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生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陳福地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廖元應律師被 告 陳淑珠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第18734號、第33827號、第3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福地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珠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11為親兄弟,A06、A15則分別為2人之配偶,A05與A11間互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A11與A06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A15與A06亦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A11、A153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1於民國111年1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內容包含保管○○公司較為貴重之樣品及材料,A11均將之放置在其專用貨櫃屋辦公室內之鐵櫃,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規格為22mm*1ml之聚三氟氯乙烯棒(PCTFE)1支擅自攜離○○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A11與A05於000年0月0日起,即因A05認A11協助其子自行經營之公司搶走○○公司之客戶而發生爭執,2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文字訊息指責對方,A11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業經更正),傳送「你不要惹我~把你幹掉」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恫嚇A05,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A11又因與A05間之財務糾紛,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前往○○公司找A05理論,並自A05辦公室外之工作檯旁拿取未扣案金屬材質之切斷器1支,走入辦公室與A05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A1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切斷器後朝A05頭部由上往下揮擊,A05見狀亦舉起左手阻擋而遭切斷器敲擊,因而受有左前臂瘀腫9×7公分之傷害。
㈣、A11於113年3月1日10時25分許,又因分產問題與A05在前揭A05辦公室內再起衝突,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A05持扣案長度較長之棍棒、A11持扣案較短之棍棒分別朝對方之頭部揮擊,A05因而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3×3公分血腫之傷害,頭部撕裂傷並導致左耳聽力輕度聽損;A11則受有左顳部裂傷2.5×0.5公分之傷害。
㈤、A11與A05於000年0月0日互為前述傷害行為後,A11之妻A15見狀,對大哥A05、大嫂A06心生不滿,先於同日11時59分許獨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未扣案玻璃瓶砸向A06所有、停放在鳳山區南京路00號另一由A05經營之公司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右側車身留下刮擦痕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06。A15仍怒氣難消,又承前毀棄損壞犯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邀同A11前往A06所有而與A05共同居住之鳳山區南江街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並砸毀物品洩憤,A11(起訴書誤載為A05,業經更正)即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址,A15先以腳大力踢踹該處鐵捲門多次,又持屋旁盆栽砸向鐵捲門及對講機,並對屋內叫罵,A11同持屋旁盆栽砸向鐵捲門,除在鐵捲門上留下刮擦痕,並導致盆栽破損、對講機污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06外,亦藉此傳達可加害於A06之其他財產或屋內之人身體、自由等之惡害通知,使在屋內之A06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公司、A05、A11、A06分別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A11與A15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1坦承其有為事實一㈢所載傷害犯行及事實一㈤所載毀損犯行,並有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擔任○○公司總經理,並自貨櫃屋中拿走1支圓柱型白色棒子,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傳送「你不要惹我~把你幹掉」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5,於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與A05發生口角爭執;被告A05固坦承其有於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與A11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扣案長度較長之棍棒毆打A11,致A11受有前揭傷勢;A15亦坦承有為事實一㈤所載毀損犯行等事實。