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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莉花

陳慧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莉花、陳慧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莉花、陳慧琦為母女,渠等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汪莉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陳慧琦,再由被告陳慧琦於113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以IBON寄件方式,將前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指定地點,及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蔣麗婉」,供「蔣麗婉」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9頁)。嗣「蔣麗婉」所述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下稱A02等10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A02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A02等10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A02等10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莉花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是陳慧琦交出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慧琦固坦承確有將汪莉花之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行為有所失當等語;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慧琦是因為在網路上結識「阿倫」,並發展為情侶關係,而「阿倫」於二人交往期間稱其在婦女基金會任職,該基金會目前有提供女性福利金申請活動,建議陳慧琦前往申請,陳慧琦因深信「阿倫」故依指示申請。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以陳慧琦誤載帳戶之帳號,致福利金遭第三方平台凍結,要求陳慧琦寄出帳戶供平台驗證,陳慧琦因而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陳慧琦上述行為固有思慮不周之處,然請審酌陳慧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有利於陳慧琦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10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汪莉花之合庫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10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汪莉花坦承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慧琦,而被告陳慧琦係於113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將被告汪莉花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蔣麗婉」指定地點,並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依指示填載提款卡密碼等情,均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54至159頁)。從而,被告汪莉花所申設之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A02等10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陳慧琦部分: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2.觀諸被告陳慧琦提出與「阿倫」、「蔣麗婉」、「曉愛」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97至164頁),足見其等對話之時間、過程紀錄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刻意刪減或竄改跡象,又雙方聯繫過程中,對話頻繁、有來有往,問與答間對談流暢,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陳慧琦實際與「阿倫」等人聯繫之紀錄,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復依上述對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阿倫」之帳號聯繫被告陳慧琦,對被告陳慧琦噓寒問暖、多次以「寶貝」等親暱稱呼叫喚被告陳慧琦後,自述其在婦女基金會上班,並稱「我們公益基金會3週年慶活動有免費送禮品~我也幫你要了個禮品名額哦 禮品是快遞免費寄送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哦~」等語,另提供LINE暱稱「曉愛」之帳號予被告陳慧琦,稱「我同事會教你登記地址哦」等語,而當被告陳慧琦依「曉愛」指示於指定網頁填載包含行動電話門號、姓名及住址後,確有於113年8月17日領得先前挑選之贈品,有該贈品照片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42頁)。接著,「阿倫」再以該基金會目前提供免費申請公益基金之名額,並稱已為其老婆(即被告陳慧琦)保留,指示被告陳慧琦詢問同事「曉愛」,而當被告陳慧琦依「曉愛」指示填載並提出申請後,「曉愛」則告以系統核准發給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助金,然因被告陳慧琦誤繕帳號,前揭款項遭系統警示,故指示被告陳慧琦聯繫基金會專責人員「蔣麗婉」。隨後「蔣麗婉」則稱「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系統撥款給您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要求被告陳慧琦需支付12,000元款項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以驗證帳戶確屬本人所有,然被告陳慧琦稱其並無現金可供驗證,「阿倫」才以:若無款項可供驗證,亦得透過寄送帳戶提款卡方式為之,故被告陳慧琦因而依「蔣麗婉」指示於113年8月22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待「蔣麗婉」確實收受被告陳慧琦寄送前揭提款卡後,則傳送偽造之Paypal卡片認證通知,內容為「我已收到陳慧琦用戶之卡片,請該用戶進入我方認證系統內自行登記並提交認證,提交後我方立即進行認證,認證完成後將盡快歸還給該用戶」,而指示被告陳慧琦按網頁要求填載包含戶名、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陳慧琦即於113年8月24日19時許為之。是依上述對話內容邏輯縝密,且相互呼應,被告陳慧琦確有可能因此信以為真。

