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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椒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林宏耀律師被 告 蔡洋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逸展律師

吳信霈律師焦竑瑋律師被 告 陳怡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與蔡洋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洋廉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洋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與洪椒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椒貞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洪椒貞、蔡洋廉為男女朋友關係。洪椒貞經營通訊軟體LINE「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而擔任個人幣商,並負責指示通訊軟體LINE群組「貨幣買賣聯繫群」(下稱本案群組)內之陳怡妏及其他成員購幣,蔡洋廉則提供其所申辦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火幣錢包)作為庫存並負責管理虛擬貨幣數量,由本案群組內之成員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火幣錢包,再由洪椒貞出幣予客戶。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妏為不確定故意),先由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火幣錢包提供予洪椒貞使用,陳怡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聖級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怡妏帳戶)之帳號予洪椒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陳許秋菊,致陳許秋菊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洪椒貞再指示陳怡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下合稱本案洪椒貞帳戶),由洪椒貞提領及轉匯款項予陳宥成及不詳之人,並指使渠等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火幣錢包;陳怡妏另將本案陳怡妏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洋廉,由蔡洋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末由蔡洋廉自本案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洪椒貞所申辦之電子錢包,洪椒貞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洪椒貞、蔡洋廉、陳怡妏(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洪椒貞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怡妏、陳宥成警詢筆錄

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該等證據既未作為被告洪椒貞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通事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許秋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陳怡妏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蔡洋廉提領、被告洪椒貞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許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6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二卷第2頁)、LINE頁面截圖可佐(見偵二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洪椒貞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諱言有指示被告陳怡妏為上揭轉匯行為,被告洪椒貞進而提領及轉匯款項予案外人陳宥成及不詳之人,並指使渠等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經證人陳宥成、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5頁、第3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椒貞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洪椒貞固坦承有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上打廣告,那些人都是火幣上過來的,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贓款,客戶加入我的官方LINE「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我跟客戶做人別辨識,確認是本人,之後客戶再綁定我的帳號,就可以跟我做買賣;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妏一開始有辦法幫我買,後來沒有辦法,所以才轉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一定是請人幫忙買幣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洪椒貞是虛擬貨幣商家,賣虛擬貨幣給客戶前都會實名認證,簽訂書面銷售契約,因同案被告陳怡妏忙於肉品工廠作業,無法即時幫被告洪椒貞買幣,故被告洪椒貞才自己處理本案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被告洪椒貞之所以請親朋好友買幣,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設有購買限額之正當理由等語為被告洪椒貞辯護。經查:

⒈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又場外交易雖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具有彈性,且自由度高、省手續費。但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另一般而言,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以低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買入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或賣出虛擬貨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及虛擬貨幣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及虛擬貨幣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故場外交易極易成為詐欺犯罪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因此,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或可能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洪椒貞雖供稱其因經營LINE「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有

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故指示客戶將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匯入本案陳怡妏帳戶,及指示同案被告陳怡妏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洪椒貞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並提出其與客戶「施立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1至189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施立瑋」於0時9分先向被告洪椒貞表示要買幣,並詢問「172萬可以嗎?」,被告洪椒貞則於0時10分傳送本案陳怡妏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並稱「麻煩匯入此帳戶」,「施立瑋」旋即於0時14分傳送匯款172萬元之截圖,被告洪椒貞於2時23分覆以「收到」、「早上9:30為您開始備貨服務,請耐心等候」,「施立瑋」則於11時53分傳送「請問昨天買的可以幫我結帳嗎?」,被告洪椒貞表示「本次金額:0000000」、「幣價:32.65」、「0000000/32.65=52680U」,並稱「正確無誤請填寫聖級有限公司交易合約」、「本次錢包地址為?」,「施立瑋」即傳送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洪椒貞則於12時16分傳送支付52679顆泰達幣之擷圖等情,足見被告洪椒貞與「施立瑋」之交易非但無議價,且「施立瑋」僅告知要以172萬元買幣、未告知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被告洪椒貞亦未告知泰達幣售價、及尚未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施立瑋」即逕自將172萬元之現金匯入本案陳怡妏帳戶,佐以被告洪椒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客戶姓名,但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洪椒貞與「施立瑋」毫無信賴關係,「施立瑋」卻願意在未簽定契約、亦未經被告洪椒貞報價前,直接匯款172萬元予被告洪椒貞,並允許被告洪椒貞之後再行支付泰達幣,毫不在意被告洪椒貞是否有足量泰達幣供貨,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查,泰達幣於112年3月8日之最高價歷史價格為30.81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0.74元,收盤價歷史價格為30.74元等情,有CoinMarketCap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洪椒貞係以高於交易所幣價之一顆泰達幣32.65元賣給「施立瑋」,衡以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施立瑋」卻不在乎被告洪椒貞所報匯率明顯高於市價,即購買價值高達172萬元之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有何種可能性。

