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義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義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製畚箕壹支沒收。
事 實洪正義與黃○○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正義與黃○○因公司經營而生糾紛,詎洪正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小型滅火器及鐵製畚箕各1支,接續敲擊黃○○頭部數下,致黃○○受有額頭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後腦杓4x2公分撕裂傷及雙手4x4公分鈍挫傷等傷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洪正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偵卷第17頁、第92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並經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7頁)、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01至102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惟被告抗辯其僅係想嚇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抗辯稱:以被告之外在舉止,被告應無殺人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經查:
(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二)首觀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反對被告給付公司某一名員工薪資過高而生爭執,此經被告陳稱:本案係因我請公司前廠長辭掉工作來幫忙公司,但前廠長任職不到2天,告訴人認為我給前廠長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太高不合理,要辭退前廠長,我為此在案發日114年10月29日下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同日晚上又控制不住情緒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88頁);且告訴人亦陳稱雙方爭執起因係因公司臨時工的問題等語(偵卷第20頁);又依據告訴人提出114年10月29日18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於該通報表之案發經過亦陳稱:被告因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以臨時工薪水3,000元負擔太重而辭退該臨時工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有該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3至64頁),應可認定之。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主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反對其給付員工過高薪水,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衡情被告雖有怨懟、教訓告訴人之意,但爭執事端終究僅係員工薪資問題,與被告及告訴人個人並無強烈利害關係,衡情被告尚無因此爭執事由因此萌生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
(三)再者,觀諸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14年10月29日19時20分3秒至39秒,將車輛停放至家中車庫,並下車到車庫旁按下車庫開關;19時20分40秒被告即從另側車庫,手持銀色物品(按:被告自承該銀色物品為銀色小型滅火器,見本院卷第93頁)衝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手狀似阻擋被告;19時20分41秒,被告衝向告訴人後,將手中所持銀色物品(按:銀色小型滅火器)高舉超過被告的頭部,朝告訴人左上頭部揮打第1下;19時20分42秒,告訴人被打後頭部朝下,被告再次將手持銀色物品高舉過被告頭部,再朝告訴人後方頭部揮打第2下,告訴人蹲下並用手護著頭部上方,被告持續將銀色物品高舉超過其頭部,由上往下,朝蹲下之告訴人頭部上方揮打第3下;19時20分43秒,被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將手持銀色物品高舉過被告頭部,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打第4下,告訴人持續用手護住頭部上方,被告再持銀色物品舉至被告肩膀位置,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打第5下;19時20分44秒至19時20分46秒,告訴人仍跌坐在地上,被告仍將手持銀色物品高舉過被告頭部,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打第6下、第7下、第8下,被告手持銀色物品脫離被告手上往前滾;19時20分47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朝銀色物品滾落方向跑去,過程中告訴人持續尖叫;19時20分48秒至19時21分41秒,被告蹲下狀似撿東西,告訴人持續跌坐在原地,被告起身朝告訴人走去,但被告手上並無拿東西,被告站在告訴人旁狀似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起身欲按車庫門開關,被告將告訴人往下壓,告訴人再起身朝屋內跑去,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並有朝旁邊狀似拿起東西後,朝告訴人方向持續走去,於19時21分16秒,被告與告訴人均消失在畫面中,過程中仍聽到告訴人尖叫聲及物品碰撞聲(按:被告自承該物品碰撞聲,係其使用其隨手取得之鐵製畚箕,見本院卷第93頁),直至19時21分41秒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2頁)。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送醫,經診斷受有額頭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後腦杓4x2公分撕裂傷及雙手4x4公分鈍挫傷;案發現場地板留有大片血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7頁、第101至102頁)。
(四)是以,案發時被告雖係朝告訴人頭部毆打8下,其中7次係以高舉過頭方式向下擊打,告訴人之額頭及後腦杓因而受有上開程度撕裂傷,且告訴人手部亦因蹲下以手護頭而受有上開程度鈍挫傷,現場地面亦留下大片血跡,固可見被告攻擊力道達一定嚴重程度。然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但均為頭部及手部皮下組織之撕裂傷及鈍挫傷,其頭部及手部骨頭並未發生完全或不完全骨折結果,告訴人顱內組織亦無受有傷害結果。而徵之被告為成年男性,並以站立、手持小型滅火器、高舉過頭方式敲擊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在被敲擊第2下後,即呈現蹲下或跌坐在地之姿勢,被告亦稱其以鐵製畚箕敲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是蹲坐,故其係敲打其頭部等語(偵卷第92頁),是告訴人遭攻擊時係處於低位之蹲坐及跌坐姿勢。是被告在行為時不僅體型具優勢,且攻擊時與告訴人存在之高低位差,更能借重力作用產生相當之能量,且告訴人之蹲坐及跌坐姿勢,亦讓告訴人處於無法與被告抗衡抵銷其攻擊之弱勢狀態。是倘若被告行為時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意思,被告在此狀態下所能產生之力道及破壞力,絕不僅是皮下組織之撕裂傷害,應會對更深度之骨骼及內部組織造成傷害,但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及於皮下組織之撕裂傷。可見被告行為時之力道應係有所節制,如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被告應不會節制其力道,益見被告之真意應僅在教訓告訴人,而非剝奪告訴人之生命。
(五)是以,綜合本件案發時之動機、被告攻擊過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判,尚不足認定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小型滅火器及鐵製畚箕敲擊告訴人頭部。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抗辯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除係犯後述之傷害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僅需按傷害罪之原來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持小型滅火器及鐵製畚箕先後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等處,惟其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時間相續、地點同一,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自僅得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82頁),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持堅硬之小型滅火器以高舉過頭及過肩之方式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接續以鐵製畚箕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在攻擊過程持續尖叫,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後腦杓4x2公分撕裂傷及雙手4x4公分鈍挫傷之傷勢,且案發現場並留有大片血跡。是被告犯行手段應已達中度接近高度之嚴重程度;且徵之告訴人頭部、手部撕裂傷及鈍挫傷之傷勢長度以及現場血跡斑斑之狀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非輕度程度而已;並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行為動機。綜上,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高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91年間有公司法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雖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於案發日114年10月29日19時53分即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故被告於同日20時41分自行至中庄派出所接受警詢,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高雄市中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第15頁),並經中庄派出所函覆: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已知悉犯罪行為發生,與自首情形不符等語,有中庄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但被告確實係在警方通知到案前即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值為量刑參考;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鐵製畚箕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