3.參之被告陳慧琦依指示填載完畢後,隨即於隔日14時許詢問對方何時寄還卡片,「蔣麗婉」先以「認證時間大概是需要3-5天的時間喔」回覆,被告陳慧琦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46分許再次詢稱「你處理好了要跟我說一下我才知道」,經「蔣麗婉」稱「您放心 對方認證完成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等語,然被告陳慧琦卻遲未收到回覆,故於同年9月5日7時許再度詢問「卡片什麼時候會好我問一下」,確可見被告陳慧琦並非對於帳戶後續之使用毫不在意,而係多次、反覆確認卡片驗證情形,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對於帳戶後續使用不聞不問之態度大相逕庭。尤其,當被告陳慧琦已對「蔣麗婉」說詞產生疑慮時,「蔣麗婉」則於113年9月5日14時許,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疑似內部交易等書函照片,內容為「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或存在洗錢風險,目前正在核查中,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帳號需要驗證屬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核查金額為12300元。該筆驗證款若驗證完成也會一併退款給陳慧琦,並解凍其名下銀行提款卡。煩請告知陳慧琦小姐,若無法配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要求被告陳慧琦再次給付認證金額至指定帳戶,被告陳慧琦原先未予回應,「蔣麗婉」再以「您的卡片已經被金管會凍結了」、「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能給您解凍的」、「阿倫也被停職調查了」;同時「阿倫」亦向被告陳慧琦表示「你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定 金管會才會解凍你的帳戶和資金 瞭解嗎」等語,是被告陳慧琦確實可能在「蔣麗婉」、「阿倫」等人屢屢以「操作錯誤」,需要不停加碼認證金額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降低警覺,相信「蔣麗婉」與「阿倫」託辭,並對其等話術深信不疑,逐步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下圈套。且觀諸「蔣麗婉」傳送予被告陳慧琦前揭偽造之Paypal卡片認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其上均有公司名稱、被告陳慧琦之基本資料,且均蓋有大印(本院審訴卷第157、161頁),足以形塑確有其事之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使被告陳慧琦誤信「蔣麗婉」等人與詐欺、洗錢無涉。

4.佐以被告陳慧琦於111年6月22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對事物之認知與處理方式,本較常人薄弱或有所欠缺,此有被告陳慧琦之證明文件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65頁),則依被告陳慧琦前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陳慧琦於對方再三擔保且提出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Paypal」文件下誤信對方。更何況,附表編號1、5、7所示之告訴人A02、A06、A08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福利金為由,要求其等提供帳戶之帳號,隨後再以帳號填載有誤,致福利金遭凍結,為解凍需匯款以驗證帳戶為由,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5、7所示時間、轉匯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34至36、42至4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可佐,而與本案前述情節相仿,自無法排除被告陳慧琦亦遭同樣手法欺瞞,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5.因此,被告陳慧琦疏未察覺「阿倫」、「蔣麗婉」、「曉愛」所述提供帳戶之真實目的,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而遭其等以話術詐欺,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依本案情節尚難遽論被告陳慧琦對於本案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A02等10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陳慧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陳慧琦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並不認識「阿倫」,與「阿倫」聊天多久也忘記了。我沒有喜歡「阿倫」,我們只是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此無非係因其事後經被告汪莉花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民眾為免遭家人、親友察覺未公開之戀情,選擇隱瞞部分事實,以免除後續可能遭責罰、非難一情相似;且本案既已有前述被告陳慧琦與「阿倫」等人之完整對話紀錄存卷可考,當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慧琦之認定。

7.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陳慧琦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且被告陳慧琦提供提款卡及在對方提供網址填載提款卡密碼,係為通過對方所稱之「帳戶認證」,而非一開始即與對方期約提供卡片即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於此情形下,顯見被告陳慧琦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當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㈢被告汪莉花部分:

