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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義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正義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黃○○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遷出黃○○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四、應遠離黃○○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

洪正義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正義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

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並參酌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就故意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殺人未遂罪、重傷未遂罪或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與告訴人黃○○發生肢體衝突、精神暴力、拉扯告訴人黃○○頭髮等行為共計3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羈押原因猶屬存在。惟考量被告陳稱:我係因一時氣憤衝動,進看守所3個多月已反省,認知告訴人黃○○有辛苦之處,我不會再參與公司事務,且我願意到兒子住所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斟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4月,應已足資警惕其不得再犯;另從被告陳稱知悉告訴人黃○○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人身之保護,被告受此拘束其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應可降低,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已受羈押逾4月之期),本院認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告訴人黃○○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遷出告訴人黃○○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四、應遠離告訴人黃○○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係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且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均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2月16日)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