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誠具 保 人 吳品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品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品緰(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出具現金6萬元保證後,予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2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被告經拘提無著,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新北檢永偵閏緝字1235號發佈通緝在案,迄今未經緝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所等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1月2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089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憑。
(三)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