惟A11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犯意、A05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A15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A11辯稱:事實一㈠我拿走的是我自己的POM棒,我也沒有負責保管○○公司的PCTFE棒,事實一㈡我傳送該訊息是因為王○坪在搶我們○○公司的客戶,我要表達對他的不滿,不是在對A05講,事實一㈢我也沒有殺害A05的意思,事實一㈣我是單純被A05毆打後拿起短棍防禦,我沒有拿短棍打A05,事實一㈤我到現場時不知道住家內是否有人,我在現場也沒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A05辯稱:事實一㈣我雖然有打A11,但是A11先拿短棍打我後,我為了避免被他打死,我才拿長棍打回去,我是正當防衛,我也沒有要置他於死之意思云云;A15辯稱:我只是看到A11被他哥哥打成這樣,我一時氣不過,要找A05出來問他為何要這樣,我當時不知道住家內是否有人,我在現場也沒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3人各自坦承之傷害、毀損犯行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他二卷第58、62頁、他三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57、6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5、A06、證人A03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4頁、第39至42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6頁)均相符,並有111年1月14日○○公司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11與A05之對話紀錄、A05113年1月9日之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9日○○公司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切斷器照片、A
11、A05113年3月1日之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長、短棍棒、2人傷勢照片、鐵門、機車及盆栽等毀損照片、A06之機車行車執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1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105至117頁、他二卷第19至33頁、他三卷第23頁、警卷第19至39頁、偵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認定A11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PCTFE棒之理由:
1、A11確有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自○○公司內之貨櫃屋中拿出1支圓柱型白色棒子後離去,已認定如前。A11雖辯稱該支圓柱型白色棒子僅為其私人購置之POM棒云云,且經本院勘驗POM棒與PCTFE棒,二者外觀均為圓柱型白色棒子,長度亦可相當接近,不易自外觀立即分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實物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3至63頁),然A11將該支圓柱型白色棒子拿出貨櫃屋時,確有以衣物包裹之舉,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並據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A01、副總經理A02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15至116頁、第122頁),此舉已與拿取自行購置物品之方式大相逕庭,A11所辯是否可採,已顯非無疑。
2、○○公司確有於106年2月間購入1支規格為22mm*1ml之PCTFE棒,有𩗩昌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他三卷第27頁),而證人A05、A01、A02於本院均證稱PCTFE棒係用於生產氧氣瓶上面的頭,因為孔徑大小不同而需使用不同的原料,但只有領用加工時需向A11報備,實際使用多少並不會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32至33頁、第107、110、115頁),則本案之PCTFE棒庫存雖僅有1支,但至111年1月間是否已使用完畢而不存在,尚乏明確證據可證,即無從遽認PCTFE棒已耗用完畢而不存在。
3、再者,證人A05、A01、A02於本院分別證稱公司所製作之清冊中,比較貴重的原料或樣品,會放在A11的貨櫃屋辦公室的鐵櫃內保管,而不會放在倉庫。