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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QUY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QUY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扣案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QUY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以領取包裹至送達包裹之里程數換算一公里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元,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申設人蔡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如上附表所示之超商,再由PHAN VAN QUY依「阮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取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取貨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交付予「阮阮」指定之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由集團之話術機房成員以如上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鄭郁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鄭郁萱、蕭宇芯、劉騏輔、劉芷妤、簡鼎盛、廖芃臻、陳雨湄、莊曜福、劉禹希、彭聖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PHAN VAN QUY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QU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蔡佳雯及告訴人鄭郁萱、蕭宇芯、劉騏輔、劉芷妤、簡鼎盛、廖芃臻、陳雨湄、莊曜福、劉禹希、彭聖皓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證據資料含出處在卷可稽,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院卷第157頁)、暱稱「NguyễnNguyễn(阮阮)」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越南文及中文翻譯)、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4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OPPO手機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7、28、101至107、29至59、61至91頁警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指示其領取提款卡之『Nguyễn Nguyễn』及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等告訴人施詐而提領款項或匯款之人、提領款項之人及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領完包裹成功後,Nguyễn Nguyễn傳給我地址要我把包裹給另一個越南籍的男子等語(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明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蔡佳雯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已有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各詳如附表所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蔡佳雯提款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做詐術提領之用,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Nguyễn Nguyễ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等犯行(偵卷第19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固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自110年來台居留多年,在臺結婚工作,配偶已取得臺灣身份證,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業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5、9、10、11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全部及一部損失,及附表一編號2、3、5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0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OPPO廠牌手機1隻,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guyễn Nguyễn』聯繫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足考,是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固經被告領取後交由『Nguyễn Ng

uyễn』指定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持用詐領被害款項,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帳戶業遭警示,該等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院卷第2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已由各該擔

任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經本院通知後如期到庭之如附表一編號2、3、5、9、10、11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3、5)或一部金額,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4、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61至162、203至205頁),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部分告訴人因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院試行調解程序,自難就此部分再執為對被告不利之究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四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人頭帳戶所有人 蔡佳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雅緻手工」之人先在臉書投放求職廣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婕•秘書」之人誘使蔡佳雯加入好友,待蔡佳雯點擊投資平台網址後並向其佯稱:平台投資可賺錢,但須先收款,但因操作錯誤導致錢卡住,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X 蔡佳雯於114年8月11日13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自統一超商鳳甲門市(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寄至統一超商門市國豪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告PHAN VAN QUY前往統一超商國豪門市領取左列提款卡包裹,被告PHAN VAN QUY於114年8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國豪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越南籍男子。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鄭郁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之人聯繫鄭郁萱,並假裝為寶雅店員並向鄭郁萱佯稱:透過提供的寶雅網址加入會員,有促銷商品可協助購買,就能提早下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匯款5萬元,應予更正) X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蕭宇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1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L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程」之人聯繫蕭宇芯,佯裝寶雅行政企劃人員並向蕭宇芯佯稱:透過提供的寶雅網址加入會員,希望能幫忙度過業績難關,並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114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劉騏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is」、「柚姊」向劉騏輔佯稱:購買商品【情挑誘吻晶亮密唇膏粉銀管】,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劉芷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8日12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哥飆股-(馬圖案)」、「陳嘉怡-飆股翔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向劉芷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飛翔先生」,依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114年8月15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5,984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簡鼎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之人聯繫簡鼎盛,向簡鼎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飛翔先生」,依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廖芃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人向廖芃臻聯繫,並佯稱:加入群組,提供代售商品的工作機會可以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2時12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蔡佳雯臺銀帳戶 X 114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陳雨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分析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之人向陳雨湄佯稱:下載投資APP「聯慶」,依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 莊曜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博」之人向莊曜福佯稱:註冊投資APP「XADRO」,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114年8月16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劉禹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代工廣告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徐昊 銷售經理」之人向劉禹希佯稱:加入群組「AM職務的優」,提供代銷的工作機會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聖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欽」、「ITIC客服」之人向彭聖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ITIC」,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 114年8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 X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人頭帳戶所有人 蔡佳雯 ⑴證人於蔡佳雯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2至134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19頁) ⑶114年8月11日統一超商鳳甲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9頁) ⑷證人蔡佳雯寄送之包裹外觀照片1張(警卷第20頁) ⑸114年8月14日統一超商國豪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0至27頁) ⑹包裹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 ⑻被告照片1張(警卷第119頁) ⑼證人蔡佳雯與暱稱「雅緻手工」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153頁) ⑽證人蔡佳雯與暱稱「筱婕•秘書」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153至155頁) ⑾證人蔡佳雯提供之代工合約書、IWC職員工作證等翻拍畫面(警卷第155至159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1、137至138、1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鄭郁萱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萱於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180頁) ⑶告訴人鄭郁萱與暱稱「浩」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78頁) ⑷告訴人鄭郁萱與POYA寶雅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79至18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164、165至166、170至171頁) ⑹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蕭宇芯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芯於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1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228至229頁) ⑶告訴人蕭宇芯與暱稱「林浩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0至234頁) ⑷告訴人蕭宇芯與POYA寶雅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POYA寶雅網頁擷取畫面(警卷第235至2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93、195、197、203至204、221頁) ⑹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劉騏輔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騏輔於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1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261頁) ⑶告訴人劉騏輔與暱稱「Doris」、「柚姊🍐」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53至2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警卷第241、243至244、247、249、251頁) 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劉芷妤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妤於11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68頁) ⑵告訴人劉芷妤與暱稱「陳嘉怡-飆股翔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狼哥飆股-🐺」、群組名稱「B逐夢股途共創未來」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取畫面(警卷第285至289頁) ⑶告訴人劉芷妤提供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開戶契約及投資收據影本各1份(警卷第278至2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65、269至270、271至272、274至275、277頁) 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簡鼎盛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鼎盛於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2至29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295至30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1、301至304頁) ⑷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廖芃臻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芃臻於114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317頁) ⑶告訴人廖芃臻與暱稱「柚姊🍐」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13至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7至308、311至312、321、323頁) 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063141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陳雨湄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湄於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9至3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341頁) ⑶告訴人陳雨湄與暱稱「李詠晴🙉努力就會」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擷取畫面(警卷第339至3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5、327至328、333、335、377頁) 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 莊曜福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曜福於114年9月4日、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3至404、407至4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7、389、391、393至394、397至398頁) 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劉禹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禹希於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5至41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433頁) ⑶告訴人劉禹希與暱稱「Andy」、「徐昊銷售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21至423、431、435至467頁) ⑷告訴人劉禹希提供之商品賣賣合作意向合約書、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425、46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1、471、473、475至476、479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聖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皓於114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6至49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501頁) ⑶告訴人彭聖皓與暱稱「ITIC官方客服02」、「林夢欽」、群組「股道生財XVII」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501至506頁) ⑷告訴人彭聖皓提供之投資軟體「ITIC」APP頁面、ITIC保險合約、通聯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等擷取畫面(警卷第507至51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3至495、514至515、525至526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0月2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08155號函暨所附之蔡佳雯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佳雯提款卡部分)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PHAN VAN QU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曜福新臺幣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禹希新臺幣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彭聖皓新臺幣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