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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韋泉甫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吉娃娃」、「烏鴉」、「紅兵支付-哈士奇」、「趙紅兵3.0」、「小美人魚」、「枸杞」、「Q」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韋泉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韋泉甫即與「部長」、「吉娃娃」、「烏鴉」、「紅兵支付-哈士奇」、「趙紅兵3.0」、「小美人魚」、「枸杞」、「Q」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LINE刊登贈書廣告,經程坤松填載聯繫資訊後,該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睿芯」之帳號聯繫程坤松,佯稱若依指示操作犇亞證券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指示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VIVO手機之韋泉甫前往列印其等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程坤松碰面,並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收款代理人「韋智凱」向程坤松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復交付其前已偽造「韋智凱」署押並蓋用指印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公司、韋智凱。待韋泉甫得手後,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贓款交付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並取得1萬3千元之報酬。末因程坤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坤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韋泉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坤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9至53、55至57、59至60頁)相符,復有面交現場監視器截圖(警卷第21至25、71至75頁)、被告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犇亞公司收據影本(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5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5161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668號鑑定書(審訴卷第23至3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初是經「吉娃娃」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隨後我便將收的款項依照「烏鴉」指示,轉交給「美人魚」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上述與其聯繫、指示取款之「吉娃娃」、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之「烏鴉」、「美人魚」,以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6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部長」、「吉娃娃」、「烏鴉」、「紅兵支付-哈士

奇」、「趙紅兵3.0」、「小美人魚」、「枸杞」、「Q」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吉娃娃」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

證,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韋智凱」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分別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領得報酬1萬3千

元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之意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其既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坦承在卷,復坦承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應寬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

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所為甚為不當;又參酌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情;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先前曾因涉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等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本案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迄今之賠償數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各1紙,均係被告持以取信

告訴人之物,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指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因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均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領得之詐欺贓款,係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

洗錢財物,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贓款時,對方就會直接從中抽取報酬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堪認上開洗錢財物中,應有部分洗錢財物為其所保有(即1萬3千元,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財物雖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既已經本院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普通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㈣除前述被告所領得洗錢之財物(即1萬3千元)外,依被告所

述,其領得其餘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其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除上述1萬3千元外),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偽造之「韋智凱」署押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1紙 其上載有偽造之「犇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韋智凱」姓名 3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