⒊另細譯被告洪椒貞提出其與「施立瑋」簽定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03頁),其上記載之(買方)甲方姓名為「施立瑋」,惟(賣方)乙方姓名竟係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建宗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新北金訴卷第237至238頁),對照同案被告陳建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35頁),卻為112年3月8日「施立瑋」向賣方「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買125萬元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而「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椒貞,為其所坦認(見偵四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妏證述在卷(見調卷第123頁)。據同案被告紀伯墿證稱:廣駿公司與洪椒貞的公司沒有調幣上的往來,廣駿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不會給洪椒貞的虛擬貨幣公司;我是用廣駿公司跟蔡洋廉個人調幣,但不會賣幣給蔡洋廉等語(見新北金訴卷第99至100頁),同案被告陳建宗亦證稱:我沒有跟蔡洋廉調幣,就我所知廣駿公司跟洪椒貞的公司沒有調幣過等語(見新北金訴卷第99頁),何以被告洪椒貞會取得「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為賣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且合約內容文字與同案被告陳建宗提出之上揭合約書如出一轍、完全相同,僅賣方公司資料不同?且互核被告洪椒貞與「施立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3頁),被告洪椒貞係告以「正確無誤請填寫聖級有限公司交易合約」,並傳送賣方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予「施立瑋」,然「施立瑋」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加以探詢公司名稱不一致之原因,與一般正常交易會確認賣方身分相違,實啟人疑竇。再徵諸被告洪椒貞與「施立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1至183頁),有部分訊息「已讀」卻未顯示時間,此與LINE對話訊息為對方讀取時,會同時顯示「已讀」及時間之運作方式不符,則上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佐以「施立瑋」不畏其匯入之172萬元遭被告洪椒貞侵吞,足認被告洪椒貞與「施立瑋」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⒋再細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經層轉後,於112年3月8日0時13分許轉匯至本案陳怡妏帳戶,證人陳怡妏旋於同日1時26分許、2時許分別轉匯110萬元、50萬元至本案洪椒貞帳戶,被告洪椒貞又於同日1時33分許至2時16分許,將該160萬元轉匯、提領殆盡,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之極短時間內完成轉出、提款,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倘誠如被告洪椒貞所辯乃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被告洪椒貞何必於深夜凌晨時分,在款項入帳後之2小時內轉匯及提領完畢,且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洪椒貞何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此在在彰顯被告洪椒貞明知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後,必須立刻提領及轉匯殆盡,以避免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詐欺款項。另參以證人陳怡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暱稱「莉卡」之人為洪椒貞;本案群組是我們購買貨幣後要交給蔡洋廉、洪椒貞作為記帳聯繫之用等語(見調卷第115至119頁),互核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171頁),其上記載「18.洋廉中信40萬洋昕富邦轉入;19.佩芩台新45萬洋昕富邦轉入...18.19.20都是明天才會轉入」,佐以證人陳宥成證稱:轉入誰的名字就是由誰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被告洪椒貞告知群組內人員翌日將有40萬元、45萬元匯入各該帳戶等訊息,倘被告洪椒貞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被害人受騙等事實毫無認知而確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個人幣商,則被告洪椒貞何以事先知悉有一批潛在之客戶即將於翌日與其交易並轉匯款項?此情實難以想像,更難僅以偶然、巧合解釋之,被告洪椒貞毋寧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係事先收到上游之預告指示,方得以就預計對被害人「收網」之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準備,並配合順利完成交易。

