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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A05、A06(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劉○安(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林○紳(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二人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青門市」前進行談判,劉○安遂邀集A05、A06、A07、呂○恆、何○毅(後二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到場。

二、林○紳、邱○竣(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搭乘汽車到場後,隨即持棒球棒等物作勢挑釁A07等人,詎A07、A06、劉○安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6、劉○安持預先攜帶之西瓜刀、開山刀,在上址人行道、車道上追逐林○紳等人,邱○竣等人(林○紳遭攔阻在現場)見狀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A07則撿拾掉落在地上棒球棒朝邱○竣等人搭乘之車輛方向丟擲,A

05、呂○恆、何○毅則在一旁監看而助勢,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擔心遭波及而恐懼不安,而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處之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7(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劉○安、林○紳、邱○竣、A05、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毅、呂○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A06、劉○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A05、呂○恆、何○毅等人所犯「在場助勢」部分,則無從與行為態樣顯然有別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亦僅單純丟擲棒球棒,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非長、人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可認渠等衝突之規模尚未嚴重波及公眾;又林○紳等人到場後即持棒球棒等物指向被告等人,作勢挑釁,方爆發上開衝突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劉○安、林○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以同案少年劉○安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又9個月,距18歲甚近;而被害人林○紳、邱○竣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雖僅15、16歲,然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林○紳等人下車後約8秒即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被告更約於8秒後丟擲棒球棒,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確可在短時間內分辨林○紳、邱○竣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劉○安、林○紳、邱○竣之實際年齡,或可判斷渠等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而與A06、劉○安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該處之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強暴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受損,犯罪情節非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206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