111年1月14日中午A02聽到有人開鐵門之聲音,循聲察看後發現是A11進入辦公室,因A11已有數月未進辦公室,A02便於午休後在A01的協助下調取監視畫面回播,看到A11用外套遮住1支白色棒子後上計程車,便報告給實際負責人A05,A05再進入A11辦公室內清點,即發現缺少規格為22mm*1ml之PCTFE棒,只剩其他尺寸較小的PCTFE棒(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30至34頁、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114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等節明確,與卷附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相符,堪信A11確有在其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內保管○○公司所購入之PCTFE棒,卻擅自取走其業務上所持有規格為22mm*1ml之PCTFE棒1支而侵占入己,合於業務侵占罪之要件,A11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私人所有之POM棒,即無可採,雖○○公司提出之保管產品清冊上記載由A11保管之物品(見偵卷第103頁),並無A11確認之簽名,然此僅為文書記載是否嚴謹之問題而已,以○○公司屬家族企業,且領用及耗用高價值原料同無嚴謹之紀錄,可見公司內部運作高度仰賴成員間之信賴,而非完整之紀錄與帳務,則產品保管清冊未由實際保管人A11簽名確認,亦非明顯異於○○公司對其他物品或公司事務管理之嚴謹度,難認必為案發後補行製作用以指控A11使用,始乏A11之簽名,無從逕為有利A11之認定,A11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既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畫面可證,A11將物品攜出辦公室時,同有以衣物包裹、遮掩之情,確與攜離自己所有物品之常情不符,自應負業務侵占罪責。
㈢、事實一㈡認定A11確有恐嚇A05致其心生畏懼之理由: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罪,係保護個人內在免於恐懼之自由,進而確保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故只要以將加害法條所定之事項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且該惡害內容係行為人可實現或支配,客觀上同有發生可能性,將該惡害內容直接或間接傳達於受告知者,無論明示、默示,或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凡足使受告知者得以理解其意義,內心因而產生畏懼之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或行為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受告知者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2、證人A05於本院證稱:我和A11從112年3月3日至5日,都有在就A11的兒子自己出去開公司,並跟○○公司搶客戶這件事爭吵,一直到3月6日他講到「小湯開的單價太離譜了」這句話時,我們關於搶客戶的爭執都還沒結束,我不知道他後來為何突然寫到王○坪,我跟王○坪根本沒關係,他卻突然在10時47分許,傳送「你不要惹我~把你幹掉」,我覺得他是在警告我,我很害怕就把他封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34至36頁)。觀諸A05與A11之對話紀錄,2人確於112年3月3日至5日間,持續就○○公司被搶客戶之事,互相傳送文字訊息爭吵(見他一卷第19至21頁、第105至117頁),2人於3月6日則有以下對話:
A05(07:37):我親愛的大神帝,用不著你管,你自己的身體固好,韓瑜弄孫的好日子。
A11(08:44):那日後客戶~我就報給你了A11(08:46):【撥打網路電話,A05未接聽】A11(08:48):小湯開的單價太離譜了~不瞭了,我要去長庚,在家我會發瘋A11(08:51):去年8月27日搬到,至今,在新家不如意,會發瘋~捉狂A11(08:59):憂慮~噪慮,焦慮,心情起浮不平和,想要殺人~3月1日去看心身心科叫郭醫師開1張精神失常記明單A11(09:00):殺人~殺人~殺人A11(09:02):王○坪等他人~相見嚴羅王A11(10:47):你不要惹我~把你幹掉綜合上開2人自112年3月3日至3月6日7時37分許之整體對話脈絡觀之,2人確持續就爭搶○○公司客戶一事在爭吵、挖苦對方,則A11於爭吵後之密接時間內,陸續傳送「會發瘋」、「要開精神失常證明單」、「殺人」、「閻羅王」等文字訊息,暨最終傳送「你不要惹我~把你幹掉」等文字,客觀意義上已傳達要殺害A05、送其見閻王,再以精神失常脫罪等將加害A05生命之惡害內容,該惡害內容同屬A11得以支配或客觀上可能發生之事,依2人整體對話情境,同足使A05理解其意,並與2人先前之爭執產生連結,認A11係在表達若A05再追究此事,將予以殺害,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言行無疑,A11無論認為A05追究此事是否有理,其傳送上開文字表達不滿,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3、A11雖辯稱其上開話語是在表達對王○坪之不滿,並非針對A05,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A05直至113年3月間相隔1年後才提告,可見其當下根本未感到畏懼等語,然A11在上開對話中根本未提及其係對王○坪所為之何事表達不滿,亦未傳送其與王○坪間之對話截圖予A05觀看,反係在「殺人」一語後,緊接「王○坪等他人」,客觀上所表達之意係將殺掉王○坪等人,讓其等去見閻王,而非就王○坪之何種作為表達不滿,難認其所辯可採。何況A11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清楚供稱其是因為A05先在電話中罵其三字經,一時生氣才會傳這些訊息給A05(見他一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65頁),顯見A11上開恐嚇話語確係針對A05所為,並無疑問,是無論A11係何原因提及王○坪,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A05於相隔1年後始提告乙節,A05已明確證稱:我會過這麼久才去提告,是因為A11在113年1月9日來公司打我,我覺得他有要實現他說的那句話之意,我才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2人既於113年1月9日確有肢體衝突,A11並持切斷器毆傷A05,已認定如前,則A05原先顧及手足之情,僅封鎖A11而未提告,直至113年1月間遭A11毆傷後,認A11有實現恐嚇話語之意,乃起意追究前揭恐嚇行為,無論其解讀是否正確,其反應難認明顯背於常情,本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A05於事發後1年始提告,同無違法之處,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事實一㈣認定A11亦有出手毆打A05成傷,及A11就事實一㈢、2人就事實一㈣均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不構成殺人未遂,暨A05就事實一㈣不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