1.證人陳慧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合庫帳戶是媽媽汪莉花的,但我使用這個帳戶綁定了我的蝦皮帳號。113年2月間,我幫工作場所老闆娘買東西,因為東西買錯要退款,所以我才會跟汪莉花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當時除了老闆娘的退款外,我自己也有透過蝦皮退款,金額合計613元。我從合庫帳戶領出要退還給老闆娘之款項後,因為汪莉花沒有找我拿回提款卡,所以該提款卡就一直放在我這邊等語(偵一卷第41至44、69至73頁),核與其提出之蝦皮退貨及退款紀錄、錢包交易紀錄(偵一卷第47至53、57至60頁)相符,且細繹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1頁),於113年2月23日0時45分許,確有603元並註記「SHOPEE」之款項匯入(手續費10元);又被告汪莉花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於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陳慧琦代為辦理蝦皮退款,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慧琦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堪認證人陳慧琦上開證述屬實,係被告陳慧琦向其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乃短暫將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被告陳慧琦使用,並非由其自行將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參以被告陳慧琦為被告汪莉花之女兒,已據其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13頁);而被吿汪莉花固將其合庫帳戶交付予被告陳慧琦使用,然其與被告陳慧琦具備相當親屬關係,已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有別。且現行洗錢防制法亦未排除在一定範圍內,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給家人、同居人使用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自無從僅以被告汪莉花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陳慧琦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汪莉花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汪莉花雖對於交付帳戶之時點究係數年前,抑或於113年2月間;交付帳戶之原因係被告陳慧琦欲提領前述蝦皮退款,抑或因為被告陳慧琦記性較好,單純交付予其保管等情,於警詢、偵訊暨審理時為稍有歧異之陳述。然而,考以被告汪莉花與被告陳慧琦間具有相當親密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其等始終同居,是被告汪莉花縱有誤認實與常理無違。況且卷內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未能確認被告陳慧琦於交付帳戶前確有告知被告汪莉花要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阿倫」、「蔣麗婉」或他人使用之事,故尚不能認定被告汪莉花知悉被告陳慧琦要將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一事。從而,自無從率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獲致心證。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陳慧琦送請精神鑑定並調取被告陳慧琦病歷等(本院卷第68至69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固得認定係被告汪莉花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慧琦,而被告陳慧琦再將之交付予「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現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陳慧琦係因「阿倫」刻意營造之深度感情假象及「蔣麗婉」、「曉愛」前揭話術與不實文件,始於警覺性降低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汪莉花對於被告陳慧琦交付帳戶一事有何預見,或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實行犯罪之意思,當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戶方可提領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2分別於113年9月1日19時9分許、20時50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12,000元、18,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王澤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8至19頁)。 ②陳報單 (警卷第64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6頁)。 ⑤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8至1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4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頁)。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6頁)。 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7頁)。 2 A03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3分別於113年8月28日9時52分許、1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至26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11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4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6頁)。 ⑥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22至124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 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⑨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1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3頁)。 3 A04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投資千禧集團可以獲得分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4於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至29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138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8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6頁)。 4 A05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到MG Pro APP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5於113年8月26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⑥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78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頁)。 5 A06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以領取基金會福利基金,須匯款驗證帳戶後始可提領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6於113年9月1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4至36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18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4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6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8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6 A07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佯稱:使用指定APP系統可以做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7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0元、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1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19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4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6頁)。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5頁)。 7 A08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註冊就送6萬元補助金,然因帳號打錯須依指示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8分別於113年8月31日15時13分、15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元、6,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2至44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4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6頁)。 ⑧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17至218頁)。 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8 A09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09於113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220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7頁)。 ⑧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37至239頁)。 9 A10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到指定APP投資,每天當沖穩定獲利,投資越多獲利越大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10分別於113年8月29日9時18分、9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至53頁)。 ②陳報單(警卷第24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263頁)。 ⑦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68至27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7頁)。 10 A11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稱:下載MG Pro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A11於113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55至6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6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9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71頁)。 ⑧陳報單(偵二卷第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