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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丁○○因附件所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雄檢冠律113偵28089字第1149012766號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4月4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配偶關係,並與甲○○、2人之未成年子女賴○勻、張○畇(民國97、1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甲○○胞妹乙○○,同住在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5人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丁○○於113年6月3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張○畇賴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站在張○畇床邊,並向其恫稱:再不起床,就要殺了妳,還有全家人等語,以加害張○畇及其家人生命之事,使張○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於113年8月2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門外,因按門鈴呼叫

遲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賴○勻,向其恫稱:叫張○畇起床幫我開門,如果她再不起床,我就殺了張○畇等語,嗣賴○勻即轉告張○畇上開內容,而以加害賴○勻家人及張○畇生命之事,使賴○勻、張○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於113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持續撥打

甲○○、賴○勻、張○畇電話而均未獲接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文字訊息予甲○○,隨後於同日20時07分許,以打火機點燃木製衣櫃內衣服而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隊員據報前往撲滅火勢,方未燒燬該住處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丁○○,並在現場扣得打火機1支、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刀向被害人張○畇恫稱:再不起床,就要殺了你等語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張○畇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張○畇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住處為其所有,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然於113年8月30日遭到被告放火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2張、本案現場照片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㈦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件鑑定書(檔案編號:B24H30U1)1份 本案起火處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樓臥室3(衣物間)」木製衣櫃處附近近,起火原因研判為人為縱火及該住處遭放火燃燒後狀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經查,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致本案住宅有天花板、地板、窗戶、門扇及其他物品燒損之情形,然未使本案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故屬放火未遂,且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惟並未造成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其犯罪之情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此外,被告傳送「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不久後,即持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服而為放火,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犯行已超越一般僅造成抽象安全危害之恐嚇犯行,且亦已實現足以造成實害之犯罪內容,是應逕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惟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傅桂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