1、事實一㈣A11確有出手毆打A05成傷之證據如下:⑴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日當天,A11是因為不
滿土地買賣之款項分配問題來辦公室找我,當時我不想理他,我準備要離開,他就用左手抓住我領口,我還在跟他說「你不要弄我」的時候,他右手就拿辦公室內扣案較短之棍子打我左邊頭部,我也有舉起手阻擋並把他推開,之後我才拿較長的棍子打他一下,A004是直到我們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才進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5頁、第28至29頁)。
⑵證人A0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1日當天辦公室內原
本只有A11與A052人,我是在外面,看不到辦公室內的狀況,我有聽到他們2人在裡面吵架、叫囂,後來聽到裡面打起來我才趕快進去,我進去時看到他們2人已經扭打在一起,我沒注意他們2人手上有無拿工具,我就是趕快把他們2人拉開,並阻止他們再繼續扭打,他們分開後我看到A11的頭在流血,我趕快拿衛生紙幫他止血,我也看到A05倒在地上,我沒注意他有無外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⑶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可知A05、A11當日確有激烈口角與肢體
衝突,此節同與A05提供之現場錄音相符,有錄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82至89頁),A05復於案發後之11時5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有(左側)頭部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3×3公分血腫之傷勢,該傷勢亦導致A05左耳聽力輕度聽損,同有A05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4月1日、115年1月6日回函可證(見警卷第21至22頁、他一卷第33、149頁、本院卷一第161、421頁),已可佐證A05上開關於A11確有持短棍敲打之證述。再佐以A05所不否認其當日確有持長棍毆打A11,致A11受有左顳部裂傷之事實,堪信2人當時處於面對面之狀態,互相朝對方左側頭部敲擊,方足以造成前揭傷勢,A11空言否認有出手毆打A05,尚無可採,不因A004並未目擊完整衝突經過而有異。
⑷A11固又辯稱A05所受傷勢係其毆打A11後暈眩倒地撞擊硬物所
致云云,然此除與A05所證顯有出入,再依A05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A004及A06陸續出聲制止(即譯文8分17秒之後之「男」及「大嫂」),A05卻直至13分43秒間仍持續與A11相互叫罵,並遭A004勸阻及A06喝叱「你進去」,過程中未見有人因見A05昏厥倒地而發出呼喊,當無從遽認A05所受傷勢係其暈倒時撞擊硬物所導致。而A004雖證稱其進入辦公室時沒有注意A05頭部有無明顯外傷,後來有見到A05倒在地上等節,然A004既已明確證稱當下現場混亂,其主要是面對A11這邊,先將2人分開並幫A11止血,則其當下未立刻注意到A05有無受傷,並不違常情,無從據此即認A05在衝突結束時尚未受傷,又並無明顯證據顯示A05在衝突結束後有失去意識昏厥之情,已如前述,則A004所證A05倒地乙節,同無法排除僅係因A05體力不支躺在地上休息之可能,以上各節俱無法支持A05係過於激動昏厥倒地始撞傷之推論,A11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2、公訴意旨雖認A11就事實一㈢、㈣及A05就事實一㈣均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然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心理狀態,惟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查:
⑴A05與A11為親兄弟,有2人戶籍資料在卷,2人雖因財產或財
務問題時有嫌隙,但究無深仇大恨。又無論係事實一㈢或㈣,衝突延續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事實一㈢約於14時17分至18分許、一㈣約於錄音譯文8分8秒至9分48秒),且2人於出手毆打前均有先發生口角衝突,已據證人A03(事實一㈢)、A004(事實一㈣)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並與A05提出之3月1日錄音譯文相符,則2人是否均係出於殺害對方之預謀而出手,抑或僅係爭執劇烈下情緒失控之洩憤行為,已非毫無疑問。
⑵另關於1月9日之衝突經過,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天