⒌被告洪椒貞雖辯稱:客戶實名認證都是手持身分證,手寫今

天的日期及拍照,給我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入的帳戶,這都是比照臺灣三大交易所的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辯護人並以:被告洪椒貞非法所不容許之個人幣商,本案有提出與客戶KYC、詢價、書面契約等資料,被告洪椒貞有避免客戶價金來源為贓款等語為被告洪椒貞辯護(見本院卷第348頁)。惟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椒貞雖有提供「施立瑋」手持身分證件自拍、存摺封面之照片(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5頁),然所謂KYC認證,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及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之用途,僅憑面貌與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尚無從查核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用途,而從上揭對話紀錄中(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1至183頁),未見被告洪椒貞詢問「施立瑋」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更未進一步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實質受益人為何人、及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並詳加查證,被告洪椒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客戶,我不會問他們購幣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益徵被告洪椒貞所為徒具「KYC」之外觀,實質上根本無從驗證「客戶」提供之資料真偽及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洪椒貞對於本案買家即「施立瑋」有以上違常現象,根本不予防堵、攔截,僅單純確認人別,及於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服務內容均依據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個資法之法律規範實施,若因甲方提供之金錢、資料等相關內容有違法疑慮或事實,乙方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保留所有損失之法律追訴權」等用語卸除自身不法責任,是被告洪椒貞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洪椒貞有利之認定。

⒍又被告洪椒貞辯稱:陳怡妏幫我買幣只是因為朋友,沒有分

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核以證人陳怡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陳宥成有跟蔡洋廉、洪椒貞借錢周轉,而錢是梁柏勛的錢,洪椒貞跟我們說要我們加入他們成為幣商,她說客人會匯款到本案陳怡妏帳戶、陳宥成的聖級商行帳戶,我們再把錢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的報酬是由蔡洋廉、洪椒貞計算,當時他們跟我們說幫他們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匯差,每月結算一次,其中還會扣除我們積欠他們的錢;我於112年2月加入蔡洋廉、洪椒貞集團,到112年3月31日,我跟陳宥成獲得8萬元,但錢都還給梁柏勛抵償債務;我們跟他們借了100萬,到了今年5月總共又還了92萬,所以我們已經還清他們的借款,梁柏勛有將借據還給我們等語(見調卷第117至121頁),並觀諸證人陳怡妏提出之借款約定書(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其上確實記載借款人陳宥成向案外人梁柏勛借款100萬元,且經證人陳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怡妏是我的前妻,我改名前叫做陳文育;(當時何人負責計算你們每個月的獲利?)由蔡洋廉及洪椒貞自己計算;(一開始有約定賺取價差,每月的報酬是否會傳在本案群組?)我只知道洪椒貞和蔡洋廉會記起來,其他人如何獲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6至287頁),堪認證人陳怡妏上揭所述被告洪椒貞及蔡洋廉有與證人陳怡妏、陳宥成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乙節為真,又證人蔡洋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成的對話是因為我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如果有人要買幣,錢進到他們帳戶,會用那些錢買幣,我們會算大概千分之二獲利給陳宥成;我們是共同合作,我們的公司戶也有接款,所以可以一起賺,沒有誰多誰少的問題,這樣的獲利結構也OK等語(見調卷第153頁),被告洪椒貞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蔡洋廉上揭所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徵被告洪椒貞與證人蔡洋廉確實有與證人陳怡妏及陳宥成約定協助購幣之報酬,並由被告洪椒貞與證人蔡洋廉一同計算,是被告洪椒貞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此外,被告洪椒貞既須支付協助購幣之人即證人陳怡妏、陳宥成之報酬,然依證人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調幣過程中,我不會跟洪椒貞、蔡洋廉說現在匯率多少,買幣之前洪椒貞只會跟我說買多少錢的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則被告洪椒貞無法事先確認證人陳怡妏購幣當下之匯率為何,其又如何計算證人陳怡妏之報酬、如何判斷自身獲利與否?是被告洪椒貞此種毫不在意市價高低、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洪椒貞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甚明。

