制,所以才轉而向自己親友借用帳戶。此外,被告有傳送「帥哥,記得要叫你朋友一定要用手機轉出來喔,要不然真的會怕上一次一樣喔」、「因為我怕你朋友一定會去銀行匯款,他不會用手機轉帳給我,我會怕跟上次一樣,我先用一個另外的帳號名字給你,你傳給你朋友,銀行有問他的時候,可以跟他這樣講,我會寫給你,你傳給你朋友,謝謝你」、「帥哥,我跟你講我用一個帳戶給他,他是不是要用手機轉帳,還是要到銀行去轉帳,假如說要去銀行轉帳,行員你跟他說這筆錢要幹嘛,跟他說要匯給他伯伯的看護費,他伯伯在安養院裡面要幫他付錢,安養院的名稱五塊處,你交代你的朋友可以嗎?謝謝你。我重新拍一個給你,你叫他不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又怕上一次臺中那個」等訊息予「Mr. Kendrick Aaron」,此有上開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7、128頁)附卷為參,足見被告有教導「Mr. Kendrick Aaron」及「
Mr. Kendrick Aaron」所聲稱的「朋友」,在面對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用途時,需編造不實「安養費」或「看護費」的理由以欺瞞行員,且要求對方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規避行員詢問,以降低帳戶因為詐欺及洗錢風險被鎖、被凍結的風險,顯然被告係在對於此等風險知情下,抱持僥倖之態度而應允「Mr. Kendrick Aaron」及「陳增建」等人完成「Mr. Kendrick Aaron」所指示事項。
⑶綜觀被告與「陳增建」間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
「陳增建」有稱被告為「情人」、「老婆」等愛稱,然被告均沒有回稱相類似的字詞,多半稱其為「陳先生」,且其對於「陳增建」示愛,被告亦僅是答謝並稱「陳增建」是「很善良的人」等語(偵二卷第103頁),並且以「朋友」稱呼其與「陳增建」間的關係(偵二卷第1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與「陳增建」談戀愛,主張「陳增建」稱其為「情人」等暱稱,乃「每個人都是這樣叫」等語(訴卷第48頁)。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致陳稱其不知悉「陳增建」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未曾看過「陳增建」本人,顯然其等關係薄弱,要謂其等間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而有必要為其提供帳戶予「Mr. Kendrick Aaron」醫師並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出,以籌措「陳增建」之醫療費用,已屬牽強,遑論被告主張其中一部分的款項,是與其毫無關聯的「Mr. Kendrick Aaron」母親的喪葬費用。況且,「Mr. Kendri
ck Aaron」既然是「陳增建」的主治醫師,衡情應會在「陳增建」身旁為其診治,也因此才會有給付醫療費用的需求。如此,為何需要遠在臺灣且素昧平生的被告提供帳戶並受款、購買比特幣,而非由「Mr. Kendrick Aaron」自行處理?「陳增建」既然可以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代表其應該可以自行向「Mr. Kendrick Aaron」借款?「陳增建」有住院付款或出國離境的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有鑑於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Mr.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又且,倘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Mr.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虛擬貨幣等過程,提升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⑷被告雖有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到「Mr. Kendrick Aaron」詐騙,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5頁)附卷為憑,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起即與「陳增建」失去聯繫,其有傳訊息質疑「陳增建」以「你會不會害我啊」等語,有被告與「陳增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3頁)在卷可按,然細閱上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既遂、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始前往報案,並對「陳增建」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Mr. Kendrick Aaron」等人及自行或指示親友領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或懷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其與「陳增建」、「Mr. Kendrick Aaron」與其溝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Mr. Kendri
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其量應僅係被告仍執意放任親友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無涉。⑸至被告雖於偵審過程中一致主張其自己亦有遭「Mr. Kendric
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損失其刻意前往貸款而取得的百餘萬元,然其現階段至多僅能提出貸款資料,無法提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的任何證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⑹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即容任自
身成為類似車手或收水的角色,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雅慧及趙美雲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各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固均已達100萬元,然均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悉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均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並經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被告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行為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按裁判時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在短時間內先後提供自己
親友的帳戶予「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親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或由自己領出或層轉款項後領出,並再持所獲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此等數行為均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為適當。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就其所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俱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趙美雲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聽
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侵害告訴人楊雅慧及趙美雲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因告訴人楊雅慧、趙美雲所受損害均不低,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楊雅慧、趙美雲達成和解、調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日間
從事服務業,夜間需打零工,經濟況狀不佳,已婚,目前配偶陳石響在養老院生活,故還需要負擔養老院的費用,生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都有在工作,此外尚需繳納信用貸款等語(訴卷第63頁),關於其婚姻狀況、配偶陳石響之照顧狀況與其生養子女情形各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5頁)、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二卷第11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61頁)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偵二卷第119頁)附卷為憑。