A11到公司找A05時,他有先在外面工作檯拿了1支切斷器,進去辦公室後就和A05開始叫囂,但我沒注意聽他們在吵什麼,A11進入辦公室時,我和A05本來站在1個約3尺寬的工作檯後方,後來A11一邊講一邊繞進來,和A05都在我的左邊,A11講到激動處,就突然將切斷器以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繞圈的方式,對著A05的頭揮過去,同時以台語講「給你死」,A05則舉起左手阻擋,並拿辣椒水噴A11後即跑出門外,隨後A11也拿起木頭椅子追出去,我就沒有跟出去,A11在辦公室內只有拿切斷器打A05那1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證人A05於本院證稱:當天A11在辦公室內拿切斷器往我的頭打下去,同時以台語說「打乎你死」,但我舉起左手阻擋,同時以右手拿辣椒水反擊,我左前臂的傷勢就是阻擋時受的傷,因為我有阻擋所以A11沒打到我的頭,後來我跑出門外,A11也追出來,他在外面一直說要「打乎我死」,後面才有人把他抓住,但他在外面沒有繼續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36至37頁)。是依2人之證述,可知A11並非一進辦公室即不分青紅皂白,甚至趁A05毫無防備之際持切斷器揮擊,2人確係先有口角爭執,至激動處A11始持切斷器揮向A05頭部,但僅揮擊一下,A05以左手阻擋後同僅受有前臂瘀腫之傷勢,切斷器並未造成A05左手骨折等較重之傷勢後仍憑藉後續動能繼續敲擊至A05之頭部,已可認定A11揮擊之力道並非甚大,A05以單手即可完全擋下攻擊,更能以右手持辣椒水反擊,且A11雖有再持切斷器及木椅追出門外之舉,但已無持續攻擊A05之行為,此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中(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亦可見A11在門外已無後續攻擊行為,雖有叫罵,但不需旁人大力攔阻,益徵A11並非使盡全力向A05頭部揮擊,遭擋下後亦無後續之攻擊行為,所造成A05之傷勢更無因傷勢嚴重而危及性命或成重傷之情形,顯難認為係出於置A05於死地之意所為。
⑶至A11當日持以攻擊A05之切斷器,經本院勘驗同款實品後,
固係全長42公分之金屬材質,後端紅色握把部分較粗、較重,前端金屬管部分較細、較輕,前端金屬管有粗細之分,但均為中空,粗管直徑約0.9公分、管壁約0.4公分;細管直徑約0.5公分、管壁約0.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211頁),關於A11係如何持切斷器攻擊,A03於本院固證稱A11係握持前端金屬管部分揮擊(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除與A11供稱其係握持後端握把部分揮擊(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與A05所提出之犯案切斷器照片(見他一卷第31頁下方),明顯係前端金屬管位置凹折等節有所出入外,無論A11係持切斷器之何部位揮擊,前已認定A11揮擊之力道不大,A05以單手即可完全擋下攻擊,而僅受有前臂瘀腫之傷勢,故即令A11係持金屬硬物,對A05之頭部揮擊,仍無從據此即認有殺害之故意。末A11於揮擊時縱有口出「給你死」一語,因衝突之一方欲攻擊時常有口出類似用語以助威之情,仍須與其實際之攻擊舉動相符,方能判定其攻擊之真意為何,是A11既無大力、連續攻擊A05之舉,即不能排除僅係盛怒下口不擇言,無從以此即認定A11有殺人之意。
⑷關於3月1日之衝突經過,A11與A05對於何人、如何及有無出
手固然各執一詞,但A05已明確供稱:A11有先抓住我領口,我叫他不要弄我後他才拿棍棒敲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亦有A05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2至87頁),A05亦證稱其與A11僅各敲擊對方1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可認定2人係先有口角爭執,直至激動處方各持扣案棍棒敲擊對方頭部,且僅各敲擊1下,2人之傷勢分別為頭部撕裂傷、右前臂血腫、左耳聽力輕度聽損及左顳部裂傷,均未達腦震盪、骨折或聽力嚴重受影響等危及性命或成重傷程度,A11更於簡易就醫、包紮後,於相隔不到2小時即可前往A05家中砸毀門外物品,同可認定2人出手之力道尚非甚大,復均無持續攻擊對方之舉,當可認定2人均僅係在盛怒下出於洩憤之意而傷害對方,無從僅憑2人持棍棒攻擊對方頭部,即遽認係出於殺人犯意。
⑸A05於000年0月0日遭毆擊後,固於同年月4日即前往就診並經
診斷為左側聽力下降,可能為耳部受外力撞擊造成內耳耳蝸受損之感音性聽損,但A05直至114年12月5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左耳仍僅屬輕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自113年3月迄今無明顯變化,同有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及回函可證,A05所受此部分傷勢,即難認已達嚴重減損左耳聽能之重傷程度。
⑹綜合前述被告2人之關係、衝突起因、攻擊方式、攻擊前後之
情狀、傷勢輕重等項,無從認定A05、A11各次攻擊對方之舉,均有置對方於死地之意,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定2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2人均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3、A05雖辯稱其出手毆打A11僅在正當防衛云云,然卷內並無監視畫面攝得衝突經過,2人對出手經過復各執一詞,審諸A05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錄得2人遭毆打後發出之哀嚎聲,僅A11於9分37秒時口出「老子被他打到流血你有看到嗎」一語,即無從自錄音譯文判斷出手之先後,至A06雖於譯文13分36秒向A05稱「我跟你說叫你不能先動手」一語,然A06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A004亦證稱衝突時僅A05、A112人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見A06並未目睹2人互毆經過,當無從僅憑其嗣後所說話語,認定實際上係何人先出手。又2人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左側,傷害程度大致相當,前同已認定A11有先出手抓住A05衣領,可見2人已面對面近身接觸,均非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先遭受對方攻擊,僅能認定2人係同時出手攻擊對方。又即便認定A05所述為真,但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傷人,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因係對方先出手而有異,故互毆之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果若係A11先敲擊A05頭部,於敲擊後現在不法侵害即已結束,A05因不滿遭毆而出手還擊,顯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而屬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無從阻卻違法,亦難認係防衛過當。