⒎再者,觀諸被告洪椒貞傳送予證人陳宥成之備忘錄截圖(見

調卷第165至167頁),其上記載「我是在火幣刊登廣告,王嘉榮在火幣找到我,然後來加我的官方@...因為火幣的交易紀錄只能保存4個月,所以只能提供當天轉幣資料給你;2/16日王嘉榮完成kyc認證;2/17日與我購買169萬的usdt,又稱泰達幣;當日匯率與王嘉榮完成的交易匯率是32.1=52647顆usdt;我的進貨成本匯率是30.6,報價是32.1,我是賺匯差,現金金額不變是在顆數增加了,這叫匯差...王嘉榮在下午約2:00左右轉給我,我當天在臨櫃提領現金,大約是2:40分左右提領...我把提領的錢,存進去我跟我老婆的中信買幣,當天我買100萬,我老婆買99萬;平常有現貨大約150萬至180萬;我做交易大約2週時間;為什麼沒做,是因為凱基打給我說我的帳戶出現異常,我因為本業生意做很大,怕會有麻煩事,所以就沒做了;盡量說明你是做加工廠,然後年營業額破億;不要提到認識我,除非有問,就說是肉品同行,不要說是合作關係...態度要很兇,把老闆的架式擺出來」等情,互核證人陳怡妏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警方於昨天查扣陳宥成所使用之手機鑑識資料中有發現這兩張備忘錄,這是誰給陳宥成的?)應該是洪椒貞傳給陳宥成的;他們要我們就警察詢問為何要去買虛擬貨幣的原因要這樣講;我跟陳宥成確實有買幣跟提領的動作,但是否有王嘉榮這個人存在,以及是否確實有跟蔡洋廉、洪椒貞買幣我們不知道,至於他為何下面要我們說我們提領的款項是買賣肉品的貨款以及資金需求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這是7至8月陳宥成、洪椒貞被請到淡水分局作筆錄,是在等待做筆錄時,洪椒貞傳給我跟陳宥成的等語(見調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被告洪椒貞向證人陳怡妏及陳宥成告知製作筆錄時應如何應答,包含客戶來源、出售虛擬貨幣之過程等事項,並提醒證人陳怡妏及陳宥成要強調自身從事加工廠產業,甚至要求渠等盡量不提及被告洪椒貞,且僅能說是肉品同行,不得說是合作關係,益見被告洪椒貞應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而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明確知悉並參與其中,方指導證人陳怡妏及陳宥成應對檢警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而被告洪椒貞本案至少與佯為「施立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洋廉及陳怡妏(詳下述)等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洪椒貞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椒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蔡洋廉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蔡洋廉固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提供本案火幣錢包予同案被告洪椒貞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提領12萬元是協助洪椒貞購買虛擬貨幣,我到ACE、MAX及幣託購買,之後再轉到本案火幣錢包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蔡洋廉並未實際參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經營,也非管理員,平時就是做庫存,洪椒貞需要時再提供給她使用,且交易過程均有與客人做KYC,足始被告蔡洋廉相信12萬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等語為被告蔡洋廉辯護。經查:

⒈依被告蔡洋廉所述其提領12萬元之原因,係客戶向同案被告

洪椒貞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幣款項匯入本案陳怡妏帳戶,被告蔡洋廉遂提領其中12萬元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其所有之本案火幣錢包(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43頁)。然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椒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決定當次賣幣給客人之售價?)當日三大交易所的平均匯率再加上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被告蔡洋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知道洪椒貞會加價再賣給客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參諸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身分限制,或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亦不必耗費昂貴之人力成本,買家本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向證人洪椒貞購買虛擬貨幣?以被告蔡洋廉自承其於本案前已有10年的虛擬貨幣經驗,最早是在幣託,第二個是MAX,第三個是ACE交易所,都有在上面交易過,主要以火幣為主之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34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也有跟外面的幣商買過,也很方便,但加價1%我沒有比較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對於上揭虛擬貨幣交易之異常應有所察覺,以及對於客戶向證人洪椒貞買幣所著重者係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轉本身乙情應悉知甚詳。又參以被告蔡洋廉供稱:只要有新人到官方網站就會跳罐頭訊息,不要來只是想要利用或騙我們,我們要盡到告知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互核LINE「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卷第175至179頁),顯示「本公司僅做買賣交易,絕無招攬投資、詐騙等行為」、「只要是網友、異性、博彩叫你來各交易所買幣讓你賺錢,100%都是詐騙」、「本公司銀貨兩訖,交易後若遭詐騙請自行負責」等文字,而該等文字係接洽客戶時所為之防詐騙洗錢之宣導訊息乙情,業經證人洪椒貞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蔡洋廉對於客戶用以買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

