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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7、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訓(另行通緝中)與A01前因細故產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與福德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見面。王宗訓首謀連絡韓羽翔、林俊雁(韓羽翔、林俊雁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罪刑)、A04、A05,由王宗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韓羽翔、林俊雁、A04、A05,共同集結前往。俟雙方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王宗訓、韓羽翔、A04、A05、林俊雁明知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與福德三路口係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案發地點,由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A04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徒手毆打A01之頭部、身體,A05則在場助勢而未動手。A01因此受有頭部、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0、5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43至46頁,訴卷第39、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訓、林俊雁、韓羽翔、A05、證人即被害人A01、A01女友顏子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17至29、31至38、49至5

3、409至413、475至477、479至482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85至89頁,訴卷第47至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訴卷第53至65頁)、在場人員身分已確認部分之照片(偵一卷第5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04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A05部分訊據被告A05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與福德三路口並於衝突現場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我沒有出手打A01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9至29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85至89頁,訴卷第47至5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訓、林俊雁、韓羽翔、A04、證人即被害人A01、A01女友顏子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17至19、31至43、49至53、409至413、475至477、479至482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43至46頁,訴卷第39、9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訴卷第53至65頁)、在場人員身分已確認部分之照片(偵一卷第581頁)在卷可證,前揭客觀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A05所為,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要件:

⒈查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毆打我的人我只認識王宗訓,

會約在案發地點見面是因為我自己喝醉打給王宗訓,可能因為我酒醉亂罵人,跟他們起了口角等語(偵一卷第409至410頁),核與證人韓羽翔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們一群人要去舞廳找朋友,但王宗訓與A01有衝突,我們就跟王宗訓一起過去案發現場,當時王宗訓有先與A01講電話,講完我們才一起過去,且因王宗訓與A01有口角,我們才出手打A01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80頁),可知同案被告王宗訓因與被害人A01已先於電話中起口角衝突,因而召集同案被告韓羽翔、林俊雁及被告A04、A05一同搭A車前往案發地點。且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及被告A04分別有攻擊A01等節,均據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及被告A04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4、33、476、480頁,偵二卷第16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檔名:S22旁福德路段_00000000000000),亦可見當時A車靠右臨停於路邊,A01見狀隨即趨前,且被告A05隨即下車與A01交談,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及被告A04亦從A車下車,隨即出現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及被告A04分別有攻擊A01情形(訴卷第39至43、53至57頁),由A01於A車一抵達隨即靠近趨前,可證被告A04、A05及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應已事先與A01相約於案發地點見面,且隨後除A05未攻擊A01以外(詳後述),其餘4人均向A01加以攻擊等情明確。則依上開被告係因知有糾紛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即予施暴等情觀之,顯見其等並非為和平解決糾紛之目的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反係初始即有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再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擷圖觀之(訴卷第53至65頁),案

發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與福德三路口,堪認屬公共場所。被告A04、A05及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聚合在此,除被告A05未動手外(詳後述),其餘4人均徒手毆打A01,致其頭部、手部受有傷害,亦已合致實施強暴之要件。

而其等行為係在7時36分至45分許為之,附近仍多有往來民眾通行,此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擷圖之勘驗結果所見,被害人A01遭追打時,除在附近有諸多民眾在場外,路上之行人、自行車及機車騎士見狀紛紛閃避、暫停之情(訴卷第39至65頁),即可證之。則被告A04及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在該路口之公共場所攻擊A01之行為,依整體情狀觀察,確有為附近民眾或不特定人查見而引發憂慮之可能。是其等所為,應認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⒊至被告A05辯稱;我只有在場,沒有下手打A01云云。惟查: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聚眾鬥毆時,若有一方人數多於他方,本會因人多勢眾而佔有優勢,且被告A05於被告A04及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與A01發生衝突鬥毆時確有下車而在現場,此經被告A05自承如前,被告A05又係於衝突結束後方與其餘被告4人一同離開,是其在場已給予在場之被告A04及同案被告王宗訓、韓羽翔、林俊雁等人精神及心理上之支援,而助長其等之聲勢。被告A05雖辯稱其僅在場而未下手打A01,此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確實如被告A05所辯,其於案發現場並無積極攻擊A01之舉,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王宗訓本即先與A01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始召集被告A05而一同搭乘A車到場,被告A05亦明知此節,此已如前述,是被告A05於案發現場在場已給予其餘被告精神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已構成在場助勢之要件,是被告A05所辯其未下手而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委難採憑。㈢此外,被告A05雖在場,然參被害人A01於警詢中所證,其無

法確認遭何人徒手攻擊之行為(偵一卷第50頁),再參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A05有何追打A01之情。此外,證人韓羽翔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5應該都有動手打等語(偵一卷第480頁),惟其於警詢則證稱:我只有看到王宗訓跟林俊雁動手等語(偵一卷第36頁),其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則被告A05是否確有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尚非無疑。是綜核卷內事證,尚乏證據佐證被告A05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5僅係在場助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05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揭被告A05並無下手實施之情,應僅構成在場助勢,業如前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已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知悉同案被告王宗訓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4犯後坦承不諱,被告A05則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01達成調(和)解,進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素行(訴卷第101至106頁),兼衡被告A04、A05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情節、分工及手段、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

灰,含鑰匙1串)、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