㈤、事實一㈤認定A11、A15均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理由:
1、A06於本院已證稱:A11和A05當天在辦公室內衝突結束後,A05去就醫,我就帶著孫女回家,後來A11和A15就到我家門口踢踹及以花盆砸鐵捲門,A15並一直在門外叫囂,當時我和孫女都在2樓,我雖然有從監視器看到是他們,但是他們砸東西及叫囂之聲音非常大,2樓聽得很清楚,我當時很害怕,沒有注意聽他們叫囂的內容,也根本不敢出來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雖卷附監視錄影並無聲音,無法辨識A15在門外叫喊之內容,但A15於本院已供稱其當時是要叫A05出來,因為A11被打得頭破血流,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見本院卷二第182頁),A11於警詢同證稱A15有在門口喊叫A05的名字(見他二卷第58頁),可見2人預期有人在屋內,則2人辯稱不知有人在屋內,已難認可採。
2、再者,A11與A05甫於當日稍早在○○公司辦公室內互毆成傷,A15隨即於密接之時間帶同A11前往A05家中毀壞大門及門外財物,並於屋外大聲叫囂,無論其等實際叫囂內容為何,因惡害之通知本不以言詞表達為限,此舉在客觀上便已傳達A1
5、A11因不滿A11遭毆,亦可加害於A06之其他財產或A05家中之人身體、自由等以報復之惡害通知,且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人數不對等之情況下,亦足以讓A06擔憂A15、A11可能有進一步破門入內等之舉動,A06復已知悉A11與A05互毆之事,當足使在屋內之A06理解其意,因而感受畏懼,客觀上確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2人辯稱並無恐嚇之言行或主觀犯意,均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自白部分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前述各否認部分同有上開證據可證,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1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5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5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於事實一㈡至㈤各次案發時既與各罪之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所為各該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A11就事實一㈢所為及A11、A05就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8、100頁)。A15、A11就事實一㈤所為損壞鐵捲門、盆栽並恐嚇A06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A15先自行持玻璃瓶砸壞A06機車後,又與A11一同前往A06住處並踢踹鐵捲門、持屋旁盆栽砸向鐵捲門及對講機等數個毀損舉動,2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2人就事實一㈤之毀損A06住處門外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所犯上開5罪,雖均出於與家人間之糾紛,被害人亦高度重疊,但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明確可分,且均係一犯行結束後另為其他犯行,非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A11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較為貴重之樣品及材料,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公司利益之上,竟利用保管之機會將事實一㈠所載PCTFE棒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損失,迄今仍未歸還,亦未賠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目的與手段已非可取。又與A05、A06有親屬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或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05追究搶客戶之事,或因財務、分產等問題發生爭執,或因不滿遭A05毆傷,便情緒失控任意傳送事實一㈡之惡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足以對A05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或事實一㈤毀壞A06住處門外財物以恐嚇;或事實一㈢、㈣持切斷器、棍棒等毆傷A05,致A05分別受有各該尚非輕微之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又除事實一㈢之傷害及一㈤之毀損部分外,其餘均始終否認犯行,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A05、A06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犯後仍已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8千元,已據A05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6頁),