⒉又依被告蔡洋廉供稱:我跟洪椒貞一起經營LINE「超安全虛

擬貨幣商」;陳怡妏、陳宥成買完的幣到我的火幣帳戶做庫存,出貨由洪椒貞出貨,因為我是負責管理,確認購買的幣是否有入庫,如果有新的訂單就可以出,洪椒貞負責跑業務;我就是幫忙買幣,因為我跟女朋友(即洪椒貞)會一起生活,有需要錢的時候再從獲利剩餘顆數的虛擬貨幣賣掉後拿出來用,我的獲利就是洪椒貞的獲利,會一起用在生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偵四卷第74頁),互核證人洪椒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是情侶,我們有一筆共同的基金,來源是我房貸的貸款及做保養品(品茉兒生醫)、蔡洋廉軍旅生活的錢,就是我們的庫存幣,如果有客人要發貨,是從我的火幣帳戶直接發貨給客人,但庫存管理是在蔡洋廉的火幣帳戶,我們好對點庫存量,蔡洋廉會協助我確認每個客戶匯款買幣的庫存是否有回來,他也會幫忙買幣,他擔任庫存管理的工作;本案我跟蔡洋廉說我要交易多少,蔡洋廉就從他的錢包轉幣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出幣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40頁),堪認被告蔡洋廉除協助證人洪椒貞買幣外,亦提供本案火幣錢包供證人洪椒貞作為庫存使用。再參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73頁),證人洪椒貞傳送「今天開始,我會把買幣明細貼到這裏,麻煩大家買完幣,一定要在群組回報,因為現在買幣人數增加,要一一對帳...」,被告蔡洋廉並表示「統一回報,我也比較好掌握,請大家務必配合」,佐以證人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是買幣完回報洪椒貞,他們再查收,群組成員有我、陳宥成、洪椒貞、蔡洋廉、洪椒貞的朋友;洪椒貞會分配由何人買幣及買多少幣,蔡洋廉確認有無如實購買;蔡洋廉上揭對話之意思就是有買幣就要回報,蔡洋廉可能會一直問這筆款項有無買,因為匯到蔡洋廉那邊是虛擬貨幣,對照會需要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3頁、第305頁),可知被告蔡洋廉負責確認本案群組之成員有無依證人洪椒貞之指示購幣,且被告蔡洋廉與證人洪椒貞係一同計算證人陳怡妏及陳宥成購幣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洋廉與證人洪椒貞係一同管理整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參以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五卷二第72頁),可見證人洪椒貞未告知其與客戶之交易內容、客戶身分等資訊,亦未詢問群組成員關於本次交易之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即逕自將款項轉匯予群組成員,而群組成員均未告知當下泰達幣售價、未詢問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即逕自購買泰達幣並在群組回報,佐以被告蔡洋廉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這個群組是什麼?)我們有幾個朋友幫我們一起買幣,有的單純幫忙買,沒有跟我們收錢,有的我們會拆一些利潤給他們,大概千分之1.5至千分之2等語(見調卷第154頁),倘若被告蔡洋廉及證人洪椒貞於交易前不知本案群組成員購幣當下之匯率,渠等又如何計算本案群組成員之報酬、如何判斷自身獲利與否?足認被告蔡洋廉已事先知道證人洪椒貞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僅係詐欺水房集團掩人耳目之手法,故毫不在乎本案群組成員購幣匯率,只在乎渠等是否確實將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其對於證人洪椒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此一犯行,應知之甚詳。

