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世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莊世杰則負責駕駛本案車輛依指示將毒品交予買家及收取款項(俗稱小蜜蜂),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王偲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3時許,與莊世杰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毒品交易,談妥以3,500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愷他命放置於本案車輛上,而由莊世杰依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交付5公克愷他命予王偲嫣並收取價金,復由莊世杰將販毒所得上繳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警方偵辦販毒集團案件,循線查悉莊世杰駕駛本案車輛擔任小蜜蜂及購毒者王偲嫣,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世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49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38、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偲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4頁,他卷第275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55至68、89至1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王偲嫣之手機資料、對話紀錄與擷取照片(警卷第157至165頁)、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67、169至1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9至51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85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可得日薪3,000元,1個禮拜結算1次,且本次有拿到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39頁),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之據點並指認同為早班司機之共犯「唯唯」(參警卷第49至52頁警詢筆錄、第53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然經警追查「唯唯」之人為顏旭昇,調閱其相關資料後仍未能掌握行踨及販毒相關事證,故未能緝獲其共犯,另被告供述之販毒團據點地址皆係為公共場所,亦未能掌握有效之事證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5708179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5至57頁),是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僅任俗稱小蜜蜂之末端執行交毒取款人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微小,犯罪情狀相對輕微,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26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擔任小蜜蜂工作,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判處前揭依法先加後減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損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角色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訴字卷第10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第10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實際已獲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