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侵占PCTFE棒足以嚴重影響○○公司之生產或業務運作,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一㈣同無證據可證明為先出手之人,犯罪情節與A05相當;另於事實一㈤尚非起意及主要砸毀A06財物之人,可責程度略輕於A15,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較差(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A05同未能與弟弟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或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糾紛,反持棍棒毆傷A11,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同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能與A11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有妨害農工商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先出手之人,犯罪情節並未重於A11,其又係先前已遭A11屢次恐嚇及毆傷後,始於與A11再起衝突時出手傷人,尚非一再訴諸暴力解決糾紛之人,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A11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3、A15亦未能理性處理自己配偶與大哥間之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不滿A11遭A05毆傷,即便明知所砸之機車實為A06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仍不分青紅皂白無端牽連A06之財物,復起意邀約A11一同前往A05及A06住處外毀壞物品並傳達恐嚇訊息,居於主導地位並分擔主要之毀損犯行,造成A06之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與不便,同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於本案偵、審期間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恐嚇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A06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係因見配偶A11遭毆傷,一時失去理智,動機尚非惡劣,且並未直接對屋內之人施加威嚇之言語或動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A06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A11所為各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類似,且部分犯行之時間尚稱密接,被害人亦高度重疊,但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所有人究非完全相同,且整體犯罪橫跨期間長達3年,凡有不滿或糾紛,便動輒對兄長施以暴力或恐嚇,使A05長時間處於恐懼之中,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足以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
1、3及2、5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A11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A11就事實一㈠侵占之PCTFE棒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公司,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A11就事實一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載具為何不明,縱認係以其所有之手機、平板等傳送,但各該電子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11於事實一㈢所持以毆傷A05之切斷器並非其所有,已如前述,既非違禁物,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A11、A05持以互毆之扣案棍棒,雖為A05辦公室內之物品,但該棍棒非僅能作為犯罪兇器使用,亦非違禁物,且2人係因偶發性衝突而持工具互毆,尚非有計畫地使用扣案棍棒犯案,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A05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A15於事實一㈤持以丟擲機車之未扣案玻璃瓶,同因欠缺沒收實益且難以執行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A11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A1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規格為22mm*1ml之聚三氟氯乙烯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A1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A1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A1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一㈤ A11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