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楊雅慧、趙美雲以言詞或以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
均係與「Mr. Kendrick Aaron」、「陳增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並領款後轉交或轉匯款項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所侵害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最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復考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損害填補之程度,與被告尚有工作能力,且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增建」、「Mr. Kendrick Aaron」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照,堪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慧匯入附表一編號1「受款帳戶」的款項合計為1,
047,884元(計算式:84,750+481,567+481,567=1,047,884元),而被告自行或指示其親友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040,000元(計算式:80,000+480,000+480,000=1,040,000元),前者顯然大於後者。其中被告自行或指示親友提領之1,040,000元,依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可知被告均已用作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幣予「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電子錢包,足見此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但應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關於扣除二款項間的差額7,884元【計算式:1,047,884-1,040,000=7,884元】,詳後述,下稱差額甲)。
⒉告訴人趙美雲匯入附表一編號2「受款帳戶」的款項合計為1,
202,468元(計算式:146,668+340,000+365,800+350,000=1,202,468元),而被告指示其親友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201,600元(計算式:146,600+340,000+365,000+350,000=1,201,600元),前者亦大於後者。其中被告指示親友提領之1,201,600元,依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可知被告均已用作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幣予「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已徵此等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應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關於扣除二款項間的差額868元【計算式:1,202,468-1,201,600=868元】,詳後述,下稱差額乙)。
⒊關於會有上述差額甲、乙(當中顏穎真提領部分)之原因,
就其中翁邱智能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翁邱智能領出來的8萬元,其中有4,750元是由翁邱智能自行運用,因為我剛好有欠翁邱智能錢,所以算是我還他的等語,而其亦於警詢時坦言其係將8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一卷第39頁;訴卷第50頁),被告亦針對告訴人楊雅慧、趙美雲分別匯入陳石響、顏穎真帳戶內所遺提領與詐欺贓款間的差額部分,陳稱其係自行提領或要顏穎真不領出零頭、零錢部分,其會自費補足該零頭部分,再連同所提領或自顏穎真所受款項盡數依「Mr. Kendrick Aaron」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卷第50頁)。至於差額乙當中呂蔡采娥提領部分,雖被告未陳明為何會出現此差額,但衡以被告就差額甲部分的行為模式,應可推斷被告亦係基於上述與顏穎真提領部分相同原因,未請呂蔡采娥盡數領出,而留800元在內。上述差額甲、乙為被告與「Mr. Kendrick Aa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財物,且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應係自行或要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不提領差額甲、乙,由其自行決定或與該等提領人約定由自己或其他提款人享有差額甲、乙的「利益」或被告得以免除其對其親友的「債務」,應足以評價被告對於差額甲、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乃充作屬於其所有之不法利得即犯罪所得。由於差額甲、乙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外,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屬於洗錢之財物,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差額甲、乙,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永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MG」向楊雅慧誆稱其即將前往黎巴嫩擔任戰地記者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DDY PRINCESS」向楊雅慧謊稱其為「林永明」之女,「林永明」在黎巴嫩槍傷住院,請楊雅慧協助與當地醫生聯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 Hadi Alawi」向楊雅慧佯稱:請楊雅慧匯款支付「林永明」醫療費用云云,致楊雅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84,7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邱智能) 翁邱智能 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 80,000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481,567元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石響) 蔡抑燕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480,000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 481,567元 蔡抑燕將左列款項當中的480,000元先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盡數後領出。 2 趙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榮良」向趙美雲誆稱其在柬埔寨,身上證件及錢包遺失無法生活,需要趙美雲協助云云,致趙美雲陷於錯誤,陸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 146,6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穎真) 顏穎真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146,600元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蔡采娥) 呂蔡采娥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 340,0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365,8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365,0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宜昌) ⑴呂宜昌先於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左欄帳戶各匯款5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宜昌於不詳時間將款項盡數提領。 ⑵呂宜昌先後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9分許、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自左欄帳戶各提領100,000元。 ⑶呂宜昌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宜昌於不詳時間將款項盡數提領。 ⑷呂宜昌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1分許自左欄帳戶提領20,000元。 以上款項金額合計為:350,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蔡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蔡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