⒊另自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以觀(見調卷第169至172頁、偵五

卷第72頁),證人洪椒貞傳送「今日501.3萬分配轉入」、「3/13日交易752.5萬」、「3/13買幣703萬」等訊息,可知證人洪椒貞指示本案群組成員購幣之金額,以一般人單日操作量而言,數額非低,被吿蔡洋廉既知悉證人洪椒貞單日即有數百萬以上之交易額度,仍不夠其操作,甚至不透過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而向交易所申請更高額度操作,反而請身邊友人代為購幣,即可窺知證人洪椒貞所為實違背常理,況經證人洪椒貞告知「施立瑋」將於9時30分開始備貨服務,有證人洪椒貞與「施立瑋」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新北審金訴卷第181頁),被告蔡洋廉又何必急於深夜之1時52分許提領上述12萬元之現金?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核以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調卷第174頁),被告蔡洋廉傳送「玉山10萬領完再幫買回」、「@VanChen/正安/陳文育 玉山安全領出了嗎?要確認有無圈存」等訊息,益見被告蔡洋廉明知所謂客戶交易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而屬詐欺贓款,始告知證人陳宥成需確認帳戶內款項有無遭圈存、有無安全領出,在在彰顯被告蔡洋廉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之偶然幣商。況本案詐欺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完全由被告蔡洋廉及證人洪椒貞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渠等會全然配合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渠等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是被告蔡洋廉對於其與證人洪椒貞所為之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主觀上與證人洪椒貞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⒋被告蔡洋廉雖辯稱:我不知悉詐欺集團常以虛擬貨幣作為洗

錢手段;買賣幣的知識不等同於知悉詐騙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稽之被告蔡洋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你知道洪椒貞怎麼去驗證或怎麼去落實、查證跟她買幣的客戶?)都是比照目前國內三大交易所...全部都是透過本來既定交易所的驗證程序,驗證完以後,再加上所謂的我們那時候的防詐騙宣導等等,我們都告知賣方等語(見調卷第39頁),其顯已知悉詐欺集團會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被告蔡洋廉上揭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蔡洋廉另辯稱:另案有二件無罪判決,一件有罪判決,無罪判決提到我們是個人幣商,當時法律並沒有禁止這樣的行為,交易過程我們確實有完成銀貨兩訖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且本案洪椒貞與「施立瑋」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洋廉上揭所述,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以:交易過程均會與客人KYC,KYC有符合當時的水

準,足以使被告蔡洋廉相信12萬元是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為被告蔡洋廉辯護(見本院卷第349頁)。然查,所稱KYC認證,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並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用途之真意,尚非得以確認人別身分及有帳戶資料,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參諸證人洪椒貞自承其進行KYC之流程為:要求客戶手持身分證拍照,手寫今天日期,詢問匯款帳號,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未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資金來源,更未進一步查核真實性,被告蔡洋廉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交易當下我不會看洪椒貞與客戶間的對話紀錄、及如何落實實名認證,我也不知道客戶是誰,但如果聊天或者我跟洪椒貞有在一起,會看一下;我不知道客戶身分、購幣用途及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蔡洋廉未就客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為任何查證,對客戶的資金來源毫不在意,是被告蔡洋廉所稱:我們要盡到告知的義務,加上後續有KYC資料會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僅為虛應故事,而未為任何實際預防他人將不法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作為,僅欲以此為藉口憑以脫免罪責,是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為被告蔡洋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洋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從112年2月開始到3月中,洪椒貞有需要就會請我幫忙買幣,她沒有給我匯差,手續費我也沒有跟她要,因為我們很好;洪椒貞說她自己買幣有限額,才請我幫忙買,可以快速補充她的庫存。這筆錢不是我自己的客戶,是洪椒貞的客戶,當時我很忙,蔡洋廉有空就叫他去領錢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陳怡妏是基於與洪椒貞的信賴關係才會為其代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並不知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陳怡妏辯護。經查:

⒈依被告陳怡妏所述其提供本案陳怡妏帳戶之原因,係供虛擬

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並依同案被告洪椒貞之指示,以該等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火幣錢包,其並未實際接洽買家;而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原因,則是因當日工作繁忙無法及時處理,故轉匯予同案被告洪椒貞,及由同案被告蔡洋廉提領12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45頁)。酌以被告陳怡妏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並依同案被告洪椒貞之指示向交易所購幣,即可賺取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陳怡妏既是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其並無取得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之特殊管道,此亦為被告陳怡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衡以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且一般人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實無須大費周章特意委由被告陳怡妏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徒增購買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據被告陳怡妏供稱:洪椒貞借用我的帳戶收款前,我沒有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倘同案被告洪椒貞所稱「買家購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本可使用自身帳戶向客戶收款並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並無委由欠缺充分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被告陳怡妏購幣之動機及理由。又稽之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交易所申辦的流程為何?)會先審核身分證、電話、e-mail,再審核我綁定的帳戶有沒有問題,是否是我本人持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其亦應對於客戶向同案被告洪椒貞買幣之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節有所認識甚明。

⒉復查,就同案被告洪椒貞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的帳戶,反而

向被告陳怡妏索取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委請被告陳怡妏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乙節,被告陳怡妏供稱:洪椒貞說她自己買幣會有限額,才請我幫忙買,可以快速補充她的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倘買家有大量購幣之需求,可透過申請或變更其安全等級之方式,而增加其購幣之總額,亦可向多數交易平台購入,實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購幣之必要;再審酌交易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是被告陳怡妏應知悉同案被告洪椒貞係為規避前揭交易所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始委由被告陳怡妏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核以被告陳怡妏於偵查中供稱:(洪椒貞既然有自己的帳戶,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就好,還要和你借帳戶?)她當時給我的說法是她的戶頭如果進出的金額這麼龐大的話,銀行比較會去查她的帳戶,所以希望我和陳宥成的帳戶都借給她等語(見偵五卷第60頁),而金融機構設置交易或轉帳限額,旨在建立洗錢防制與反詐欺之安全監控機制,堪認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已知悉其行為使被告洪椒貞得繞過金融監控,擺脫交易安全限制,顯已脫離正常交易軌道,而能預見被告洪椒貞之行為具有脫法風險甚明。

⒊被告陳怡妏雖辯稱:洪椒貞找我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

覺得是因為信任,我們真的很好,洪椒貞沒有答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陳怡妏辯護。惟查,同案被告洪椒貞及蔡洋廉有與證人陳怡妏約定購幣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怡妏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另參以被告陳怡妏供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暱稱「莉卡」之人為洪椒貞;本案群組是我們購幣後要交給蔡洋廉、洪椒貞作為記帳聯繫之用;洪椒貞的客戶如果匯款給洪椒貞,她會跟我說有多少新臺幣,叫我用這些錢去買幣,是以當下交易所的金額去買;洪椒貞只會跟我說買多少錢的幣等語(見調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45頁),並酌以同案被告洪椒貞於本案群組中未告知其與客戶之交易內容、客戶身分等資訊,亦未詢問被告陳怡妏及群組內其他成員關於本次交易之換算匯率,即逕自將款項轉匯予被告陳怡妏及群組內其他成員,而本案群組成員均未告知當下泰達幣售價、未詢問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即逕自購買泰達幣並在群組回報,已如前述,則倘若同案被告洪椒貞於交易前不知被告陳怡妏購幣之當下匯率,其又如何計算被告陳怡妏之報酬、如何判斷自身獲利與否?益見被告陳怡妏應知悉其協助同案被告洪椒貞購幣之交易模式,與一般理性之交易雙方會重視匯率計算、謹慎追求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審酌被告陳怡妏於案發當時因繁忙而無法協助購幣,已如前述,然虛擬貨幣買賣實難認有何急迫性,非必於深夜時分轉匯、提領款項,且參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調卷第173頁),同案被告洪椒貞表示「還沒買幣的速度快」、「已經影響出貨」乙情,此舉毋寧係詐騙集團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避免經被害人察覺報警,致款項遭圈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洪椒貞匯入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火幣錢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猶依同案被告洪椒貞之指示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提款卡供證人蔡洋廉提領款項,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被告陳怡妏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法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且被告洪椒貞、蔡洋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均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椒貞、蔡洋廉以虛偽

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被告陳怡妏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猶率爾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其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3人之角色分工、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洪椒貞與蔡洋廉係一同將獲利用於日常生活支出,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洪椒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是否為你於偵查中所述:用當下匯率乘以千分之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本院以112年3月8日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之最低價格為計算基準即30.74元,有CoinMarketCap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依被告洪椒貞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洪椒貞及蔡洋廉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8,607元(計算式:1,720,000÷30.74×0.5%=280顆泰達幣;280×3

0.74=8607.2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由被告洪椒貞及蔡洋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妏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款項均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之人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陳許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許秋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許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30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正忠) 112年3月8日0時6分許 172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立瑋) 112年3月8日0時13分許 17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聖級有限公司) X X X 蔡洋廉 112年3月8日1時52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3月8日1時26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洪椒貞 ⑴112年3月8日1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3月8日2時許,提領99萬元 112年3月8日2時 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洪椒貞 ⑴112年3月8日2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3月8日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3月8日2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